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劉縉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
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劉縉鴻之部分自白,證人林錦炎、吳寶農之證詞,苗栗縣政府函暨苗栗縣頭份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二○一一桐花祭「桐花飛揚‧再創生機」活動成果報告書、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補助收據、活動總金額支出明細表、補助經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頭份「中山協會」支出憑證粘存單、藝文活動課程表、講師費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申報書、活動簽到簿、活動成果報告表、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函、獎補助自我檢核表、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單位會計動支經費請示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及上訴理由狀所指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詳究上訴理由,且未理會聲請再開辯論,遽爾判決,實屬偏聽。確實是林錦炎提供資料,否則豈有林錦炎及吳寶農之詳細資料,上訴人一時便宜行事,並非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當事人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事實審法院固可再開辯論,予以調查。然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經法官合法訊問,且給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必要者,不得再傳訊。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固以:應再傳喚吳寶農,及林錦炎所述不實等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證人吳寶農業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詰問機會,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況上訴人於原審本已捨棄再傳喚證人吳寶農(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於證人林錦炎證詞之證明力,乃事實審法院判斷職權。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難認調查職責未盡。縱原審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於原判決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難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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