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08號
IPCA,103,行商訴,108,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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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民國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建民 住臺中市○○區○○路2段1166巷32號13 樓之7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 段185號3 樓代 表 人 王美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貞鋒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第102014002 號「匠技工房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匠技工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之主張:松股松股(一)系爭商標之圓形底圖是否為習見之圖案,應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而匠、技及工房之解釋,亦非有如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述之意,中文「匠」字可為名詞,亦可為形容詞,於教育部所編定之字典可查得其做形容詞之用時,代表技藝靈巧、構思巧妙之意。另參原告所提之雜誌亦可知,原告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若謂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何以註冊第1437157 號「巧工匠」及註冊第819274號「御工房」等商標能獲准註冊,原處分實有違審查一致性之原則(二)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3 月18日以「匠技工房及圖」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三、被告之答辯:(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圓形圖內上、下、左、右各置一反白小圓點,並於該底圖內嵌入反白之中文「匠技」、「工房」作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該圓形底圖僅為習見之圖案,「匠技」之「匠」或「技」為同義字,均泛稱在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上具有特殊造詣之人,而「工房」二字源自日文漢字,具工作室之意,故系爭商標之中文「匠技工房」與習見之圓形圖結合後,其圖樣整體予人之認知為具有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之匠師所成立的工作室之意涵,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類等相關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該等商品係由專業技師工匠所產製之標榜用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區別,而不具先天識別性。(二)參照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資料,其中銷貨單僅3紙,且為私文書之一種,尚乏具公信力之證據如統一發票等加以佐證,名片及工作室照片亦無從知悉商品行銷或實際販售情形;另Golfly高飛網頁討論區資料所揭示「匠技工坊」相關資訊,其內容僅述及原告於臺中市南屯成立匠技工坊等相關事實,並無相關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實際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經由長期廣泛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舉另案以「匠」、「技」或「工房」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等案例,前開案例之商標或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有別,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另有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以「匠技工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球類練習機;跑步健身機;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練習墊;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所指定商品出自專業技術大匠產製之意涵,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不得註冊,於103 年1 月27日以商標核駁第35247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於103 年7 月8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53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倘不具先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後天識別性。(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部分結合而成,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其圖形部分係一黑色圓形圖案,並於緊鄰圓周之內側東、西、南、北四點處,以反白之方式,各置一較小之圓形圖案,而前開白色圓形圖案,若以上下及左右之方式連接,可將黑色圓形均分為四等分。而其文字部分則由中文「匠技工房」4字所構成。在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均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匠技」、「工房」文字部分,以上下對齊併列之方式,分別置於前述黑色圓形圖案以較小白色圓點所均等區分之各部分範圍內,並以反白之方式呈現。就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觀之,所使用之中文「匠技」二字,並非固有之中文詞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文「匠技」二字為固有或已為國人習用之詞語。被告雖主張「匠技」之「匠」或「技」為同義字,均泛稱在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上具有特殊造詣之人,而「工房」二字源自日文漢字,具工作室之意,故中文「匠技工房」與習見之圓形圖結合後,其圖樣整體予人之認知為具有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之匠師所成立的工作室之意涵云云。惟查「工房」二字雖源自日文漢字,本身具有工作室之意,但中文「匠技」二字並非習知習用之詞彙,已如前述,且中文「匠」字,做名詞使用時,縱有被告所稱「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惟其在使用上,多係接續於形容詞之後,如中文「巨」或「巧」字,則消費者在解讀系爭商標之中文「匠」字時,是否即可解釋為「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已屬有疑,且中文「匠」字做名詞使用時,尚有「泛稱各種技術工人」之意,況除作為名詞使用外,中文「匠」字亦可作為形容詞使用,此有以中文「匠」字作為關鍵字,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核駁卷第29頁)。另關於中文「技」字,則有「才藝,專門的本領」或「工匠」之意(見核駁卷第30頁),其皆僅有表述具有某方面之能力,與「造詣」二字,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自不可逕將其與中文「匠」字做相同之解釋,而認其屬同義複詞,認「匠技」2字結合使用時,有「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此外,系爭商標亦非單純文字商標,尚有圖形設計,而版面配置以及結合方式,亦如前述,其文字與黑色圓形圖案中之4 個較小圓形圖案,皆以反白方式表示,與其黑色部分所呈現之對比反差,實有予人高爾夫球表面之無數小型凹槽與球體表面所呈現之對比感,則被告關於該圓形底圖僅為習見之圖案等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會因中文「匠技」二字非固有詞彙,以及文字與圖形綜合觀察有其特殊意象,而能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與高爾夫球類用品有關之商品,如發球機、練習機、練習器、草皮修補器等等,均難認係個人工作室即可產製之商品,故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並不可採。本件既已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具先天識別性,即無再探究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金宏  附件:系爭商標【商標名稱】:「匠技工房及圖」申請第000000000號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球 類練習機;跑步健身機;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練習墊;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1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民國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謝建民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吳貞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306106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102014002號「匠技工房及圖」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匠技工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松股(一)系爭商標之圓形底圖是否為習見之圖案,應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而匠、技及工房之解釋,亦非有如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述之意,中文「匠」字可為名詞,亦可為形容詞,於教育部所編定之字典可查得其做形容詞之用時,代表技藝靈巧、松股
1構思巧妙之意。另參原告所提之雜誌亦可知,原告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若謂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何以註冊第1437157號「巧工匠」及註冊第819274號「御工房」等商標能獲准註冊,原處分實有違審查一致性之原則(二)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2年3月18日以「匠技工房及圖」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圓形圖內上、下、左、右各置一反白小圓點,並於該底圖內嵌入反白之中文「匠技」、「工房」作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該圓形底圖僅為習見之圖案,「匠



