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874號
TPSM,103,台上,3874,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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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羅秉誠(原名羅貴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潘建宇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
偵字第一五0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所不一,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原判決依憑甲○○於案發當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送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受其以機車搭載之劉○廷(民國八十五年八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確定)所帶之愷他命,係同案被告乙○○叫劉○廷拿去賣;證人即共同正犯乙○○亦自承在劉○廷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為其所有各等語,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廷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之供述暨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曾恩琦、鄭榮捷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扣案於劉○廷身上起獲透明顆粒六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甲○○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上開透明顆粒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餘總毛重5.94公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甲○○確有如其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一)劉○廷有利於甲○○之證言,係事後迴護甲○○之詞,要難遽採。況甲○○與劉○廷間並無怨隙,衡情劉○廷斷無設詞誣陷,而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必要,參以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更為有利於甲○○之證言,益見其確無攀誣甲○○之動機。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甲○○與乙○○、劉○廷間由乙○○主導,推由甲○○與劉○廷進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彼等既在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原判決論甲○○為共同正犯,於法俱無不合。且原判決亦已敘明甲○○於乙○○交付毒品及行動電話予劉○廷時,在場見聞其事,知悉劉○廷攜帶該等愷他命,意在伺機對外販毒乙事,竟猶聽從乙○○之指示,騎乘機車搭載身懷毒品之劉○廷等候買家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益證其騎乘機車搭載劉○廷之目的,係為與乙○○、劉○廷共同伺機販賣愷他命無訛,而非單純幫助乙○○及劉○廷持有毒品至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就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除依憑劉○廷於警詢、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外,尚佐以上開證述及扣案之物品,資為不利甲○○之認定,自非徒憑劉○廷證詞為唯一證據,併以劉○廷有關不利甲○○之證述,亦非設詞構陷,均已詳加論述,仍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四)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範圍。原審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且甲○○於案發時確有搭載劉○廷,並被查獲之情事,自係認其二人於案發日上午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如何,與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其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仍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對於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枝節性事項,指摘原審未予



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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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