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3年度,100號
IPCA,103,行商訴,100,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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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代 表 人 曾瑞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設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 樓代 表 人 王美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住同上參 加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3段136號5 樓代 表 人 曹德風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文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瑞吉,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福樂牛樟芝王朝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205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之主張:(一)二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結合呈現中國風之正方形圖騰共同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單純橫書中文「福樂」,其排列方式或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就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中文字數多寡、字體外觀設計、圖形之有無、書寫排列方式均明顯有別,相關消費者可明確區辨,系爭商標更強調所表彰之商品採用上等原料製成,標榜業界王者之氣勢,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單純意指食用者能保健康快樂,二者文義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應無聯想之可能,自非近似,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實際使用於牛乳、乳品等商品,分屬第5 類及第29、30類商品,除非屬同一類別外,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係提供特殊營養素,以達到特定保健目的而製造之營養補充品或醫療用營養補充品,此類食品應依照醫師或醫療專業人員之指示食用,並透過藥粧店、藥局或醫療院所販售。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於牛乳、乳品等商品,係供相關消費者在日常飲用之飲品,並不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且保存期限較短、需冷藏保鮮,大部分係陳列在便利商店、超市或大賣場之冷藏櫃販售,故二者無論於商品之功能、性質、成分、內容、產製者、銷售對象、銷售管道等皆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三)經原告以「福樂」作為關鍵字,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及知名搜尋網站查詢結果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福樂」二字,乃一般常見之用語,且廣泛為他人作為命名之用,並非參加人所獨創,足證「福樂」一詞不具獨占性及識別性。另參原告所做成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評定書之理由與原處分理由第二、(三)可知,「福樂」一詞乃固有詞彙,且為業者所愛用,一般消費者應不致產生「福樂」一詞係指向某特定人之印象,自不具強烈之識別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指定使用於牛乳等商品,中文「福樂」一詞顯有期許消費者食用後能健康快樂之意,自非識別性之來源,相關消費者更不致因中文「福樂」之偶同,即發生混淆誤認。另亦多有內含中文「福樂」二字之商標,並指定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獲准註冊且現仍有效者。而在3016組群之「米粉」商品中,既已有註冊第662385號「福樂」商標存在,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035720 號「福樂冰晶」商標、註冊第1109279 號「福樂台灣茶王」商標,仍經被告核准註冊,顯見中文「福樂」二字除不具獨創性外,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尤以結合不同之圖形或文字後,其予人之寓目印象並非相同,更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四)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原告之前任代表人劉素禎,其父劉金生自79年8 月起陸續成立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福樂投資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並於84年3 月1 日起成立以慈善及公益活動為目的之社團「高雄市福樂慈善會」,則原告以「福樂」作為系爭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實沿襲自關係企業及社團名稱而來,且系爭商標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字體大小一致、緊密相連,原告並未刻意放大突顯「福樂」2 字,亦無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另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判決亦可知,原告之關係企業「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福樂」作為公司名稱既非出於惡意,且無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情形,則原告以關係企業名稱「福樂」二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之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補充品,自亦屬善意,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另「福樂氏」字樣,乃用以表彰原告所屬「福樂企業集團」,而「福樂元年」則表示原告從事網路購物服務滿一年,並無誤導消費者或致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五)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及宣傳,無致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早期投資經營連鎖醫學美容中心,並致力於抗老化預防醫學領域之產品研發,因產品品質受相關消費者肯定,原告之年營業額持續每年均穩定成長,而原告自設計系爭商標以來,即用以表彰所生產之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補充品,並投入高額廣告費用,且積極透過不同宣傳方式及管道,持續於臺灣宣傳,提升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能見度。