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829號
TPSM,103,台上,3829,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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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先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施國煌既遂犯行及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施國煌未遂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6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8 年, 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憑之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27日 10時32分36秒起至同日17時45分5秒間共7則通話之監聽譯文 ,觀其內容,僅有通話者相約見面之對話,而無毒品品項、 數量、金額之任何約定或與之有關之關聯性用語,難認此等 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該等監聽譯文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於 102年7月27日確有販毒行為,不能作為證人即購毒者施國煌 及其女友謝宜芳證言之補強證據。現場照片、現場履勘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現場狀況及上訴人 曾於102年7月27日與施國煌見面,對此上訴人從未否認,但 此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當日販毒予施國煌,故應不得作為本 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另引用施國煌之驗尿報告及其施用海 洛因犯行之起訴書作為施國煌所稱其向上訴人購入海洛因期 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補強證據,惟施國煌於警詢中係供稱: 其於102年7月31日到案前一周左右曾向綽號「阿呆」之男子



購買1 錢之海洛因,顯見施國煌所述其購買海洛因之來源前 後不一,亦不應以施國煌之驗尿報告及起訴書作為認定上訴 人有罪之依據。又本件亦無依上訴人之品格證據可作為證明 其具有犯罪之同一性,或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上訴人復未曾坦承 該次犯嫌。原判決單憑證人施國煌謝宜芳單方面指證,即 認定上訴人有102年7月27日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違證據法 則。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本案販賣既遂及未遂各一次之犯行, 雖又以謝宜芳之證言作為施國煌證言之補強證據,惟謝宜芳施國煌係本案其二人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犯行之共同 正犯,況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謝宜芳施國煌二人因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訴人,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謝宜芳所述之證據價值與對向犯之陳 述無殊,是不應以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即謝宜芳所述作為施國 煌證言之補強證據。且謝宜芳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施國煌是 男女朋友,毒品是施國煌向上訴人購買,然後伊自己再拿來 吸食云云,是依謝宜芳之證述,其亦立於購毒者之角色,原 判決將謝宜芳認定僅為在場人,亦有未當。原判決以謝宜芳 所述作為施國煌證言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㈢施國煌 對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施國煌於第一審作證時稱:上訴 人車子在伊車前方,從伊車副駕駛座可看到前面車子狀況云 云,與謝宜芳於警詢所述相關車輛位置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不符。況施國煌謝宜芳各自82年、85年起即有毒品前 科,上訴人則無前科,前者應較上訴人更有購毒管道;再由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因施國煌遲到,上訴人屢屢推拒與 施國煌見面之機會,可見上訴人並無營利意圖及販賣行為, 否則焉有將上門之毒品生意加以拒絕之理。復由施國煌於警 詢及第一審所為其有向「阿呆」之人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可知 ,施國煌上手另有其人,然該毒品上手並未到案,無法獲得 減刑,施國煌始稱上訴人為其上手。施國煌之證言顯有瑕疵 ,且不符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有違證據法則。㈣對102年7月31日扣案之海洛因2 包,證人 即上訴人之姊夫張仕仁於第一審已證稱:係施國煌交付伊施 用,以抵償施國煌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反對而將該 2包海洛因取走,欲歸還施國煌等語,扣案之2萬9 千元(新 台幣,下同),施國煌於第一審證稱:是伊交給上訴人要購 買海洛因的錢等語,顯係表明該2萬9千元為施國煌所有,惟 依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現金 2 萬9千元為其所有,施國煌並無爭執,故該筆2萬9 千元與購



