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亞特沙拿公司(ARTSANA S.P.A.)
代 表 人 米歇爾‧萊利奇(Michele Lerici)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12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6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家祝,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由杜紫 軍接任,並於同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以「CHIC CHOC及圖」商標(圖 樣內之「連續性背景圖」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 「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8119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 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 ,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 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審查,以102 年4 月 24日中台異字第G010101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並依 法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經被告於同年12 月27 日經訴字 第1020610693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無令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搭配華麗 風格之扇形裝飾圖樣及深色連續性背景所組成,結構典雅 繁複而頗具巧思,由整體以觀,系爭商標並未有弱勢部分 存在,其具有高度、強烈的創意性,初次見聞之相關消費 者皆會因其獨樹一幟之設計與排版,在心中留下深刻的印 象。因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的消費者可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並非 同一。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以深色連續性背景為基底搭配古典華麗風格之 黃金扇形裝飾圖樣,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並無任何背景圖樣,僅以單色 變體字樣「chicco」型塑其商標,文字設計以小寫字母 上下參差排列。
⑵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單字「CHIC」、「CHOC」所構成, 外文部份源自法文,「CHIC」有優美、別緻、時髦之意 ,「CHOC」,義同英文「shock 」,有衝擊、震撼之意 ,「CHIC CHOC 」商標所欲向一般消費者表達之意涵乃 「混搭與衝擊的美感」;據以異議商標「chicco」外文 單字源自義大利文,有穀類及食糧之意。是以二商標字 樣如以其中文意旨辨別之,可得截然不同之觀念與意涵 。
⑶系爭商標之「CHIC」讀音為〔∫ik〕,「CHOC」讀音則 為〔∫k 〕;而據以異議商標「chicco」讀音乃〔kikk o 〕,二者讀音有相當程度的差別。
⑷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係外觀、觀念 或讀音皆未有一相同或相近。
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CHIC CHOC 」品牌由原告於86年自日本引進,同年7 月14日以「CHI CHOC」於商品類別003 之化粧品類別申 請商標註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註冊第00825133號商標 審定在案。94年原告向日商買下「CHIC CHOC 」品牌之 經營權後,更係突破日規舊有藩籬,盡情發揮其「玩型 、玩樣、玩色彩」之美妝哲學。「CHIC CHOC 」品牌在 臺已經17載,藉由原告之用心經營,「CHIC CHOC 」品
牌亦逐漸蒙受廣大消費者之注目及喜愛;同時,原告於 90年11月5 日申請之註冊審定第01029212號商標亦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在商品類別003 之化粧品類別中其乃著名 商標,雖該商標並非系爭商標,惟商標圖樣仍有「CHIC CHOC」字樣,故普通消費人士一望「CHIC CHOC 」而即 知其乃表彰女性美妝保養用品之商標。
⑵「chicco」品牌源自於義大利ARTSANA 公司旗下之專業 嬰幼兒用品製造廠,於34年5 月所創立,行銷歐美已有 60餘年之歷史。長久以來,ARTSANA 公司基於安全性及 便利性之考量,開發一系列貼心、安全、舒適、方便及 可靠之「chicco」嬰幼兒商品,深受消費者之信賴、肯 定及愛用。而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本案參加人之「chicc o 」商標所表彰於童裝、嬰幼童及孕產婦用品等相關商 品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 著名之程度。
⑶綜上,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在消費市場上業已同時 併存一定時間,且其等分別於女性美妝及嬰幼產孕之產 品領域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習知悉。
⒋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CHIC CHOC 字樣,搜尋欄位有 CHIC CHOC 、CHIC CHOC 專櫃、CHIC CHOC 指甲油、CHIC CHOC眼線筆、CHIC CHOC 奇可俏可、CHIC CHOC bb霜、CH IC CHOC 化妝品、CHIC CHOC 電眼星炫筆及CHIC CHOC 櫻 的美肌bb霜等選項提供網頁搜尋人士使用選擇;相對的, 嘗試以YAHOO!奇摩搜尋引擎搜尋chicco字樣,搜尋欄位則 得全然不同商品類別之chicco、chicco產品、chicco手推 車、chicco奇哥門市、chicco嬰兒床、chicco妊娠霜、ch icco安全座椅、chicco餐椅及chicco奶瓶等選項提供使用 選擇。是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消費人士均可明確區辨「 CHIC CHOC 」及「chicco」非來自於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