則系爭商標經由原告大量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之重要標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原告無論於電子媒體刊登廣告或透過以贊助活動之方式推廣產品,廣告中均強調系爭商標商品來自「福樂企業集團」或「福樂生醫」,自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別,則二造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之事實,自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加以二造商標有明顯差異,且行銷管道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甚低,自足以分辨其不同,而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一)包含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內之「福樂」系列商標,乃由訴外人福樂奶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51年起陸續在冰淇淋、巧克力粉、酸奶、鮮乳、奶粉等商品申請註冊,而取得多件商標之註冊,迄今仍屬有效。且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可知,於系爭商標101年5月14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且達高度著名之程度。(二)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文雖由七個字組成,惟起首之「福樂」二字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已予人鮮明之印象,其後之「牛樟芝王朝」尚可區別為與商品相關之「牛樟芝」與「王朝」二部分,予相關消費者之觀感,應有其係標榜產品含有「牛樟芝」成分且為頂級品之意,屬描述性或標榜性用語,尚難謂有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則二造商標皆以相同之「福樂」為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另中文「福樂」,雖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不具獨創性,惟其與指定使用之牛乳等商品並無關連性,已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在我國各地廣泛行銷,其知名程度甚高,故其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應具高度識別性。(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已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且原告所提資料皆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消費者應僅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參照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所提供之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均屬提供人體食用,且有補充相關消費者日常所需營養或能量之商品,二者難謂無關聯之處,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可能。(四)原告以「福樂生醫」等文字為商標,所販售之「福樂牛樟精油手工美妍皂」商品,而於「香皂」商品上刻有「福樂氏」字樣,於商品說明中並以放大之「福樂墾丁」四重溪休閒會館住宿券為贈品,有突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中文「福樂」作為其行銷之方式,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進而有使消費者將其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情事;況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上使用「福樂集團」、「福樂企業集團」、「福樂元年」等字樣,而其所稱之「福樂集團」或「福樂企業集團」,其下列有「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福樂生醫有限公司」、「福樂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除「福樂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102 年11月27日始核准設立,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外,且原告「福樂生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其他公司代表人不同,無法得知是否為關係企業。又原告係於87年1 月13日核准設立,卻於102 年1 月2 日下載之原告網頁上使用「福樂元年」字樣,雖原告稱係指從事網路購物服務滿一年,然原告係於101 年5 月間始由訴外人威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企業形象網站建置等報價單,除無法由該等資料知悉原告何時從事網路購物服務,且該時點距102 年1 月2 日亦不滿一年,原告所述自與事實不符,亦難謂原告以中文「福樂」之使用方式,無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則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謂屬善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五)商標法第48條賦予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 個月內,向被告提起異議之權利,乃以法律規定設置公眾審查制度,其目的除係用以補充商標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外,對於商標註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如有具體事證者,亦得透過異議制度使異議雙方充分提出事實證據而加以審查,此與被告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時,僅涉及商標申請人一方權益之情形不同,故於異議審查時若有相關客觀事證,自非不得採取與註冊申請審查程序不同之見解,自不得據此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另原告所舉各該商標或其圖樣之設計及態樣與系爭商標尚屬有別,予消費者之印象已脫離單純「福樂」之印象,或所舉各商標如註冊第662385號「福樂及圖」商標,其商標權利人間既未提起爭訟,無從認定註冊是否妥適,係屬另案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均併予敘明。另原告所舉「高雄市福樂慈善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屬於原告之社團,而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79年8月7日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時,有無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爭議,其事實與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之答辯:(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源自44年成立之福樂食品公司,57年由外商菲仕蘭公司經營在台乳品市場。參加人自87、88年間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即持續投資經營,並投入相當之廣告宣傳費用,亦聘請知名人士代言。而依據知名之市場研究公司所作西元2012年台灣消費品品牌調查報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榮獲第6 名之成績,其早已在消費者心中建立獨特之識別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乳類商品,其銷售通路遍及全國各大銷售賣場及超市等,其於96年之年銷售營業額將近1 億6000多萬元,至99年之年銷售營業額更高達3 億3000多萬元。故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所代表之品質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知悉,自屬著名商標。