毒無關,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 納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證 人施國煌謝宜芳於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具結之證述,佐以 上訴人與施國煌謝宜芳於102年7月27日10時32分許至17時 46分許止之7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於同年月30日21時4 分許至翌(31)日凌晨2時45分許之5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及上訴人亦坦承之其先於102年7月27日,使用公共電話與施 國煌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至台中市○ ○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與施國煌見面,嗣另於同 年月30日至102年7月31日凌晨,使用公共電話與施國煌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區○○○街000 號之第一廣場(下 稱第一廣場)與施國煌見面,隨後其二人在停於第一廣場地 下3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在該 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扣得2萬9千元現金、在該車駕駛座與 置物箱間之邊縫內扣得內裝海洛因2 包之煙盒等事實,暨施 國煌於102年7月31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 反應,施國煌嗣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可證施國煌有施用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上開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 以及查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之2萬9千元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案販賣海洛因既、未遂各一次之認定 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施國煌於通話中雖僅約定見面地點 ,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然販賣毒品乃屬 重罪,行為人為避免查緝及電話被監聽,於通訊中少有逕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 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詞為溝通,施國煌於檢察官偵訊及 第一審已證稱:「從102年7月31日1 時45分監聽譯文看的出



來,我說『我乾乾乾』叫他過來,表示我沒毒品了,叫他過 來要跟他買毒品,他本來說要白天再過來,我叫他現在就過 來。」「(102年7月27日反紅色標誌之監聽譯文)當天我拖 到他的時間,他一直趕我,叫我快過去,電話中不會講那麼 明顯,只會說要見面而已,只有在最後一次(按:指102年7 月31日)跟他交易時我有講到『乾乾乾』,算比較明顯而已 。」等語,衡以上訴人與施國煌於102年7月27日及同年月31 日凌晨之通話中就相約見面地點之對話內容簡略,若非上訴 人事先已經知悉施國煌來電以暗語表示「我等一下去找你好 嗎」、「我乾乾乾了」係意指要購買海洛因之事,上訴人理 應會詢問施國煌究竟是為何事找上訴人及「乾乾乾」是指何 事,惟上訴人卻逕行答覆稱:「你幾點下來?我幾點打給你 ?」或「你在哪裡?一廣哪裡?」云云,且於102年7月27日 通話中,在施國煌表示:「我下去直接『老地方』那邊嗎? 」時,上訴人直接回答:「沒關係,你幾點會下來,我再打 給你。」云云,亦未提出疑問,堪認上訴人與施國煌顯係明 知二人欲進行不法交易,又憚於遭監聽而故為隱晦。而本件 承辦員警於102年7月31日監聽上訴人與施國煌通話,得知其 二人約定見面後,隨即跟監,旋在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2包、現金2萬9 千元等物,是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與施國煌謝宜芳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 以補強施國煌謝宜芳之證言,而擔保其等所稱施國煌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上訴人所辯:施國煌有向伊 借錢,扣案海洛因係施國煌交予張仕仁欲抵償,為伊退回之 物云云,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僅自始至終無與追討欠 款相關之隻字片語,並皆係施國煌積極要求與上訴人見面, 且表示自己「乾乾乾了」之語不符。上訴人針對其在102年7 月27日、102年7月31日與施國煌相見之原因、查獲之海洛因 2包及現金2萬9 千元來源等節,所供亦前後矛盾、差異頗大 ;就其與施國煌見面之緣由,從「朋友互相關心」,到改稱 「要向施國煌討債」云云;對施國煌還款與否,原本供稱「 後來有要到錢」,嗣改稱「施國煌還欠我6 萬元,要以海洛 因抵債」云云;有關海洛因及2萬9千元之來源,亦從「施國 煌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該物品丟在我車上,因為我不知道 是什麼東西」,改稱「被扣案的2 包海洛因是我帶到現場, 要還給施國煌」云云,及「(查扣之29,000元)是打麻將抽 頭的錢,1底1,000或1,500元,1台100元」,到改稱「29,00 0元是我用房貸借的錢,是101年12月跟台新銀行借的」云云 。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張仕仁於第一審所為證言與上訴人 於102年8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異前詞所為之抵債說,日期



