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3年度,65號
IPCA,103,行專訴,65,201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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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民國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明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新發(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5 月28日經訴字第10306105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多格式餐盒共刀結構(二)」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經被告編為 第97214649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5307 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3 月21 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嗣參加人於102 年3 月14日以系 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 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3 年1 月14日 (103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320050180 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茲因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獨立項(系爭專利之主要圖 示,如附圖1-1 ~1-4 所示),係「一種多格式餐盒共刀 結構,係包括:一刀模(10 );以及一插設定位於該刀模



(10)的成形刀片(20),該成形刀片(20)設有兩共刀 片(21)、(22),兩共刀片(21)、(22)分別為橫向 延伸的片體,兩共刀片(21)、(22)以上、下錯位的方 式設於左、右的位置,於兩共刀片(21)、(22)相鄰的 端部各以垂直的方式對向伸設一直刀片(23),於兩直刀 片(23)的自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24)」 。
(二)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係認為證據 2 與證據3 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 關係,且系爭專利、證據2 與證據3 皆為「裁切」構件, 均可達成「減少廢料的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之功效 ,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訴願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 決定書,並未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理由,直接引用被告 之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茲就被告審查理由違法之處, 說明如下:
1.證據2 (97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M332011 號「紙製碗碟 刀具的波浪共刀構造」新型專利;本件專利主要圖示, 如附圖2-1 ~2-4 所示)與證據3 (88年12月11日公告 之第376836號「紙板滾切裝置」新型專利;本件專利主 要圖示,如附圖3-1 所示,另參加人自行標號部分,如 附圖3-2 所示)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所揭露之共刀片(21),其係形成弧形,且雙 叉刀片(22)與共刀片(21)末端延伸形成分叉狀, 位於圖式上、下方之兩共刀片(21)未形成上、下之 錯位,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 於兩共刀片(21)、(22)相鄰的端部各以垂直的方 式對向伸設一直刀片(23),於兩直刀片(23)的自 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24)」之直刀片 與斜刀片結構。
⑵證據3 揭露之平板刀模(5 ),於平板刀模(5 )上 設有複數個縱橫交錯的刀片(33),依被告所認各刀 片(33)及參加人所標號的(50)、(51)、(52) 分別揭露系爭專利之共刀片(21)、(22)、直刀片 (23)及斜刀片(24),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所示「於兩共刀片(21)、(22)相鄰 的端部各以垂直的方式對向伸設一直刀片(23),於 兩直刀片(23)的自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 片(24)」之結構。若參加人所標號(50)為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共刀片(21)、(22)結構 ,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於兩 共刀片(21)、(23)相鄰的端部各以垂直的方式對 向伸設一直刀片(23)」之結構。又參加人所標號( 50)之位置有錯,實為橫向的刀片,則未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示「於兩直刀片(23)的自 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24)」之結構。 ⑶證據3 (附圖3-1 )揭露平板刀模(5 )為了隨機裁 切出任意造型之拚圖外形,故未設計特定結構,然被 告卻在平板刀模(5 )之刀片(33)中尋找類似形狀 ,遽認證據3 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構造特徵,更擷取證 據3 交錯縱橫的拼圖刀片中部分,認為可依照意思隨 意擷取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構 造特徵,然而,證據2 、3 既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特徵構造,其所屬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在參酌證據2 、3 之內容後輕易 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構造特徵 ,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⑷依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所載「藉由成對成形刀片(20 )的雙叉刀片(22)於紙模(40)裁切圍板(41)時 ,在各圍板(41)的上下分別形成凹口,藉此達到於 紙模上裁出連續片體的功效」,可知,證據2 係透過 兩雙叉刀片形成間隙,始能於紙模中裁出連續片體的 效果。然證據3 之平板刀模(5 )之主要機能係為切 出片片分離且凹凸配合的拼圖片,其刀片連接的設計 目的是要構成多個相併的封閉刀片形狀,是證據3 形 成封閉刀片形狀與證據2 在兩雙叉刀片形成間隙乃相 斥之結構,不可能出現在同一個結構中。亦即,證據 2 之設計目的係為切出片片相連、形狀大小均相似且 易於撕離的紙模,而證據3 之設計目的,則係為切出 大小相異、片片分離且各邊可互相對應卡合拼圖塊體 ,則證據2 與證據3 顯然缺乏相互結合之動機以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結構特徵。 ⑸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屬於用於裁切餐飲用品之紙模, 因此「減少廢料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為其主要 機能,然證據3 說明書並未提到減少廢料,亦無容易 撕離紙模之效果,且證據3 所切出來之拼圖塊本是片 片分離,並無撕離之必要性。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 題並非僅是將刀片改為共邊,且為解決此問題,系爭 專利於習用刀模中之刀片以矩形框體包圍為一紙盒形



狀,透過習用刀模能夠切割餐盒紙片形成特定的紙盒 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到下為「正、正、反、反、正 、正」,因為改用系爭專利之共刀設計,因此切割出 的紙盒排列必須改為「正、反、反、正、正、反」, 並非僅有刀具形狀之簡易改變,系爭專利所使用的共 刀設計透過讓紙模排列方向改變及特殊共刀片之設計 ,可以達到減少廢料及容易撕離的效果,然證據2 所 揭露之技術是透過將相鄰之兩刀片改成共刀片,以達 到減少廢料及容易撕離之效果,雖然達到的效果相同 ,但使用之手段卻不相同。再者,被告未針對系爭專 利之整體技術特徵改進為論斷,亦未提出證據2 與證 據3 任何有關透過整體刀具排列來達到改善效果之動 機,故被告審查時並未審酌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所產生 之改良及不可預期之功效增進,就輕易地認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所能 輕易完成,被告之審查顯有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 理由之違法。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舉發審定書已說明證據2 係設有:一刀模;以及一插設定 位於該刀模的成形刀片,該成形刀片包括一共刀片以及一 雙叉刀片,其中該共刀片係橫向延伸的弧形片體,該雙叉 刀片設有兩相對的側片,兩側片為弧形片體並且對應該共 刀片的一端結合形成一封閉端,以該封閉端與該共刀片焊 固連接。又證據2 圖式亦揭示其共刀片(21)實際係以左 右依序堆疊、上下錯位兩相對之側片(221 )方式,以形 成對應共刀片(21)形成複數個上下連續扇形結構。而證 據3 則揭示一平板刀模,其座板上緣或下緣設有中心線, 用以對正前述彈性墊板經緯線定位;下緣固設有設定複數 個拼塊形狀滾切之刀片,用以一次同時滾切全部拼塊者, 雖證據3 所揭示直刀片(附圖3-2 ,參加人所標號51)為 同向設置,然其目的係主要依所需要設定形狀輪廓之紙板 使滾筒裁切之用,故連接斜刀片(附圖3-2 ,參加人所標 號52)兩端為同向或相向垂直刀片,皆可達到系爭專利為 利於裁切之目的。
(二)證據2 係揭示一種紙製碗碟刀具的波浪形共刀構造,可以 配合多數個插設於刀模的刀片,與成形刀片環繞為扇形, 藉此能夠於紙模上裁出連續且上下各形成凹口的圍板;而 證據3 為紙板滾切裝置技術,但其係於座架之二平行端盒 間,於其上依次置彈性墊板、待切紙板、及平板刀模三者



重疊,利用一次完成紙板之裁切,可依使用者所設定形狀 輪廓紙板之滾筒裁切更為方便,間接達到容易撕離之效果 ,因此系爭專利所揭示斜刀片(24)限定位置於兩直刀片 (23)之自由端與證據2 所稱可達成「減少廢料的產生並 達到容易撕離紙模」之功效相同,並與證據3 所揭示之兩 直刀片(51)兩端所設置之斜刀片(52)以利裁切之相同 目的;且證據2 為紙製板模以成形刀片裁切之技術領域, 而證據3 為一種紙板滾筒裁切裝置接觸輸送紙板與平板刀 模之相關領域,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動機將證據2 和證據3 之技術內容加以組合。(三)證據2 主要揭示一種紙製碗碟刀具之波浪形共刀構造,其 利用本成形刀具創作可達到如下優點:1.藉由共邊的共刀 片於紙模上裁出連續的片體,能夠節省紙模的材料;2.裁 切的圍板係連續形成方便使用者撕離紙模,藉此節省人工 。而證據3 為紙板滾切裝置技術,利用一次完成紙板之裁 切,可依使用者所設定形狀輪廓紙板之滾筒裁切間接達到 容易撕離之效果。又系爭專利所使用之特殊共刀設計結構 宣稱能夠讓紙模排列的方式改變,但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 中明確加以界定。證據2 或證據3 裁切方式皆可對應系爭 專利之共刀結構以達到減少廢料及容易撕離的效果,故系 爭專利所形成之目的與欲達成動機,已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組合所揭示而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部分: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
