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文賓
陶國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五九九、六0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九、一五0八、一五0九號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文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文賓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甚為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累犯,於先加(累犯)後減 及遞減其刑(未遂、自白)後,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為相關 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嗣變異前詞否認其購入毒品係有營利意圖之 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 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身有大量施用毒品之習性,然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 而係以擬制、推測方式予以論罪。且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是 否意圖販賣,並非必有絕對關聯性。又上訴人既未著手,何 論以未遂?原判決之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容有違誤。㈡上訴人雖有向朱燕熹購買海洛因,然原判決 未依職權詳予調查上訴人究係基於販賣意圖,抑或單純為自 己吸食使用而購入,妄加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經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承 認有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 淨重各為37.124公克、36.967公克、37.106公克、37.069公 克)、以35萬元購入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37.36公克、37.4 9 公克)等事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之規定後,所為:伊要認罪,當 時買入曾有這想法,但為警查獲等語,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時坦承: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但有一些我也是要 留下來自己施用等語之自白,及證人即與上訴人為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買賣交易之朱燕熹暨與朱燕熹有共同正犯關係 之陶國勇、葉彬顏各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證,證人即陪同陶 國勇前往交易之侯嘉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於上述交易 時在場之許來政於偵查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聯絡購毒事宜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扣案之毒品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鑑定資料,扣案之相關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 ,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欲供賣出之販賣未遂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 ,改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意圖,伊買入 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於檢察官偵訊及第 一審準備程序所為有販賣營利主觀意圖之自白,係在未混淆 販賣及供己施用二者區別之情形下為之,再佐以上訴人本件 購入之毒品量大、金額非少,衡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囿於 毒品非可任意取得、避免為警查緝之風險等因素考量,多僅 持有可供短期施用之少量毒品,罕有僅為自己施用所需,即 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徒增保存、長期囤積影響毒品品質之疑 慮,並提高遭警查緝之風險,上訴人本次購入毒品之所為, 核與一般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僅購買供己少次施用之量
等情迥異,其若無販入後轉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實無一次 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必要。因認上訴人嗣後所辯購買毒品僅 供己施用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而未及賣出之販賣未遂行為及主觀犯意,實係以上訴人單 次即購入經查扣之上開大量毒品此一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客 觀事實證據,作為上訴人前揭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 序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 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判決要非僅以上訴人之自 白為據。至於原判決其餘有關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無單次購 入如此大量毒品之論述,係在說明上訴人嗣變異前詞之辯解 不可採信。其採證認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之證據法則,亦 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未遂行為,僅係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云云,且就上 訴人本件單次購入毒品之數量略而不論,而泛稱:持有毒品 之數量,與是否有販賣意圖,無絕對關聯性云云,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四、復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有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 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上訴人既係基於欲 轉售圖利之營利意圖而已販入上開大量毒品,雖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仍構成販賣未遂犯行,上訴意旨 對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不同之解釋,爭執上訴人尚未著手 販賣行為,自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之 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貳、陶國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陶國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8日 先後具狀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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