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程 紅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
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寶成、鍾易融、林志丞、共犯黃智偉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夜越香養生館」轉讓契約書、小姐薪資及收支帳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與「夜越香養生館」實際負責人黃智偉(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共同容留武氏英桃、黎氏蠂在該養生館內與男客吳寶成、鍾易融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按摩每次二小時加「半套」性交易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由黃智偉從中抽取三成以營利。甲○則在黃智偉未在該店時,負責收取營業所得並紀錄營收等妨害風化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二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諉稱伊在該養生館內擔任打掃、拖地、洗毛巾等雜事工作,並未收取營業收入;且該店係從事純按摩,並未經營性交易,亦不知武氏英桃、黎氏蠂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與共犯黃智偉容留武氏英桃、黎氏蠂於該養生館內如何從事性交易猥褻犯行,其主觀上如何知情,且實際從事管理並收取營業所得等構成要件行為;黃智偉證稱該養生館並未從事性交易云云;及武
氏英桃、黎氏蠂證稱否認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及不認識黃智偉、甲○云云,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犯罪事實,自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該養生館有容留武氏英桃、黎氏蠂從事猥褻行為;及武氏英桃、黎氏蠂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