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921號
TPSM,103,台上,3921,201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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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儒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九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二0、一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經原判 決論以共同正犯之陳軒浩分別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下稱皓軒企業社 )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二人均明知「一聲愛」、「紀念 品」、「做你去」等三首詞、曲音樂著作,均未經告訴人即 著作財產權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 同意或授權其等出租或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 8月1日起迄同年11月9 日間某日,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 ,由陳軒浩依據上訴人事前概括之指示,擅將上揭三首詞、 曲接續重製於不知情之陳憲堂(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經營之「愛卿小吃店」之6 台金嗓伴唱機電腦記憶卡內 ,並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之租金(其中1千7百 元至2千2百元為重製、出租盜版音樂軟體之代價),而侵害 中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以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 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 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 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 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 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 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與被告是否有表示對該審判外之陳 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引用證人即皓軒企業社之機器維修人 員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1 3列至15 列)。惟上訴人於歷審中均否認有本案犯行,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情形下,已先陳述:歌曲 部分由機台主與陳軒浩去整編,機台主部分應由鄭杰楷說明 等語,並在原審受命法官說明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具結 作證後,仍稱:「鄭杰楷於台北地院沒有傳訊到。……(對 鄭杰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要釐清。」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已表示聲請傳訊鄭杰楷之 意。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陳稱:扣案之點歌機及點歌 本不是伊的,這要由鄭杰楷陳軒浩來說明等語,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亦具狀及當庭聲請傳訊證人鄭杰楷欲釐清有關機 器維修及剛開始灌歌之情形,暨歌本、歌單之來源(見原審 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91 頁)。惟原審不僅未傳訊鄭杰 楷,且於判決中僅以待證事實已明為由,認無傳喚鄭杰楷作 證之必要,而未說明有何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例外情況, 自屬剝奪上訴人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自有違誤,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 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稱之 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⑴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顯係認定「愛卿 小吃店」每月之3萬2千元之租金,係由上訴人之皓軒企業 社所取得。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皆供稱:伊公司(指 皓軒企業社,下同)並沒有收到3萬2千元,伊公司只有收 到每台伴唱機1千7百元至2千2百元的軟體費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187 頁)。原判決理由及原判 決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亦採用上訴人此一供述(見第 一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列、第5頁第5至7列、第11至12 列 ,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1列、第5頁第13至14列);並依上 訴人於第一審所述:扣案伴唱主機、點歌本等不是伊公司 及伊本人所有,是外包人員,這應該是查獲時外包人員鄭 杰楷的,應該他去調的等語,認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為上訴 人或陳軒浩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6 列以下,另見第一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183 頁正面之



上訴人供述)。而證人陳憲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已證稱 :來收錢的人有綽號「阿凱」之鄭杰楷等語。鄭杰楷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向陳憲堂收取租金之事實,鄭杰楷雖 同時證稱:錢有交給公司會計,會計叫王詩涵等語,惟告 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同偵查庭係稱:就我所知,皓軒公司沒 有會計小姐等語(以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99號卷第52至53頁,103年度偵字第13378 號卷 第30頁背面,第一審卷第86頁正面)。且陳憲堂於偵查中 提出並為第一審及原判決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即上載月租費3萬2千元付清意旨之估價單3 紙,其上皆係 蓋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皓恩( 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之橢圓戳章(見102 年度偵字第 199號卷第58至59 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此即爭執稱: 估價單不是伊公司寫的,不是伊公司小姐的筆跡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87頁背面)。原判決引用上開估價單,認定係 上訴人之皓軒企業社收取陳憲堂所給付之月租3萬2千元, 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泛稱 :錢交予公司云云,究竟是交予上訴人之「皓軒企業社」 ,抑或是指其他公司或營業者?「皓軒企業社」與「皓恩 (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有無關係,是否具有同一性? 均存有疑問。又扣案之點歌本,其內載有本案之「一聲愛 」、「紀念品」、「做你去」三首音樂著作之歌名及編號 (見102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16頁之照片)。若認該點歌 本非上訴人或陳軒浩所提供,而係如上訴人所稱:伴唱主 機及點歌本皆是外包人員鄭杰楷去調的等語,則上開三首 音樂著作是否確係陳軒浩嗣後灌入主機,即有疑義。陳憲 堂對於扣案之點歌本係由何人、何時提供予「愛卿小吃店 」一節,於第一審並未為任何證述(見第一審卷第85至86 頁),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此部分攸關上訴人犯罪客 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認定,尚有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鄭杰楷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上訴人之辯護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具狀及當庭以言詞聲請 傳訊證人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請求調查陳軒 浩於第一審提出之陳軒浩出面與李平和所簽訂之101 年度 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72頁)之真實性 ,並查明李平和有無提供內含涉及本件三首音樂著作之歌 卡予陳軒浩,及李平和有無自其他合法業者輾轉取得授權 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8頁)。雖原判決以告訴人 堅稱未將上開三首音樂著作授權予李平和即寶徠影音企業