另參相關判決可知,若商標之內容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有致使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淡化他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以致使公眾對著名商標之單一性來源印象產生稀釋者,兩者縱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不具「可註冊性」,不得予以註冊,因著名商標之形成需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力,實有必要給予著名商標較一般商標更廣泛之保護,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 類之商品,縱使非與乳類商品同一或類似,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乳類商品,而有跨類保護之可能性。況將二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類別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其性質、功能係補充人體對於營養之需求,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除為日常飲品外,亦常用來滿足人體對於蛋白質、鈣質及各類維生素之需求,二者具相當之關聯性。(二)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字樣及圖形所構成,其起首之「福樂」二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福樂」字樣完全相同,故此部分之外觀、觀念、讀音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其後之「牛樟芝王朝」復可區分為與商品相關之「牛樟芝」與「王朝」二部分,向消費者標榜其產品係含有「牛樟芝」成分之頂級品之意,屬描述性或標榜性用語,難謂有識別性。消費者所辨識之重點,仍在「福樂」中文為起首之態樣。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不高,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二者間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進而誤認二造商標均係來自參加人,或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二造商標,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近似之商標,難謂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國內外之其他廠商以中文「福樂」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雖不乏其例,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相關消費者就以中文「福樂」文字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於接觸時難謂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而原告所舉國內含有「福樂」2 字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或有部分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有部分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有部分則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足認其所舉商標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三)系爭商標之使用雖不致污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然極有弱化其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心目中早已建立高度之喜好及知名度,自具有強烈單一來源之識別性。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顯有誤認二造商標系出同源或存在加盟等合作關係,而有弱化據爭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難謂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另原告係以「福樂生醫」等文字銷售其生產之商品,並將之刊登於拍賣網站上,而非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進行銷售。再參照原告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商品,其上均刻意變換系爭商標文字後使用,突顯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中文「福樂」,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進而有使相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另對照原告公司之設立日期以及其公司網頁上所使用之「福樂元年」之文字,可知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目的即在使一般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確有攀附著名商標之情形,難謂無弱化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前以「福樂牛樟芝王朝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蟲草精、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2057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於103 年2 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50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 年6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55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為著名商標。(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及圖形所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係由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7 字所構成,且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中文書法字體亦非特殊,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商標設計所所賦予之特殊意象,其圖形部分則為以一正方形外框,內含以我國傳統線條紋飾所設計之上下左右相互對稱之圖示所組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圖形部分置於文字部分上方,恰於中央「牛樟」2 字之正上方處;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皆為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福樂」2 字所構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福樂」2 字,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牛樟芝王朝」及圖形之部分,惟中文「牛樟芝王朝」5 字,其中「牛樟芝」為藥用真菌「Antrodia cinnamomea」之俗名,因其內含對人體有益之特殊成分,近年來常被用以作為營養保健食品之原料,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多用其俗名「牛樟芝」3 字,稱呼以前開藥用真菌為原料,所生產營養保健實品之名稱,亦即中文「牛樟芝」3字於使用上,多僅具有特定商品原料之作用。