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
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一七二七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丙○○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三罪、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一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正犯李保毅、行為時為少年之李0(姓名年籍詳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丁○○、乙○○、黃憲發等人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電擊棒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詳敘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應依強盜罪論處,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卻持頗具危險性之電擊棒或水果刀隨機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該論敘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此爭執,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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