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詹燈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六、二六三、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六六六五號,一○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詹燈興之自白,證人蕭阿謹、陳孟成、鍾秀樺、曾 峰祥、謝志祥、陳銀漢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改名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併扣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 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一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辯:不知係毒品,無營利意圖,與蕭阿謹無共犯關係,量 刑較蕭阿謹重各節,及證人蕭阿謹迴護之說辭,如何不可採 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基於友誼,陪同同案被告蕭阿謹,因 坐在副駕駛座而傳遞東西,或受其請託順路送東西,並不知 該物為毒品,此由蕭阿謹稱其毒品用報紙或禮盒包裝,即可 證明,原審不予採信,復未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蕭阿 謹稱提供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原審即據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 對價,然上訴人有工作及來路可取得安非他命,何須蕭阿謹 提供為販毒代價?且上訴人未曾單獨販賣毒品,足證並無營 利意圖。原審遽論販賣毒品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減刑,然未審酌上訴人係礙於人情而涉案,假釋 後努力工作,父母罹病,子女在學,販賣金額不多且均交蕭 阿謹,買毒者本有吸食習慣,危害不大等情,其中販賣毒品 各罪量刑僅較蕭阿謹少二月,顯然失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 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上訴 人與共犯蕭阿謹售賣第一、二級毒品,既屬有償行為,無論 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新台幣五千元、六千元、一萬元、一 萬三千五百元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灼明,此由蕭阿謹稱:毒品買進來,我挖一些毒品供自己使 用,然後再把其餘毒品賣給他人等語。上訴人亦自承:蕭阿 謹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無償施用,作為跟蕭阿謹出去交 易或幫蕭阿謹出去交易毒品的報酬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四六頁),益臻明確,原判決認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不違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漠視毒品危害,惟念其 非居於主導地位,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認第 一審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尚 屬妥適,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量刑,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 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 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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