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836號
TPSM,103,台上,3836,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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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駱克欽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蔡漢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
第二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至三三
一七二、三三一七四、三三四九三、三三四九六號、一○一年度
偵字第八六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一○九四、一
○九九、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駱克欽蔡漢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蔡漢森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駱克欽 為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漢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等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不 足採信;證人謝淑芬、陳賢正侯義信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不足採;證人蔡聰安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 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謝淑芬、陳賢正合資 向上訴人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新台幣五十萬五千 元,上訴人等已取得該價金;上訴人等與提供毒品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蔡漢森所持有系爭槍、彈,無從證明係吳 坤達所交付,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己之供述、謝淑芬、陳賢正、侯 義信、證人鄭桂松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貳、駱克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駱克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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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