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
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RPM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村島政彥(社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4日經訴字第10306102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命被告就註冊第004479 03號「鈞輝及圖RAPAM 」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160 頁),被告對於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 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之代表人前於77年10月19日以「鈞輝及圖RAPAM 」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2類之「 各種排氣管、避震器、保險桿、航空機、船舶、車輛、運 輸機械器具」商品,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 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
冊第44790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權利期間自78年7 月1 日起至88年6 月30日止。經中央標 準局於78年7 月28日核准變更商標權人為鈞輝企業社翁○ ○,被告於88年11月25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至98 年6 月30日止及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汽、機車及其零 組件」。嗣經被告於88年12月21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再於98年7 月29日核准延展系爭商標專用期間 至108 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即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 日 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 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 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廢止主張之修正前商 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案經被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審查,以 102 年10月15日中台廢字第1000117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參加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⒈參加人在文宣品最下方處以不到2 公分之大小圖樣標示 系爭商標圖樣,且所有雜誌廣告,在並列多數商標圖樣 之前端載有「總代理」字樣標示,「總代理」係指他人 商品之銷售,參加人以代理商之身分自居,主觀上即認 該等品牌非自有,既非自有品牌,何來使用系爭商標之 主觀意思。
⒉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並列於雜誌媒體,惟參 加人並無附圖2 之商標註冊資料,且參加人就其中附圖 3 商標圖樣之介紹,係以國外進口商品稱之,附圖3商 標圖樣同列於總代理項下,原處分認定之廣告雜誌之刊 載,將系爭商標圖樣與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並列,於該 廣告雜誌中即無認定所有品牌為參加人所有,該總代理 項下之品牌既非均為參加人所有者,何來認定參加人有 使用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⒊參加人另一附圖4 所示商標,業經註冊在案,參加人於 作為商標使用之媒體廣告中,係將附圖4 商標圖樣置放
於參加人公司名稱前,自是商標使用之主觀意思而為商 標之使用,其餘以「總代理」資格,並列圖樣標示及系 爭商標,故參加人於相關雜誌型錄之刊載,並無使用系 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⒋參加人提出之實體商品及外包裝照片無日期標示,出貨 單為影本且為其公司內部文件,原決定均認定證據力不 足,其所認定之證據僅有台灣二輪世界雜誌及摩托車雜 誌等刊載,依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 如僅利用媒體介紹商標而無實際銷售商品證據者,不足 以認定有使用商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搶註取得:
原告公司係由村島政彥於西元1973年所創設,於1982年登 記為法人,並改名為現今之RPM 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98 0年開始生產第一代標示有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於 1981年起在「オ-トバイ」及「ヤソダマシン」等雜誌刊 登廣告,推廣RPM 商標之機車用排氣管商品,迄至2005年 止已陸續開發一系列RPM 商標商品,在業界堪稱知名。系 爭商標上之RPM 商標圖樣為原告代表人村島所製作創用, 原告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並均參與賽車活動,參加人知悉 RPM 商標圖樣,進而為相關商標註冊,原告代表人為日本 人,因不諳台灣法律乃使參加人有機可趁註冊一系列商標 ,惟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圖樣並未使用,僅為維持其對RPM 之使用,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理由,參加 人取得系爭商標之過程並非完全適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參加人於原處分卷及本院提出之下列證據,得以證明系爭 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⒈原處分卷附件三(即證據2 ,下稱:使用證據2 )係20 10台灣二輪世界雜誌及摩托車雜誌第302 期、第307 期 至第309 期等封面及廣告頁共10張影本(彩印本),封 面或內頁分別標示出刊日期為「2010」及「20 10 年8 月10日、1 月10日、2 月10日及3 月10日」;廣告頁面 皆介紹有機車固定碟、避震器及輪圈等商品,該頁面下 方皆標示有參加人公司名稱及系爭商標,是商標權人應 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商品有關之廣告上,又商標法 並未規範商標實際使用之大小,且雜誌廣告乃縮印之影 本,原告主張標示太小不得視其為商標使用之主張,並
不可採。
⒉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所表彰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 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 標,故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亦 應為法所允許。是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上載有「總代理 」字樣,參加人以代理商身分自居,並無違反商標法之 規定,且以雜誌廣告連續數期刊登,非間斷相隔多時, 參加人有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⒊商標法未限制廣告物件上僅能標示一個商標,使用證據 2 之雜誌廣告上所標示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如附圖3 、4 所示),係以相同比例大小同時並列,並無以較小 比例或隱匿於較不為人注意之處,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難謂非為商標之使用。
