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3827號
TPSM,103,台上,3827,201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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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朱振平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朱振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對被害人莊育龍為結夥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以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僅在場參與毆打莊育龍 (此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更審前判處罪刑確定),不知張家榮 (經另案判刑確定)強取莊育龍之現款、香菸及張家榮與其 他人有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之事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 不容指為違法。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本件究竟係「取得莊育龍(新台幣〈下同〉)200 元及香 菸之事實」抑或「以強暴方式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交付之事實 」構成強盜罪?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且上開二行為應屬分別 起意,原判決未予分別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⑵楊文瑞 於「取得莊育龍200 元及香菸」部分並不在場,原判決卻於 理由結論載稱上訴人「與陳俊霖、張家榮、楊文瑞均有參與 本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原判決依張家榮之供述,顯 認係楊文瑞提議而由張家榮恫嚇莊育龍簽發本票,其理由則 謂上訴人對莊育龍說你給我簽名字,莊育龍就簽了等語,難 謂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誤。⑶陳俊霖於本件犯行,於另案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傷害及妨害 自由罪刑確定,原判決則論上訴人與其為本件加重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其論罪科刑之適用法律違背法令。⑷張家榮強取 莊育龍身上財物及要其簽發本票部分,上訴人均不知情,與 上訴人無涉,且莊育龍前後證述不一,縱令上訴人有逼令莊 育龍簽發本票情事,亦僅該當刑法第304條或第302條之構成 要件,原判決卻論以加重強盜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判決之被告得 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 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本件依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強盜財物之犯意,而先 後為:⑴以強暴方法取得莊育龍口袋內之現款200 元及半包 藍星牌香菸,及⑵強使莊育龍簽發面額9 萬元之本票一紙之 強盜行為,上訴人前後參與各該行為,自係對同一被害人為 數強盜財物行為之接續實行,原判決論以一結夥強盜罪,即 難謂於法不合,雖未於理由說明其間之法律關係,但無影響 於判決結果,是上開上訴意旨⑴此部分所為指摘,與其另主 張各該行為屬犯意各別關係,應分論併罰一節,為與上揭被 告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有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並未認定楊文瑞有參與強取莊 育龍所有 200元及香菸部分之犯行,經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 論述明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1 項及理由二、㈡之⒈、理由 三),至其理由二、㈡、⒊之④所謂「被告與陳俊霖、張家 榮、楊文瑞均有參與本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堪以認定」 ,其中楊文瑞部分,要僅指前揭強使莊育龍簽發本票之行為 而言,上開上訴意旨⑵執此所為指摘,應屬誤會。㈢、另案 判決對於其他共犯認定之事實及其量刑如何,並無拘束本案 之效力。本件共同正犯陳俊霖業於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傷 害及妨害自由罪刑確定,即便無訛,並無拘束本件審理法院 應如何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效力,原判決理由就此原審辯 護意旨併予說明指駁,自無不合,是上開上訴意旨⑶為所指 摘,洵無足取,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其餘上訴 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宋 祺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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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