技」之「匠」或「技」為同義字,均泛稱在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上具有特殊造詣之人,而「工房」二字源自日文漢字,具工作室之意,故系爭商標之中文「匠技工房」與習見之圓形圖結合後,其圖樣整體予人之認知為具有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之匠師所成立的工作室之意涵,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類等相關商品,予人寓目印象為該等商品係由專業技師工匠所產製之標榜用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區別,而不具先天識別性。
(二)參照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資料,其中銷貨單僅3紙,且為私文書之一種,尚乏具公信力之證據如統一發票等加以佐證,名片及工作室照片亦無從知悉商品行銷或實際販售情形;另Golfly高飛網頁討論區資料所揭示「匠技工坊」相關資訊,其內容僅述及原告於臺中市南屯成立匠技工坊等相關事實,並無相關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占有率等實際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認定系爭商標經由長期廣泛之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2至原告舉另案以「匠」、「技」或「工房」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等案例,前開案例之商標或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有別,案情各異,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識別性,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有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以「匠技工房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手套;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運動用具袋;運動用護膝;運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球類練習機;跑步健身機;運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練習墊;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有所指定商品出自專業技術大匠產製之意涵,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不得註冊,於103年1月27日以商標核駁第35247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於103年7月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6530號決定駁3回其訴願,原告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倘不具先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是否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後天識別性。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圖形與文字部分結合而成,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其圖形部分係一黑色圓形圖案,並於緊鄰圓周之內側東、西、南、北四點處,以反白之方式,各置一較小之圓形圖案,而前開白色圓形圖案,若以上下及左右之方式連接,可將黑色圓形均分為四等分。而其文字部分則由中文「匠技工房」4字所構成。在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均為由左至右排列之「匠技」、「工房」文字部分,以上下對齊併列之方式,分別置於前述黑色圓形圖案以較小白色圓點所均等區分之各部分範圍內,並以反白之方式呈現。就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觀之,所使用之中文「匠技」二字,並非固有之中文詞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文「匠技」二字為固有或已為國人習用之詞語。被告雖主張「匠技」之「匠」或「技」為同義字,均泛稱在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上具有特殊造詣之人,而「工房」二字源自日文漢字,具工作室之意,故中文「匠技工房」與習見之圓形圖結合後,其圖樣整體予人之認知為具有某專業技術或專門本領之匠師所成立的工作室之意涵云云。惟查「工房」二字雖源自日文漢字,本身具有工作室之意,但中文「匠技」二字並非習知習用之詞彙,已如前述,且中文「匠」字,做名詞使用時,縱有被告所稱「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惟其在使用上,多係接續於形容詞之後,如中文「4巨」或「巧」字,則消費者在解讀系爭商標之中文「匠」字時,是否即可解釋為「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已屬有疑,且中文「匠」字做名詞使用時,尚有「泛稱各種技術工人」之意,況除作為名詞使用外,中文「匠」字亦可作為形容詞使用,此有以中文「匠」字作為關鍵字,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核駁卷第29頁)。另關於中文「技」字,則有「才藝,專門的本領」或「工匠」之意(見核駁卷第30頁),其皆僅有表述具有某方面之能力,與「造詣」二字,尚有程度上之差異,自不可逕將其與中文「匠」字做相同之解釋,而認其屬同義複



詞,認「匠技」2字結合使用時,有「尊稱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之人」之意。此外,系爭商標亦非單純文字商標,尚有圖形設計,而版面配置以及結合方式,亦如前述,其文字與黑色圓形圖案中之4個較小圓形圖案,皆以反白方式表示,與其黑色部分所呈現之對比反差,實有予人高爾夫球表面之無數小型凹槽與球體表面所呈現之對比感,則被告關於該圓形底圖僅為習見之圖案等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會因中文「匠技」二字非固有詞彙,以及文字與圖形綜合觀察有其特殊意象,而能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與高爾夫球類用品有關之商品,如發球機、練習機、練習器、草皮修補器等等,均難認係個人工作室即可產製之商品,故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具先天識別性等語,並不可採。本件既已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具先天識別性,即無再探究是否具後天識別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5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陳容正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6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金宏
附件:
7系爭商標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
【商標名稱】:
匠技工房及圖」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
申請第000000000號
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
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果嶺
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




夫球手套;高爾夫球具袋;
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運
動用具袋;運動用護膝;運
動用護腕;運動用護肘;球
類練習機;跑步健身機;運
動用具;高爾夫球桿頭套;
高爾夫球練習墊;揮桿練習
器;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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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