(一)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證據3 相較, 系爭專利之刀模(10)係相同於證據2 之刀模(10)或證 據3 之平板刀模(5 );系爭專利之成形刀片(20)係相 同於證據2 之成形刀片(20)或證據3 之刀片(33);系 爭專利之共刀片(21)、(22)係相同於證據2 之共刀片 (21)或證據3 之共刀片(參加人標號50);系爭專利之 直刀片(23)係相同於證據3 之直刀片(參加人標號51) ;系爭專利之斜刀片(24)係相同於證據2 之刀片(30) 或證據3 之斜刀片(參加人標號52);系爭專利之主要構 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證據3 ,且系爭專利 與證據2 、證據3 均有「裁切」之構件,並皆可達成「減 少廢料的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之功效,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 顯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是證 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第一圖(附圖2-1 )之共刀片(21),是以左、右 依序堆疊及上、下錯位兩相對側片(221 )之方式,形成 對應共刀片(21)之複數個上、下連續扇形結構,此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兩共刀片(21)、 (22)以上、下錯位的方式設於左、右的位置」相較,明 顯相同,又證據3 之直刀片雖為同向設置,然其主要目的 係依所需設定形狀輪廓之紙板使滾筒裁切之用,連接斜刀 片兩端為同向或相向之垂直刀片皆可達到系爭專利為利於 裁切之目的,故系爭專利所揭示斜刀片(24)限定位置於 兩直刀片(23)的自由端,與證據2 均可達成「減少廢料 的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之功效,亦與證據3 所揭示 兩直刀片(51)兩端設置斜刀片(52)以利裁切之目的相 同,是證據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在舉發理由書中的標號(50)位置同樣以垂直的方 式對向伸設有一直刀片(51),並於二直刀片(52)的自 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52),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僅是將證據3 多組的共刀片做局部的擷取,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證據3 之組 合顯可輕易完成之創作,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係被告於98年3 月21日形式審查後核准專利,經參 加人於102 年3 月14日提起舉發,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為 「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適用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又本件兩造原於準備程 序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 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嗣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改行 整理並協議爭點為: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72、121 頁)?是本院爰就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整理並協議之上 開爭點據以判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 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 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有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即有未合。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圖1-1 ~1-4 所示)係一種 多格式餐盒共刀結構,係設有一刀模以及一結合於刀模 上的成形刀片,成形刀片設有兩上、下錯位而設於左、 右位置的共刀片,於兩共刀片的相鄰端部以垂直的方式 對向伸設一直刀片,於兩直刀片的自由端之間連接設有 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本創作運用於成形刀具時,係於 刀模以矩陣排列的方式設置複數個成形刀片,配合多數 個插設於刀模的刀片排列成餐盒展開的形狀,藉此,以 成形刀具於紙模上裁出相連的餐盒片體,減少廢料的產 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的功效。
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係包括:一刀模;以及一插設定位於該刀模的 成形刀片,該成形刀片設有兩共刀片,兩共刀片分別為 橫向延伸的片體,兩共刀片以上、下錯位的方式設於左 、右的位置,於兩共刀片相鄰的端部各以垂直的方式對 向伸設一直刀片,於兩直刀片的自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 延伸的斜刀片。
(三)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所 引用之證據為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茲先就證據2 、證 據3 之技術內容分析如下:
1.證據2 (主要圖示,如附圖2-1 ~2-4 所示,見舉發卷 第32-33 頁):
我國第96218401號「紙製碗碟刀具的波浪共刀構造」專 利,其公告日為97年5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 年8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其技術內容 係一種紙製碗碟刀具的波浪共刀構造,其係設有一刀模 ,於刀模插設定位一成形刀片,成形刀片包括一共刀片 以及一雙叉刀片,其中共刀片係橫向延伸的弧形片體, 雙叉刀片設有兩相對的側片,兩側片為弧形片體並且對



