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845號
TPSM,103,台上,3845,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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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吳錦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上開判決正本向上訴人設籍住所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九樓之一送達,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投交收件地址之警衛室由受僱人收領完成送達,有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證書(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在卷可稽,可知上開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則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一○二年七月七日(其期間之末日一○二年七月六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已行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七月八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足憑,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乃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其為嘉容生活館八十九號美容師,應劉俊隆經理之請求充當會計,員警臨檢時,上訴人坐在生活館大廳休息區沙發上,未實際經手館內小姐拆賬事宜;且男客周自強、周輔葵來店時,上訴人尚未進入公司云云。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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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