而「王朝」則為過往封建時代,領導者於確立其於領土內之統治地位後,稱呼由該領導者以及其後世襲子嗣所綿延組成之最高權力體制。而以「牛樟芝」為原料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多標榜其醫療保健之功效已如前述,相關業者為強調其功效,多會於中文「牛樟字」3 字之後,加上如「王朝」、「傳奇」、「極品」等字樣,以表彰其品質之優良則當其與商品產製者之名稱連用時,自會因使用該5 字之目的,係用以特定商品類型以及敘述商品之品質,而產生一般性或名詞及形容詞化之弱化作用,而突顯商品產製者名稱之主體性,故系爭商標中之「福樂」2 字,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為主要部分,則因構成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福樂」2 字,與用以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福樂」2 字相同,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相同,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雖系爭商標尚有其圖形部分,惟該圖形部分所使用之圖案,僅為單純各角度相互對稱之具中國傳統風格紋飾圖案,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設計意匠,自不足以使該圖案凌駕於消費者得直接唱呼,並藉以辨識之文字部分,則縱二造商標尚有圖形部分有無之不同,仍屬構成近似商標。(四)再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經查參加人自87至88年取得「福樂」商標權後,即持續投資經營其所表彰之商品,並投入相當之行銷費用,如聘請知名公眾人物為其所生產之商品代言、密集於銷售量不低之報紙,以大篇幅之方式刊登平面廣告,且自96年起於各大電視台密集播放廣告,累計西元2007至2010年電視媒體廣告費用達4800餘萬元,以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鮮奶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銷售通路更遍各大量販賣場,綜上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並為參加人積極宣傳行銷。上開事實,有參加人檢附之蘋果日報廣告影本、電視廣告購買總表影本、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WA002070號證物袋)。自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1 年5 月14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且參照參加人所擁有之「福樂」系列商標資料及參加人之產品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124 至146 頁),可知參加人除將「福樂」商標廣泛註冊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巧克力粉、牛乳、奶粉、優酪乳、飲料、金屬製容器、冷熱飲料店、肉食果蔬、蜜餞、糖果、餅乾、蛋糕、麵包、酒等多類商品或服務上,並已有實際經營及產銷鮮乳、奶酪、可可亞、奶茶、蔬果(汁)、飲料、巧克力牛乳、咖啡、綠茶、番茄汁、柳橙汁等商品,致力滿足消費者對自然營養、新鮮美味乳品與飲料之需求,提供營養豐富、型態多重之產品選擇,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所提供之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蟲草精;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均屬提供人體食用,且有補充相關消費者日常所需營養或能量之商品,二者難謂無關聯之處,自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可能,且以現今商品產製業者為區別其旗下所生產商品類別之不同,常會於設計系列商標時,以特定之文字為基底,於該基底文字之前後加上商品名稱,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則雖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尚有「牛樟芝王朝」以及其圖形部分,然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五)原告雖主張中文「福樂」為「福氣喜樂」或「祝福快樂」之意,且已廣為國人作為命名之用,且以之做為商標文字之一部使用而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主張中文「福樂」二字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中文「福樂」2 字,並非習見之中文詞彙,原告所稱有「福氣喜樂」之意,或引用被告所為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評定書理由中所稱「祝福快樂」之意,均係自行衍伸之解釋,且國人雖多有將其作為命名之用,然據以異議諸商標自53年4 月1 日獲准註冊公告迄今,已經長期使用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相關使用情形均已如前述,則中文「福樂」2 字已為食品類之著名品牌,深植相關消費者之心中,以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著名之程度,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見到內含中文「福樂」2 字且與食品類有關時,非直接聯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關,故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者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而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另以有內含中文「福樂」2 字,而併存註冊之例,主張中文「福樂」2 字不具識別性,惟查觀諸原告於本院所提證物之商標(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均非如系爭商標為僅使用中文「福樂」2 字再結合商品名稱所組成之商標,而原告所舉證據五即被告於已有第662385號「福樂」商標存在之情形下,仍核准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035720 、1109279 號商標註冊之例(見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註冊第662385號商標,其並非單純文字商標,其尚有「彌勒佛」圖形之部分,自與本件情形不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件之情形並無差異,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明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謝金宏2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民國10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瑞吉
訴訟代理人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江郁仁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孫重銘
參加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松股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文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瑞吉,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具松股