⒌綜上,系爭商標及據爭之商標同時併存已達一定期間,並 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㈡因系爭商標具強烈之商標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二者無論係由外觀、觀念、讀音及整體圖樣判斷之,均未 有近似,並無致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且 迄今亦未聽聞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故系爭商 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HIC」、「CHOC」搭配外圍扇形裝 飾圖樣及連續性背景圖案( 彩色) 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則 為粗體墨色且經設計之小寫外文「chicco」所構成者,兩者 相較,外文字首皆有引人注意且排列相同之外文「CHIC 」 或「chic」;且二者外文以英語拼音方式之發音亦有相近之 處,在外觀、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 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 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粧品」商 品相較,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扇形裝飾圖框及連續性圖案背景,予消費 者易認係裝飾花紋或包裝背景或裝飾圖案,通常不會以其作 為指示與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至於系爭商標之外文「CHIC 」為「別緻的」之意,「CHOC」則是「巧克力」之意,故外 文「CHIC CHOC 」整體文義雖有「別緻的巧克力」之意(參 見GOOGLE網站翻譯資料),而非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品之 本身或相關說明,具相當識別性。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 文「chicco」係義大利文「漿果」之意, 具有特定涵義, 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復業經長期廣泛使用於嬰幼童、 孕產婦商品,而臻著名,自亦具相當識別性,故難謂系爭商 標較具識別性。
㈣綜上衡酌兩造商標近似、商品類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 識別性等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五、參加人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95之1 頁),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1月1 日 核准註冊,嗣參加人於101 年1 月30日,以系爭商標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 項第 11 款 、第10款規定,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 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因本件僅原告就訴願決定不利益部分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部分,有無 違反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下稱現行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 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兩商標 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 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 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註冊時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 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 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 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 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 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系爭商標圖樣( 如附圖1 所示)係由係由文字、圖形及背景組合而成, 其文字部分由外文大寫「CHIC」、「CHOC」由左而右排 列並搭配一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圖形,背景 部分則以呈菱形之紋章設計圖連續且交錯排列而成,於 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外文「CHIC CHOC 」部分置於扇 型外框圖形內,並將上開結合後之整體圖案,置於背景
圖中,系爭商標中之「連續性背景圖」部分,雖經原告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 似與否之判斷對象。因「CHIC CHOC 」之字體略經設計 ,且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予相關消 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該較為顯著之位 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CHIC CHOC 」部 分。而參加人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本文規定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異議卷 第29頁)係由略經設計之墨色橫書小寫外文「chicco」 所構成,其各字母間略呈不規則狀之上下排列,使其呈 現輕巧之躍動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 之主要識別部分「CHIC CHOC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 chicco」,雖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均具識別性,惟前 者因外文置於經設計圖形內,故識別性較高,然兩者皆 以「C 」為字首,前五字母皆為「c 」、「h 」、「i 」、「c 」、「c 」,而所連結之字母亦皆有「o 」為 字末,僅字中外文「H 」及字尾「C 」字母有無之細微 差異,在讀音上極相彷彿,因我國國人以中文使用為主 ,就此二商標外文讀音,則有相近之處,惟前者外文「 CHIC」有英文「別緻的」之意(異議卷第135 頁),而 「CHOC」則是「CHOCOLATE (巧克力)」之簡寫(異議 卷第136 頁),整體商標文字含意為「別緻的巧克力」 ,與後者外文「chicco」,在義大利文意為「糧食」( 異議卷第133 頁)之意涵有所不同;且外觀上,後者為 單純一字與前者為二字組合有別,又前者以大寫外文搭 配著有花飾之扇形圖框設計組合,與後者則小寫字母上 下參差排列之文字設計,予相關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 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之際,應得以區辨,是兩商 標整體構圖意匠予人之外觀印象及觀念有所不同,惟讀 音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低。 ⑵至原告所陳系爭商標外文部份源自法文,「CHIC」讀音 為〔∫ik〕,「CHOC」讀音則為〔∫k 〕;而據以異議 商標「chicco」其外文單字源自義大利文,讀音乃〔 kikko 〕,二者讀音有相當程度的差別云云,惟查我國 並非英語系國家,非如英語系乃至其他外語系國家之消 費者,能因其熟稔外文單字之讀音,實難想像相關消費 者皆能對兩商標之外文部分正確發音。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 染髮劑」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化妝品 」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妝品等商品,在用途、功能、原 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 高。
