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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74號
IPCA,103,行商訴,74,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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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
原   告 美商派柏丁尼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Paper, Deni
             m and Cloth, LLC)
代 表 人 馬薩 莎莉絲特(Celeste Massa)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頁第十七行關於「美金5 、6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5 、6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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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派柏丁尼及克羅斯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