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1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福樂牛樟芝王朝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720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結合呈現中國風之正方形圖騰共同組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為單純橫書中文「福樂」,其排列方式或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就二造商標整體觀之,其中文字數多寡、字體外觀設計、圖形之有無、書寫排列方式均明顯有別,相關消費者可明確區辨,系爭商標更強調所表彰之商品採用上等原料製成,標榜業界王者之氣勢,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僅單純意指食用者能保健康快樂,二者文義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應無聯想之可能,自非近似,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等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實際使用於牛乳、乳品等商品,分屬第5類及第29、30類商品,除非屬同一類別外,系爭商標所2指定使用之商品,係提供特殊營養素,以達到特定保健目的而製造之營養補充品或醫療用營養補充品,此類食品應依照醫師或醫療專業人員之指示食用,並透過藥粧店、藥局或醫療院所販售。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實際使用於牛乳、乳品等商品,係供相關消費者在日常飲用之飲品,並不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且保存期限較短、需冷藏保鮮,大部分係陳列在便利商店、超市或大賣場之冷藏櫃販售,故二者無論於商品之功能、性質、成分、內容、產製者、銷售對象、銷售管道等皆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原告以「福樂」作為關鍵字,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及知名搜尋網站查詢結果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福樂」二字,乃一般常見之用語,且廣泛為他人作為命名之用,並非參加人所獨創,足證「福樂」一詞不具獨占性及識別性。另參原告所做成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評定書之理由與原處分理由第二、(三)可知,「福樂」一詞乃固有詞彙,且為業者所愛用,一般消費者應不致產生「福樂」一詞係指向某特定人之印象,自不具強烈之識別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指定使用於牛乳等商品,中文「福樂」一詞顯有期許消費者食用後能健康快樂之意,自非識別性之來源,相關消費者更不致因中文「福樂」之偶同,即發生混淆誤認。另亦多有內含中文「福樂」二字之商標,並指定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而獲准註冊且現仍有效者。而在3016組群之「米粉」商品中,既已有註冊第662385號「福樂」商標存在,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035720號「福樂冰晶」商標、註冊第1109279號「福樂台



灣茶王」商標,仍經被告核准註冊,顯見中文「福樂」二字除不具獨創性外,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聯想或誤認之可能3,尤以結合不同之圖形或文字後,其予人之寓目印象並非相同,更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善意:
原告之前任代表人劉素禎,其父劉金生自79年8月起陸續成立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福樂投資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並於84年3月1日起成立以慈善及公益活動為目的之社團「高雄市福樂慈善會」,則原告以「福樂」作為系爭商標文字之一部分,實沿襲自關係企業及社團名稱而來,且系爭商標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字體大小一致、緊密相連,原告並未刻意放大突顯「福樂」2字,亦無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另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判決亦可知,原告之關係企業「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福樂」作為公司名稱既非出於惡意,且無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情形,則原告以關係企業名稱「福樂」二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非屬同一或類似之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補充品,自亦屬善意,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另「福樂氏」字樣,乃用以表彰原告所屬「福樂企業集團」,而「福樂元年」則表示原告從事網路購物服務滿一年,並無誤導消費者或致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之虞。
(五)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及宣傳,無致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早期投資經營連鎖醫學美容中心,並致力於抗老化預防醫學領域之產品研發,因產品品質受相關消費者肯定,原告之年營業額持續每年均穩定成長,而原告自設計系爭商標以來,即用以表彰所生產之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補充品,並投入高額廣告費用,且積極透過不同宣傳方式及管道,持續於臺灣宣傳,提升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能見度。則系爭商標經由原告4大量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之重要標示,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原告無論於電子媒體刊登廣告或透過以贊助活動之方式推廣產品,廣告中均強調系爭商標商品來自「福樂企業集團」或「福樂生醫」,自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別,則二造商標於市場上併存之事實,自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加以二造商標有明顯差異,且行銷管道明顯不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甚低,自足以分辨其不同,而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
(六)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包含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內之「福樂」系列商標,乃由訴外人福