⒋原處分卷附件一之證據為使用於機車握把套、固定碟盤 之商品實物照片,商品本身雖未標系爭商標,惟其外包 裝有標示系爭商標,而將商標用於包裝容器,屬本法所 稱商標之使用,而原處分卷附件二之證據為99年9 月至 11月間出貨單,其上之產品規格欄上明確記載有握把、 固定盤等名稱,上方右側又標示有系爭商標,標示之出 貨日期又早於廢止申請日前,是參加人應有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上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上。
⒌原處分卷附件一之商品照片雖無日期可供參酌,而原處 分卷附件二出貨單之產品編號及單價有無法對照勾稽之 處,惟合併參酌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係屬介紹上開照片 及出貨單所載相關機車零件商品之專業雜誌,出版日期 又早於廢止申請日前,廣告頁面上有系爭商標之標示, 又有相關機車零件商品之介紹等相關客觀行銷事證相互 勾稽佐證下,可認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前 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固定碟、避震器及輪 圈等商品而行銷之事實,亦可認系爭商標有被使用於與 所指定之「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性質相同商品。 ⒍依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 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機車零組件」商品之事實,且 其使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無原告所指未合法使 用於指定商品之情事。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
㈠參加人前於被申請廢止之時,已檢附系爭商標經使用於機 車握把套、固定碟盤之商品實物照片;型號可供與實物照 片相互勾稽之出貨單;參加人於2010、2011年間在雜誌上
刊登之商品廣告等證據,自可以證明系爭商標在100 年3 月22日被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持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指定之商品上。又原告對參加人所提供證據之真實性並未 質疑,僅因廣告上出現「總代理」字樣,主張參加人主觀 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惟商標法並未限制商品製造者 始得使用商標,則參加人將自己創用之數個商標並列於廣 告之中,並無不妥,商標法第5 條所指為行銷之目的而使 用商標者,並不以表彰之商品係出自自己生產製造為限, 因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故為表彰自己 代理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並非法所不許。再者, 商標法並未限制商標實際使用之大小,更未禁止二以上商 標同時標示於商品上,而參加人於雜誌廣告上所陳列者多 數為自己已申請或已獲准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既有使用商 標之意思,並將商標用於與指定商品相關之媒介物上,足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未構成停止或迄未使用商 標之情事。至於原告以徵信社所提供之制式調查報告主張 系爭商標有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顯然否定 被告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調查權,顯不可採。因此,系爭商 標為參加人代表人創用之標誌,用以表彰商品來源,參加 人企業持續經營未嘗間斷,系爭商標當無停止使用之可能 。
㈡原告主張本院98年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其個案商標有 別,所適用法條、參考之法律事實,均與系爭商標有無合 法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無關,該案屬評定事件,所爭 執者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此與商標之如何使 用無關,且該案中被評定之註冊第979390號商標圖樣,據 以評定者僅為單純RPM 字樣,與本案系爭商標無關。其次 ,參加人於77年已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我國註冊迄今已 近25年,並未涉及搶註情事,歷經多年使用,在搜尋網路 上以「RPM 機車」查詢,所得之結果幾乎均為參加人,可 見參加人積極使用系爭商標,長期刊登廣告,且相關系列 商標在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知名品牌,是未構成 廢止註冊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商標廢止案件判斷之法律適用:
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 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商標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被告審查期間,適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申請廢止主張之上 開條款,業經修正為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有卷 附廢止卷(審定註冊第447903號)、訴願卷(訴願案號: A310211030)各1 件可按,是系爭商標廢止案件,為商標 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關於系爭商標廢止案件之判斷,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 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上開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商標商標註冊證(見廢止卷第12頁)、商標廢止處 分書、訴願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 、 23-27 頁),堪認為真正。又本件經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一)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 已滿3 年?(二)參加人提出之事證,得否據為系爭商標 之使用證明?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 年?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 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 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 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 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 條、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又註冊商標的使用證據應有註 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 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 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 (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3.5.2 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一類似鳥頭設計圖之墨色長方框內嵌大 寫反白外文字母「RPM 」並於字母與字母間插入佔比例