應共刀片的一端係結合形成一封閉端,以封閉端與共刀 片焊固連接;本創作使用時係於刀模上以上下間隔的方 式成對設置複數對左右對稱的成形刀片,配合多數個插 設於刀模的刀片,與成形刀片環繞為扇形,藉此,能夠 於紙模上裁出連續且上下各形成凹口的圍板。
2.證據3 (主要圖示,如附圖3-1 所示,見舉發卷第15頁 ):
我國第96218401號「紙製碗碟刀具的波浪共刀構造」專 利,其公告日為88年12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 年8 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其技術內容 係關於一種紙板滾切裝置,包括一結合裝設各組件之座 架;一樞聯於座架第一、二端盒上上下平行之驅動滾筒 與輾壓滾筒所構成之輾壓裝置;一驅轉驅動滾筒旋轉由 腳踏開關控制之動力裝置;一與驅動滾筒接觸輸送紙板 與平板刀模通過驅動滾筒與輾壓滾間間隙產生輾切作用 之彈性墊板;及一其座下緣固設有設定複數個拼塊形狀 同時滾切刀片之平板刀模者。
(四)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依前述證據2 之技術內容,對照證據2 圖式(即附圖2- 1 ~2-4 )所示,其揭露技術內容為刀模(10)及插設 於刀槽(10)的成形刀片(20),而成形刀片(20)包 括有一弧形片狀的共刀片(21)及連接共刀片(21)且 形成分叉狀的雙叉刀片(22)。則以證據2 第二圖(附 圖2-2 )所揭露的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互為比對,可見證據2 之共刀片(21)呈弧形,而雙插 刀片(22)與共刀片(21)末端延伸形成分叉狀,且位 於圖式上、下方的兩共刀片(21)亦無形成上、下錯位 ,顯然,沒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 兩共刀片(21)、(22)以上、下錯位的方式設於左右 的位置」、「兩共刀片(21)、(22)相鄰的端部各以 垂直的方式對向延伸設一直刀片(23),於兩直刀片之 自由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之斜刀片(24)」等技術特 徵。又證據2 雖有利用共刀結構以改善「裁切餐盒紙片 時會產生多餘廢料且不易將餐盒紙片由紙模上撕離」之 缺失,惟證據2 之共刀片係呈橫向延伸之波浪狀弧形片 體,其主要針對圓形之紙碗、紙餐盤於裁切圍板時易產 生間隙,造成材料之浪費且不易撕離的問題,其於使用 時係刀模以上、下間隔的方式成對設置複數對左右對稱 的成形刀片,配合多數個插設於刀模的刀片,與成形刀



片環繞為扇形,於紙模上裁出連續且上下各形成凹口的 圍板。相較之下,系爭專利主要係針對矩形紙餐盒之裁 切,其共刀片呈上、下錯位,並由兩直刀片及一斜刀片 連接之矩陣刀具排列組成,二者之目的、作動方式及構 造均不同。
2.依前述證據3 之技術內容,對照證據3 第四圖(即附圖 3-1 )所示,其揭露技術內容為一種平板刀模(5 ), 並於平板刀模(5 )上設有複數個縱橫交錯的刀片(33 ),又對照參加人於上開證據3 第四圖(即附圖3-1 ) 所自行標號50、51、52(即附圖3-2 ),其揭露技術內 容為共刀片(50)直刀片(51)及斜刀片(52)。則以 參加人於證據3 第四圖(即附圖3-2 )所揭露的內容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互為比對,兩直刀片(51 )是同向伸設,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 對向伸設一直刀片(23)」之方向相反,且共刀片(50 )與直刀片(51)為同向伸設,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兩共刀片(21)、(22)相鄰的 端部各以垂直的方式對向延伸設一直刀片(23)(24) 」之技術特徵。又證據3 之目的主要用於拼圖拼塊之一 次性完整裁切,其係利用平板刀模座板之下緣固設有設 定形狀滾切拼圖或物品外形輪廓之刀片,將紙板及平板 刀模同時通過驅動滾筒與輾壓滾筒間之間隙,用以一次 滾切全張拼圖中全部拼塊,使保持一定品質,且裁切更 方便,然參照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均無提及其具有可達 成減少裁切所形成廢料之功效,以及容易撕離紙模的效 果,且其刀模刀片係配合已設定之拼圖圖案而對應排列 ,可見,其與系爭專利係以錯位排列成矩陣之方式形成 共刀、直刀、及斜刀等刀具結構,亦不相同。
3.證據2 之創作目的,係利用刀具之缺口(或稱間隙)裁 切出片片相連(刀模裁切後紙盒原胚保持不分離狀態) 且形狀大小雷同又易於撕離之紙模,而證據3 之平板刀 模上則未設有缺口,因此可裁切出大小相異、片片分離 且各邊可相互對應卡合之拼圖塊體,無須再另外撕離, 自與系爭專利所揭示「達到容易撕離紙模的功效」不同 ;況且,證據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兩共刀片以上、下 錯位的方式設於左、右的位置,於兩共刀片相鄰的端部 各以垂直的方式對向伸設一直刀片,於兩直刀片的自由 端之間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之構造特徵,則該新 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經由附圖3-1 之圖示,即可輕易思及附圖3-2 之圖式參加人自行界定



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共刀片(50)、直刀片(51)、 斜刀片(52)」等構件,亦有疑義。是以,該新型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未提示系爭專利結構之 前提下,單由證據2 所揭示之內容及證據3 第四圖(即 附圖3-2 )由參加人自行標號、片面解釋界定之「直刀 (51)、斜刀(52)、共刀(50)」等結構,亦難遽以 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由證 據2 、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之結論。