樂奶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51年起陸續在冰淇淋、巧克力粉、酸奶、鮮乳、奶粉等商品申請註冊,而取得多件商標之註冊,迄今仍屬有效。且參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可知,於系爭商標101年5月14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且達高度著名之程度。(二)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文雖由七個字組成,惟起首之「福樂」二字與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已予人鮮明之印象,其後之「牛樟芝王朝」尚可區別為與商品相關之「牛樟芝」與「王朝」二部分,予相關消費者之觀感,應有其係標榜產品含有「牛樟芝」成分且為頂級品之意,屬描述性或標榜性用語,尚難謂有識別性或識別性較弱。則二造商標皆以相同之「福樂」為主要識別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另5中文「福樂」,雖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不乏其例,不具獨創性,惟其與指定使用之牛乳等商品並無關連性,已具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復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在我國各地廣泛行銷,其知名程度甚高,故其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應具高度識別性。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悉,並已達相當高之著名程度,且原告所提資料皆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依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消費者應僅熟悉據以異議諸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參照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所提供之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均屬提供人體食用,且有補充相關消費者日常所需營養或能量之商品,二者難謂無關聯之處,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可能。
(四)原告以「福樂生醫」等文字為商標,所販售之「福樂牛樟精油手工美妍皂」商品,而於「香皂」商品上刻有「福樂氏」字樣,於商品說明中並以放大之「福樂墾丁」四重溪休閒會館住宿券為贈品,有突顯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中文「福樂」作為其行銷之方式,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進而有使消費者將其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情事;況原告於其公司網頁上使用「福樂集團」、「福樂企業集團」、「福樂元年」等字樣,而其所稱之「福樂集團」或「福樂企業集團」,其下列有「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生富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福樂生醫有限公司」、「福樂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除「福樂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102年11月27日始核准設立,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6日外,且原告「福樂生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其他公司代表人不同,無法得知是否為關係企業。又原告係於87年1月13日核准設立,卻於102年1月2日下載之原告網頁上使用「福樂元年」字樣,雖原告稱係指從事網路購物服務滿一年,然原告係於101年5月間始由訴外人威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提出企業形象網站建置等報價單,除無法由該等資料知悉原告何時從事網路購物服務,且該時點距102年1月2日亦不滿一年,原告所述自與事實不符,亦難謂原告以中文「福樂」之使用方式,無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之意圖,則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難謂屬善意。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五)商標法第48條賦予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3個月內,向被告提起異議之權利,乃以法律規定設置公眾審查制度,其目的除係用以補充商標主管機關審查之不足外,對於商標註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上,如有具體事證者,亦得透過異議制度使異議雙方充分提出事實證據而加以審查,此與被告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時,僅涉及商標申請人一方權益之情形不同,故於異議審查時若有相關客觀事證,自非不得採取與註冊申請審查程序不同之見解,自不得據此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另原告所舉各該商標或其圖樣之設計及態樣與系爭商標尚屬有別,予消費者之印象已脫離單純「福樂」之印象,或所舉各商標如註冊第662385號「福樂及圖」商標,其商標權利人間既未提起爭訟,無從認定註冊是否妥適,係屬另案問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均併予敘明。另原告所舉「高雄市福樂慈善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屬於原告之社團,而智慧財產法院7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79年8月7日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時,有無侵害參加人商標權之爭議,其事實與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據以異議諸商標源自44年成立之福樂食品公司,57年由外商菲仕蘭公司經營在台乳品市場。參加人自87、88年間取得據以異議商標後,即持續投資經營,並投入相當之廣告宣傳費用,亦



聘請知名人士代言。而依據知名之市場研究公司所作西元2012年台灣消費品品牌調查報告,據以異議諸商標榮獲第6名之成績,其早已在消費者心中建立獨特之識別性。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乳類商品,其銷售通路遍及全國各大銷售賣場及超市等,其於96年之年銷售營業額將近1億6000多萬元,至99年之年銷售營業額更高達3億3000多萬元。故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所代表之品質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知悉,自屬著名商標。另參相關判決可知,若商標之內容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有致使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淡化他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以致使公眾對著名商標之單一性來源印象產生稀釋者,兩者縱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不具「可註冊性」,不得予以註冊,因著名商標之形成需投入大量金錢、精力與時間,基於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所耗費之心力,實有必要給予著名商標較一般商標更廣泛之保護,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第5類之商品,縱使非與乳類商品同一或類似,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為著名商標,其保護之範圍不應僅限於乳類商品,而有跨類保護之可能性。況將二造商標所指定8之商品類別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其性質、功能係補充人體對於營養之需求,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除為日常飲品外,亦常用來滿足人體對於蛋白質、鈣質及各類維生素之需求,二者具相當之關聯性。(二)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1.系爭商標係由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字樣及圖形所構成,其起首之「福樂」二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福樂」字樣完全相同,故此部分之外觀、觀念、讀音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其後之「牛樟芝王朝」復可區分為與商品相關之「牛樟芝」與「王朝」二部分,向消費者標榜其產品係含有「牛樟芝」成分之頂級品之意,屬描述性或標榜性用語,難謂有識別性。