社,其待證事實已明為由,認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 4頁第8至10列、第5頁倒數第7列、第8 頁㈣)。惟第一審 判決認該101年度MIDI 租賃(承購)契約書不足採信之理 由,係謂:「該契約書毫無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 』內之『歌曲』及授權來源究竟為何?更無記載『一聲愛 』、『紀念品』、『做你去』等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係在 契約授權範圍內,形同空白授權契約,顯可疑係為規避盜 版查緝之用,被告等徒以上開契約卸責,自屬無稽」云云 (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㈡1第4至9 列),並為原判決所援 用(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㈡)。然對於為何該契 約書無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內之「歌曲」及授 權來源,即可認定係為規避盜版查緝之用?各該判決均未 說明係根據何種證據或經驗法則可為如此之推論。上訴人 之辯護人於原審對此辯護稱:一般MIDI租賃(承購)契約 書不會提到具體之歌卡或歌曲名,因為與版權商或客戶簽 代理授權,該年度或二年度中皆會有新歌出版,不可能於 開始簽約時就將尚未拿到版權的歌曲或代號記載於契約書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陳軒浩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亦稱:目前市面上合法購買歌卡及歌卡內歌曲權利之契約 書,皆無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內之歌曲,因歌卡是 由獲有歌曲版權授權之業者(如李平和經營之寶徠影音企 業社),每月寄送當月新歌之歌卡(含數首或數十首新歌 ),每月要寄送哪些歌曲,視寶徠影音企業社取得授權之 情形而定,根本無從事先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歌卡內之 歌曲,此為業界之商業交易之常態,縱使各大唱片公司制 式之歌卡授權合約書,亦無事先註記或以附件方式陳列「 歌卡」內之歌曲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原判決對上訴 人及陳軒浩此等抗辯主張,復無一語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 。均屬理由不備。再者,李平和寶徠影音企業社就上開 三首音樂著作,縱未直接由告訴人即中唱公司取得授權, 惟告訴人代理人蘇文全於偵查中已陳稱:伊公司對上開三 首音樂著作,只有授權給美華公司,店家應該要取得美華 公司101年度書面的授權才能在伴唱機內灌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52 頁),因卷內並無李平和與美華 公司間之相關資料,就李平和是否亦未向美華公司取得授 權及其與美華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自有調查之必要。況同 否認有重製犯意之陳軒浩於第一審係供稱:歌曲是李平和 寄CF記憶卡到「皓軒企業社」,伊去企業社上班時,會直 接從技術部門桌上把CF卡拿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6 頁 背面),則對於李平和是否確有寄送相關CF卡予「皓軒企



業社」或陳軒浩?若有,李平和於寄送CF卡時是否附有歌 單或類如本案扣案之點歌本;所寄送之CF卡是否內含上開 三首音樂著作;單片CF卡所內含之歌曲有多少;上訴人及 「皓軒企業社」人員是否能知悉其中含有未經合法授權之 歌曲等節,亦有傳訊李平和予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 訊,僅憑上訴人僱用陳軒浩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 ,「皓軒企業社」有簽約(指由陳軒浩代表「皓軒企業社 」與愛卿小吃店簽訂承租契約)及收取1千7百元至2千2百 元軟體費用之情形,即逕行認定上訴人與陳軒浩間就本案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上訴人事前有概括之指 示),不僅速斷,且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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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