極小之反白正方形內有墨色外文字母「A 」,並於該設 計圖下置中文「鈞輝」所聯合組成,並指定使用於「汽 、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又審酌參加人於廢止階段所 檢送之使用證據2 所示(見廢止卷第72-7 6 頁 ),分 別係:⑴2010年台灣二輪世界專刊;⑵20 10 年8 月10 日出版之第302 期摩托車雜誌;⑶2011年1 月10日出版 之第307 期摩托車雜誌;⑷2011年2 月10日出版之第 308 期摩托車雜誌;⑸2011年3 月10日出版之第309 期 摩托車雜誌,上開雜誌廣告頁面皆介紹有機車固定碟、 避震器及輪圈等商品,該頁面下方皆標示有系爭商標, 可認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本件廢止申請日即100 年3 月22 日前3 年內,即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固定碟、避震 器及輪圈等商品而行銷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在上揭使用證據2 所示雜誌最下方處 以不到2 公分之大小圖樣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在並列 多數商標圖樣之前端標示「總代理」字樣標示,則參加 人以代理商之身分自居,主觀上即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 思云云。惟查,商標法並未規範商標圖樣使用之大小, 只要有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使用於商品,足以使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可認為有商標使用之事實,此依 前揭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頁面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係與 其他並列商標以相同比例大小呈現,並無如參加人所指 系爭商標係以較小比例或隱匿於較不為人注意之處而非 屬商標使用之事;又商標法亦未限制於廣告物件上僅能 標示1 個商標,衡之,商標權人於廣告頁面就其行銷之 商品標示複數之商標,此為商業交易習慣所常見,並無 何違反一般商業使用習慣之情事。
⒋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 依本法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 條所規定。所稱因表 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不以自己生產製造者為限,因揀選 、批售或經紀商品,亦得使用商標,故為表彰自己代理 經銷之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亦應為法所允許(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 標之行使並不限於自己製造之產品,亦包含代理經銷的 商品在內。查參加人於廣告頁面下方標示「均輝企業有 限公司」,且在並列多數商標圖樣之前端載有「總代理 」字樣,此等標示方法,或有可能為第三人認為參加人 係以「代理商」身分被授權使用他人商標,然參加人於 使用證據2 雜誌廣告上刊載其銷售產品及系爭商標,係 為表彰自己代理經銷之指定商品,此已足以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示與商品表彰來源,即可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 之真正使用,則原告上開主張商標權人必須為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標權人之商品,而參加人 以代理商之身分自居,主觀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云 云,即無可採。
㈡參加人提出之事證,得否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 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雖另提出使用證據即廢止答辯書附件 一之證據,其為機車握把套、固定碟盤之商品實物及外 包裝照片4 張(見廢止卷66-67 頁),雖該實物外包裝 之正面標示有商品品名: 「一整體鋁合金握把套」、「 不銹鋼齒狀固定碟盤」等機車零件商品,該背面標示有 參加人公司(外文)及系爭商標等商標,固可認參加人 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機車零件商品上,惟該等外包裝上 並無日期之標示,無從證明使用期間,不得採為系爭商 標之使用證據;又參加人於廢止階段雖另提出使用證據 即廢止答辯書附件二之證據,其為參加人之出貨單(第 四聯: 倉管聯)影本共8 張(見廢止卷68-71 頁),此 觀之各該出貨單上固標示有「均輝企業有限公司」及系 爭商標,其產品品名亦載有「一整體鋁合金握把/ 藍」 、「固定盤」等機車零件商品,且該等出貨日期顯示為 本件廢止申請日前3 年之99年9 月9 日起至99年11月18 日間,惟上開出貨單均為影本,且屬參加人公司之內部 文件資料,又無其他事證可相互勾稽佐證,此部分使用 證據之真實性尚有所疑,無從據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明。
⒉查依前揭使用證據2 之雜誌廣告,已足以證明參加人係 基於行銷之目的,為表彰自己之商品,將其所有之系爭 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得據為系爭 商標在本件廢止申請日前之3 年期間即已存在之事實一 節,業如前述,雖參加人於廢止程序階段另提出上揭附 件一、二之事證,均無從採為系爭商標之合法使用證據 ,惟此並不影響參加人已有就系爭商標為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之使用事實,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判決理由, 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客觀事實云云。然查,本院99 年度行商訴字第113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該案商標權人 使用商標之方式與本件參加人之使用商標方式不同,核屬 個別另案問題,尚無從援引論據。又原告另提出本院98年 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判決,主張系爭商標上之RPM 商標圖 樣為原告代表人村島所製作創用,系爭商標為參加人搶註
取得云云。經查,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3 號行政判決 ,其係商標評定事件,該案之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 同,且事實及法律適用,更均與本件系爭商標有無合法使 用、是否構成廢止事件有別,是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前開 2 件判決,核與本件商標廢止案件,分屬個別事案,均無 從比附援引,自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陳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2 所示雜誌廣告, 已可證明系爭商標有於原告申請廢止日(100 年3 月22日 )前3 年內合法使用之事實,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而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未經 援引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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