消費者所辨識之重點,仍在「福樂」中文為起首之態樣。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不高,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二者間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印象,進而誤認二造商標均係來自參加人,或原告與參加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二造商標,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近似之商標,難謂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國內外之其他廠商以中文「福樂」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雖不乏其例,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既經參加人廣泛使用而具有相當之商譽,相關消費者就以



中文「福樂」文字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於接觸時難謂不致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而原告所舉國內含有「福樂」2字而獲准註冊之商標,或有部分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或有部分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同9,有部分則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足認其所舉商標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
(三)系爭商標之使用雖不致污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然極有弱化其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又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心目中早已建立高度之喜好及知名度,自具有強烈單一來源之識別性。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顯有誤認二造商標系出同源或存在加盟等合作關係,而有弱化據爭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難謂無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另原告係以「福樂生醫」等文字銷售其生產之商品,並將之刊登於拍賣網站上,而非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進行銷售。再參照原告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商品,其上均刻意變換系爭商標文字後使用,突顯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之中文「福樂」,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進而有使相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另對照原告公司之設立日期以及其公司網頁上所使用之「福樂元年」之文字,可知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目的即在使一般消費者將其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聯想,確有攀附著名商標之情形,難謂無弱化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福樂牛樟芝王朝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10品、燕窩精、蟲草精、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72057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於103年2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10205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3年6月17日經



訴字第103061055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各款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判斷之,例如:(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11應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斷。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為著名商標。(三)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文字及圖形所組合而成,其文字部分係由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福樂牛樟芝王朝」7字所構成,且未於文字上加入任何設計元素,所使用之中文書法字體亦非特殊,故其文字部分僅能視為由單純之文字所組成,而不具有任何商標設計所所賦予之特殊意象,其圖形部分則為以一正方形外框,內含以我國傳統線條紋飾所設計之上下左右相互對稱之圖示所組成,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圖形部分置於文字部分上方,恰於中央「牛樟」2字之正上方處;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皆為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福樂」2字所構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福樂」2字,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牛樟芝王朝」及圖形之部分,惟中文「牛樟芝王朝」5字,其中「牛樟芝」為藥用真菌「



Antrodiacinnamomea」之俗名,因其內含對人體有益之特殊成分,近年來常被用以作為營養保健食品之原料,且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多用其俗名「牛樟芝」3字,稱呼以前開藥用真菌為原料,所生產營養保健實品之名稱,亦即中文「牛樟芝」3字於使用上,多僅具有特定商品原料之作用。而「王朝」則為過往12封建時代,領導者於確立其於領土內之統治地位後,稱呼由該領導者以及其後世襲子嗣所綿延組成之最高權力體制。而以「牛樟芝」為原料所生產製造之產品,多標榜其醫療保健之功效已如前述,相關業者為強調其功效,多會於中文「牛樟字」3字之後,加上如「王朝」、「傳奇」、「極品」等字樣,以表彰其品質之優良則當其與商品產製者之名稱連用時,自會因使用該5字之目的,係用以特定商品類型以及敘述商品之品質,而產生一般性或名詞及形容詞化之弱化作用,而突顯商品產製者名稱之主體性,故系爭商標中之「福樂」2字,自能於整體觀察之際取得主體地位而構成為主要部分,則因構成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中文「福樂」2字,與用以構成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中文「福樂」2字相同,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屬相同,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雖系爭商標尚有其圖形部分,惟該圖形部分所使用之圖案,僅為單純各角度相互對稱之具中國傳統風格紋飾圖案,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設計意匠,自不足以使該圖案凌駕於消費者得直接唱呼,並藉以辨識之文字部分,則縱二造商標尚有圖形部分有無之不同,仍屬構成近似商標。
