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胡賢思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胡賢思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永豊、魯冠伍、蔡政達、鄭勝智、詹學良之證詞,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案卷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案發後上訴人另案在押,不可能與林永豊串證,可調閱監所紀錄。且林永豊於警詢即承認盜伐,上訴人亦無杜撰證詞迴護之必要。上訴人因罹病,記憶及表達能力衰退,致說辭前後不一,並無偽證故意。另依地主詹學良所證,警方詢問是否知道樹被偷砍等,足證上訴人與林永豊自始即稱向地主購買樹木,並非臨訟編撰云云。惟查: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訴人犯行,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則原審未調閱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在監所之接見及書信紀錄,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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