差距甚大,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原供稱:102年7月27 日當天伊向施國煌討債沒有結果,另外還問施國煌有沒有K 他命的來源,那天沒有談到海洛因云云,若張仕仁所證施國 煌已於102年7月初以2包海洛因抵償6萬元債務屬實,何以施 國煌於102年7月27日與上訴人見面,在上訴人索討欠款之際 ,未表明已經交付2 包海洛因予張仕仁抵債之事?至於施國 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或因記憶能力、時間等因素 ,施國煌未能明確記憶交易次數,是為常情,且施國煌第一 審已明確交代:在警詢答2、3次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今天凌 晨這次不算,有過2 次,是因之前拿的已經那麼久了,沒有 證據,這2、3次是有證據的等語,不得以此認施國煌所證不 足採。謝宜芳於102年7月27日雖未與上訴人、施國煌身處在 同一車輛內,惟其仍同在台中市○○區○○路○○○巷0 號 附近路邊一前一後之車內,其自可見到上訴人駕車到場、施 國煌與上訴人同車之情形。另施國煌縱有於102年7月24日, 以2萬元向「阿呆」之人購買1錢海洛因,因其該次向「阿呆 」購入之海洛因品質、純度如何不明,且施國煌除自身施用 海洛因外,亦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此為施國煌所承認,足 見施國煌對海洛因之需求量大,即使施國煌向上訴人購入之 海洛因有稍貴之情形,其亦可按販入海洛因之成本、純度, 加以稀釋、增減份量後,再行賣出,而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 之利潤,自不能以施國煌自承另有海洛因之購毒來源,而認 上訴人未為102年7月27日之販賣犯行等情。對上訴人所辯各 語均詳予指駁。復敘述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理由。所為 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案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除通訊監察譯文外,並係以上訴 人自始承認而不爭執,復各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當場查獲 等情,可資證明為真實之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使用公共電 話,持續與施國煌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當日18時許至 台中市○○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與施國煌見面, 施國煌有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及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夜間迄翌(31)日凌晨持續使用公共電話與施國煌持用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年月31日2 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 車至第一廣場與施國煌見面,其二人隨即在停於第一廣場地 下3 樓之該小客車內為根據監聽趕至現場之警員查獲,經警 分別在該車駕駛座旁之置物箱內扣得2萬9千元現金、在該車 駕駛座與置物箱間之邊縫內扣得內裝海洛因2 包之煙盒等證 據(間接證據),作為施國煌謝宜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證 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復以上訴人與施國煌於102年7 月31日凌晨2 時45分許經警同在上開小客車內查獲,並在車



內扣得海洛因及現金之客觀事實,作為施國煌所述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相關有默契之暗語及含混語詞所代表意義係屬可信 之佐證,而與施國煌謝宜芳之證述相互利用,使上訴人本 案係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施國煌既遂、未遂各一次之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此見原判決之論述自明(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 之⒊、第29至33頁之㈤㈥㈦、第45至46頁之⒌)。其採證認 事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㈠ 、㈡所謂原判決僅憑施國煌謝宜芳之證言為事實之認定云 云,顯係置警方於102年7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至31日凌晨進 行通訊監察,進而旋於同年月31日凌晨立即啟動調查,因而 查獲上訴人與施國煌,並扣得海洛因及現金之事實於不顧, 而將各個證據割裂為個別之觀察,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 ,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引用施國煌之驗 尿報告及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起訴書,主要係在說明施國煌 為有購買海洛因需求之人(見原判決第29頁第7列至8列), 並非以之為施國煌證言之主要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對此部分 之指摘,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核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又施國煌於警詢第一次調查筆錄係供述:伊海洛 因是向綽號「逗陣」(指上訴人)及「阿呆」之人所購得等 語(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乃同時 供述上訴人及「阿呆」。上訴意旨㈢所謂因「阿呆」未到案 ,無法獲得減刑,施國煌始稱上訴人為其上手云云,亦與卷 證資料不符。再者,上訴人自始承認102年7月27日18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巷0 號附近路邊,施國煌有進 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之事實,則施國煌嗣於作證時, 對案發當時其本人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相關停車位置有所誤 記,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於扣案之2萬9千元,既業 經施國煌先交付予上訴人以為購買海洛因之對價,自已屬上 訴人所有,乃屬當然,上訴意旨㈣所指,顯係單憑己意而為 相異之解釋,原判決未予說明,要無何理由不備之可言。自 亦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為 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祺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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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