(四)再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本文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13名商標。經查參加人自87至88年取得「福樂」商標權後,即持續投資經營其所表彰之商品,並投入相當之行銷費用,如聘請知名公眾人物為其所生產之商品代言、密集於銷售量不低之報紙,以大篇幅之方式刊登平面廣告,且自96年起於各大電視台密集播放廣告,累計西元2007至2010年電視媒體廣告費用達4800餘萬元,以行銷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鮮奶等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其銷售通路更遍各大量販賣場,綜上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於我



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並為參加人積極宣傳行銷。上開事實,有參加人檢附之蘋果日報廣告影本、電視廣告購買總表影本、出貨單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異議卷WA002070號證物袋)。自足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101年5月14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按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亦即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並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蓋就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者,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即越大,越容易判斷其間混淆誤認之虞之情況;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即較小。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且參照參加人所擁有之「福樂」系列商標資料及參加人之產品網頁資料(見異議卷第124至146頁),可知參加人除將「福樂」商標廣泛註冊指定使用於冰淇淋、巧克力粉、牛乳、奶粉、優酪乳、飲料、金屬製容器、冷熱飲料店、肉食果蔬、蜜餞、糖果、餅乾、蛋糕、麵包、酒等多類商14品或服務上,並已有實際經營及產銷鮮乳、奶酪、可可亞、奶茶、蔬果(汁)、飲料、巧克力牛乳、咖啡、綠茶、番茄汁、柳橙汁等商品,致力滿足消費者對自然營養、新鮮美味乳品與飲料之需求,提供營養豐富、型態多重之產品選擇,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且其所提供之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甲殼質營養補充品;胡蘿蔔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蟲草精;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食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蜆精;酵素營養補充品」商品,均屬提供人體食用,且有補充相關消費者日常所需營養或能量之商品,二者難謂無關聯之處,自有跨入相關市場經營之可能,且以現今商品產製業者為區別其旗下所生產商品類別之不同,常會於設計系列商標時,以特定之文字為基底,於該基底文字之前後加上商品名稱,以達前述區別之目的,則雖系爭商標之文字部分尚有「牛樟芝王朝」以及其圖形部分,然以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觀之,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整體觀察時仍可能發生混淆,而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即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中文「福樂」為「福氣喜樂」或「祝福快樂」之意,且已廣為國人作為命名之用,且以之做為商標文字之一部15使用而獲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主張中文「福樂」二字不具識別性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中文「福樂」2字,並非習見之中文詞彙,原告所稱有「福氣喜樂」之意,或引用被告所為中台評字第H0000000號評定書理由中所稱「祝福快樂」之意,均係自行衍伸之解釋,且國人雖多有將其作為命名之用,然據以異議諸商標自53年4月1日獲准註冊公告迄今,已經長期使用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相關使用情形均已如前述,則中文「福樂」2字已為食品類之著名品牌,深植相關消費者之心中,以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著名之程度,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見到內含中文「福樂」2字且與食品類有關時,非直接聯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關,故相關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二者屬於同一集團之系列商標,而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原告另以有內含中文「福樂」2字,而併存註冊之例,主張中文「福樂」2字不具識別性,惟查觀諸原告於本院所提證物之商標(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均非如系爭商標為僅使用中文「福樂」2字再結合商品名稱所組成之商標,而原告所舉證據五即被告於已有第662385號「福樂」商標存在之情形下,仍核准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035720、1109279號商標註冊之例(見本院卷第54頁),惟觀諸註冊第662385號商標,其並非單純文字商標,其尚有「彌勒佛」圖形之部分,自與本件情形不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件之情形並無差異,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關於此部分16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明顯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陳容正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
代理人之情形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者,得不委任律師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為訴訟代理人大學或獨
17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形之一,經最高行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政法院認為適當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訴訟代理人格者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
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
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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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樂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生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樂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