4.系爭專利解決之課題並非單純將刀片改為共邊刀片而已 ,其可藉由變更刀具之排列方式,改善先前技術單純將 上、下相鄰處改為共邊,會於「中間位置處之刀片61」 產生相互干涉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行, 見舉發卷第18頁;附圖1-4 ) ,進而可減少廢料的產生 並達到容易撕離的功效,然證據2 、證據3 之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皆未揭露類似之刀模結構,亦無相關之教示或 啟發,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系爭專利仍具 有不可預期的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運用於成形刀具時,係於刀模以矩陣排列的方 式設置複數個成形刀片,配合多數個插設於刀模的刀片 排列成餐盒展開的形狀,藉此,以成形刀具於紙模上裁 出相連的餐盒片體,減少廢料的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 模的功效,然依前所述,證據2 及證據3 欠缺明顯易見 之教示及相互組合動機,尚難輕易思及系爭專利「兩共 刀片分別為橫向延伸的片體,兩共刀片以上、下錯位的 方式設於左、右的位置,於兩共刀片相鄰的端部各以垂 直的方式對向伸設一直刀片,於兩直刀片的自由端之間 連接一斜向延伸的斜刀片」之構造特徵,亦難輕易思及 系爭專利可改善紙餐盒共邊位置「刀片相互干涉」之無 法預期之功效,縱使將證據2 、證據3 予以組合,不僅 與系爭專利結構不同,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非可輕易思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 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 組合,尚無從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
6.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對先前技術之缺 失,其考量之方向及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證據2 、證據 3 均不相同,業如前述,被告僅基於系爭專利「減少廢 料的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之功效,已分別為證據 2 、證據3 所揭示,進而審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



進步性要件之判斷需以「整體觀之」為原則,被告並未 闡明或提出其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 何會如此組合的教示、建議或動機的佐證資料,故就該 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難謂以證據 2 、證據3 揭示之先前技術,即具有合理之組合動機顯 能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內容。是以,被告舉發審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原處分,即有未洽。
(五)另原告於本院固主張系爭專利在共刀片上具有兩直刀片與 連接於直刀片兩端的斜刀片,透過這樣的設計,能夠在紙 盒原胚上形成能夠填補紙盒缺口,具有借位補料的效果, 可防止紙盒內部的菜漬或湯汁由紙盒缺口洩漏云云(見本 院卷第89-90 、109 頁)。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 考創作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 該發明之目的、作用及效果。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 該專利案所載實施方式之例示,不能據以增加或限制該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否則無異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事 項或限制條件,依據實施例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致變 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最高行政法 院103 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係將刀具的排列方式另做改良 設計,以成形刀具於紙模上裁出相連的餐盒片體,減少廢 料的產生並達到容易撕離紙模的功效,並未提及系爭專利 之刀具設計,能夠在紙盒原胚上形成填缺口,具有補位借 料效果,可防止紙盒內部的菜漬或湯汁由紙盒缺口洩漏之 不可預期功效,可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專利時,並未將上開 內容列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解決創作目的所欲 克服之主要課題及產生不可預期之重要功效,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無增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之 餘地,自無可採,惟此仍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之事實,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主張之證據2 、證據3 之組 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 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則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有違上開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為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 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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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勝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