⒊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按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 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 ,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 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蓋依前開「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 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應審酌就 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對其 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 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 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 認因素即得為認定近似之程度?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 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或商品是否 同一或類似之單一因素,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是 以有無判斷混淆誤認之因素存在,應予敘明逐一斟酌或 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 號判決參照)。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00 號 判決固認「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 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 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 斷。」其前提在於經審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 他輔助因素後,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始無須再贅 述其他輔助因素,非謂僅須審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 度之主要因素即可。故如前所述,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 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上揭8 項混淆誤認之因素。 ⑵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 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因「CHIC CHOC 」之字體略經 設計,且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予相 關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該較為顯著 之位於類似皇冠般繁複設計之扇型外框內「CHIC CHOC 」整個部分,雖系爭商標之「CHIC CHOC 」與據以異議
商標之「chicco」,均為獨創之外文文字,均具識別性 ,惟前者因外文置於經設計圖形內,故系爭商標圖樣較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
⑶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3 月11日始申請註冊,而據 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80年2 月1 日(本院卷第15 至16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 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⑷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參加人另以同一商標圖樣取得一系 列「chicco」商標(如附圖3 所示,下稱「chicco」系 列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嬰兒車、幼 兒騎乘用三輪車、嬰兒學步車、嬰兒手推車、幼兒騎乘 用玩具車、電動車、腳踏車。」、「嬰兒用奶瓶、奶嘴 、奶瓶流量閥、咬牙固齒器、安撫奶嘴、奶瓶蓋及奶頭 防吞器、體溫計、吸鼻器、注射器、吸乳器、陰道清洗 器、醫療用矯形鞋。」、「杯、碗、壺、鍋、盤子、玻 璃杯、熱水瓶、水果壓汁器、肥皂盤、牙刷、牙刷架、 沐浴用刷子、髮梳、梳子、幼兒馬桶座墊、及便尿器、 奶粉盒、餵食嬰兒幼兒之塑膠盤、餵食幼兒用保溫熱水 盤不滲溢蓋子、奶粉攪拌器、塑膠製蛋杯。」商品,且 「chicco」系列商標早於系爭商標100 年3 月11日申請 註冊時,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 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此亦有參加人所提其網站 網頁資料(異議附件3 ,異議卷第37頁及其反面)、「 chicco」系列商標全球註冊現況一覽表(異議附件4 , 異議卷第38頁至42頁)、「chicco」系列商標外國註冊 證明影本(異議附件5 ,異議卷第43頁至47頁)、參加 人之2009年秋季幼童系列目錄影本1 份(異議附件6 , 異議卷第48頁至66頁)、「chicco」系列商標網路列印 資料1 份(異議附件7 ,異議卷第67頁至69頁)、參加 人之外國代理人2011年1 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1 份(異 議附件8 ,異議卷第70頁至其反面)、「chicco」系列 商標商品在全台灣各地之銷售地點一覽表影本一份(異 議附件9 ,異議卷第71頁至84頁)、「chicco」系列商 標商品代言人廣告列印資料影本1 份(異議附件10,異 議卷第85頁至86頁)、2010年媽媽寶寶雜誌票選第8 屆 年度最愛婦幼菁品大賞MOOK童裝得主列印資料影本1 份 (異議附件11,異議卷第87頁至88頁)、參加人實際使 用商品之資料(異議附件12,異議卷第89頁至91頁)附
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 1000333 號、100 年9 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990889 、 G0099088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40 號、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 均認定「chicco」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異議卷第92至96頁 之異議附件13至15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堪認「chic co」系列商標廣泛使用於嬰兒、幼童、孕產婦之用品等 商品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以「chicco」系列商標 著名於嬰幼兒商品且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亦在嬰幼兒商 品及相關服務方面。
⑸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早於87年起將外文「CHI CHOC」使用於化妝品商品 (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1 第4 頁之商標登記資料),並 自87 年 起亦將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外文「CHIC CHOC 」 等字使用於化妝品商品,此有參加人所提廣告費用資料 (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2 ,見附表1 編號1 至164 )、 報紙廣告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3 ,見附表3 編號 1 至10)、雜誌廣告(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4 ,見附表 4 編號1 至17)、百貨公司週年慶宣傳廣告(訴願卷外 附證據附件5 ,見附表5 編號1 至25)、DM資料(訴願 卷外附證據附件6 ,見附表6 編號1 )、網站介紹資料 (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7, 見附表7 編號1 至4 )、原 告官方網頁資料(訴願卷外附證據附件8 ,見附表8 編 號1 至2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證,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商 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消費者知悉或認識 系爭商標之程度,均係於化妝品商品。反觀參加人於異 議時及於訴願時雖提出其網站網頁資料(異議附件12, 異議卷第89至91頁),關於孕產婦及幼童系列產品中, 列有孕期保養:防紋胜呔霜、高效平紋胜呔菁華液、美 胸緊實菁華液;產後保養:纖體緊實乳霜;浴後保養品 :嬰兒花香香水、嬰兒保濕乳霜、嬰兒柔嫩潤膚乳液等 商品,雖亦屬「化粧品類及人體清潔用品」等保養用品 ,然其網站資料影本之查訪日期為2012/3/12 ,不但晚 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且屬少數資料,復無其他行銷 資料(如銷售單據、商品銷售發票、廣告宣傳資料等) 可佐以證明,難認在系爭商標100 年3 月11日申請註冊 之前,據以異議商標於前揭化粧品商品已廣為消費者所 知悉,且參加人所提其他使用證據,並無任何化妝品商 品,復無其他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 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廣泛使用 據以異議商標於「化妝品」商品之佐證。是以,依據原 告及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應認客觀上於化妝品商品 方面,系爭商標較諸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 悉。故「chicco」系列商標著名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 務,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化妝品之商品性質並不盡相同, 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兩者市場區隔明顯,客 觀上應不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商標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 之來源。
㈣衡酌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相同、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獲准商標註冊,並經參加人長期使用「chicco 」系列商標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著 名領域在於嬰幼兒商品及相關服務,而參加人未能證明其多 角化經營之範圍業已廣泛使用於化妝品商品,參以系爭商標 圖樣本身具有識別性,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相 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 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 ,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 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 請註冊未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
㈤至被告所舉註冊第1482293 號「CHIC CHOC 及圖」商標(下 稱另案系爭商標),經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3 號判決認 定其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 度裁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 )。雖另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本院卷第88至 89頁)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然另案系爭商 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 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服飾用手套、禦寒用 手套、腰帶、吊褲帶、圍裙、睡眠用眼罩」商品,與本件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染 髮劑」商品不同,且另案之異議事由為「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與 本件有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 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 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 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無從持以推論本件系爭商 標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 情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 劑、燙髮劑、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化妝品商品, 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人體用清潔劑、燙髮劑 、染髮劑」商品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 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此二因素,忽略 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 ,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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