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他訴字,103年度,1號
IPCA,103,行他訴,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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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10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岳祖即祖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   
訴訟代理人 鄭昌明   
謝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3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4820 號(案號:第102025
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有力公司)於民國100 年 9 月19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關務基隆關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9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41 /0001 號),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查 驗結果,以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為汽車配件(套缸),數 量480 PCE ,實際來貨為機車配件(套缸),數量480 PCE (下稱系爭貨物),經送請商標權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 協助認定結果,為疑似仿冒該公司GV6 汽 缸及其活塞、活塞銷、汽缸墊片等套片;涉及侵害商標權部 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 年度智簡字 第47號判決實際貨主江○○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沒收系爭貨物定讞; 至原告部分,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 於101 年6 月28日以連檢培連100 他59字第101000392 號函 告略以:因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簽結,被告乃審認原告進口 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及虛報貨名之違章成立 ,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 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102 年4 月16 日100 年第10000914號處分書,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 臺幣(下同)288,20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 年3 月28日以台財 訴字第10313914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行政罰上行為之處罰,以實際實施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為原 則,除非具有故意共同違法之情事者,始有處罰為實施違 章行為之人之可能:
1、本件輸入仿冒三陽公司系爭貨物之人乃係江○○,此為被 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卻再行科處無關之原告,實有違誤 ,且原告就江○○委託報關進口乙事,業已善盡告知、查 核之責,此有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亦認原 告並無過失。
2、其次,被告援用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 6號函釋(下稱系爭84年函釋)作為處罰之依據亦有未洽, 蓋:
⑴系爭84年函釋係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而為解釋, 並未及於本件被告用以科處原告罰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 條之1 之規定,故被告未依法適用法條,自有未洽。 ⑵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定有明文,亦為 行政罰法定原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 號、 第390 號、第394 號及第402 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然其先決條件仍係基於行政罰法 定原則之下。是被告徒以84年函釋作為核處原告罰鍰之依 據,實已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
⑶又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 釋可知,除非例外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存在,否則在沒有具體指出處罰對象為何人時,應該只能 處罰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本身,或依行政罰法 第14條,處罰與該行為人共同基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而已。
⑷本件系爭貨物真正之貨主為江○○,且江○○只因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才免於行政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 之1 之規定,並未具體規定得同時處罰貨主與進口人,所 以本件應受裁罰者,僅有真正實施處罰構成要件之江○○ 而已,原告自不應與江○○共同受罰,是被告依系爭函釋 所為之裁罰處分,即因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罰法定原 則而違法,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稱若真正之貨主江○○未受到刑事處罰,應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 項處罰 。至於原告,則因為係進口報運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 之1 之規定處罰,然:
1、財政部曾頒布財政部100年4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 0號令(下稱系爭100年令釋),認為報運進口仿冒品,同 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 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處罰。
2、至於實際進口貨物之人,若亦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 )及第39條之1 規定時應如何適用條文,則另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認為亦應優先適用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因此被告主張海關緝私條 例第39條之1 僅可處罰名義上報運進口者,顯與上開判決 意旨相左,自不足採。
3、本件實際貨主江○○既已受刑事處罰,基於行政罰法之一 事不二罰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所揭櫫單獨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若欲再依該條規 定處罰原告,自屬違法。
(三)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1、原告本業係從事小三通貿易之人,故對於系爭貨物究為汽 車套缸或機車套缸,本就不具備加以區辨之能力,更遑論 要欠缺專業知識之原告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有侵害三陽公司 商標權(若能,被告何必再送請商標權利人三陽公司鑑定 ),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先行看貨並辨識系爭貨物有無違法 之虞,顯屬強人所難。
2、縱使原告確有向海關先行申請看貨,也未必能夠立即發現 系爭貨物有何違法或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情事進而 更改申報項目,原告實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所處罰鍰金額實有違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當以「實際之貨價」為準, 而江○○於本院前開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供稱其乃係 以每顆人民幣3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逕以每顆600.42元核 科,自非「實際之貨價」。
2、雖被告稱:據調查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 及商標權利人三陽公司100 年9 月27日(100 )三工法字 第617 號函:「...本項貨品市面上之價值,每套約新 台幣...1500元,...」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惟被告機關所查訪者均乃係「真品」之價格,與本件仿冒 品不同,是否為「貨價」自屬有疑。
3、故被告率以每顆600.42元作為貨價而對原告科予罰鍰,自 有違誤。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 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 ,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 ,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之1 所明定。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貨品、 侵害商標權及虛報貨名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不 合。
(二)原告稱:「行政罰上行為之處罰,以實際實施違章行為之 行為人為原則,除非具有故意共同違法之情事者,始有處 罰為實施違章行為之人之可能。……此有鈞院100 年度民 商訴字第38號判決,亦認原告並無過失。……財政部84年 5 月9 日台財關字第840175936 號函釋作為處罰之依據亦 有未洽……」等節。查:
1、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之1 等條文對行 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故無論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殆無疑 義。
2、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結果稱無過失, 惟行政罰與民法侵權損害賠償之處分性質不同,不生重複 且無必然之關係。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 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 ,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 之義務(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 是否正確,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 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 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貨品、侵害商標權及虛報貨名情 事,已如前述,其侵害商標權,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洵 堪認定。
3、本件依系爭100年令釋:「報運進口仿冒品,同時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9條之1案件,應依 該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論處。又系爭84函釋謂:「… …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 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 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依適當之法條 予以論處……」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 自得予以援用。
(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 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價值、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 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原告既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 意與查明之責任,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審慎多方查證, 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倘有不明,尚得依海關管理貨櫃 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向海關申請先行看貨,再據 實申報。然原告既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報運貨物進口,卻疏 於防範,虛報貨物名稱、輸入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 標權貨品,違反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行 為既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自不得冀邀免罰。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未誠實申報之行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四)至原告稱被告援用系爭84年函釋作為處罰依據亦有未洽乙 節,諒係對被告所為處分有所誤解。上開函釋之意旨係對 於實際貨主與進口人不同時應分別處罰。查本件幕後實際 貨主江○○業經101 年10月18日嘉義地院101 年度智簡字 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並沒收系爭貨物 。根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處以行政罰。而原告雖經連江地 檢署以101 年6 月28日連檢培連100 他59字第1010000392 號函通知因查無犯罪事實已予以簽結,惟依前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仍應處以行政罰。
(五)本件貨品係屬侵害商標權貨品,根據其貨樣照片顯示,貨 品將SYM字樣「M」利用銑刀等工具加工磨除變成類似英文 字「N 」,按一般汽缸線本體係由模具鑄造而成,商品辨 識用之代號、商標等符號於開發設計模具時已一併考量, 並且設計開發製造模具成本極為高昂,且本件仿冒方式並 非用黏貼商標或塗寫商標等成本低廉方式仿冒。本件實到 貨物第11項係侵害商標權貨品,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 適用,又因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 可資引用,乃憑相關資料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



復參據相同生產國別(CN)相似產品(CYLINDER)三陽公 司之進口報單AW/01/4052/3009 號(案卷2 附件1 )第7 項貨物,其申報價格為C&F USD30.29/PCE,據以核估,核 與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 1之規定?被告得否對原告裁罰?其貨價應以多少計算?茲 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不得進口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 作權之物品,同法第15條第2 款亦有明文。再按「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3 倍之罰鍰。」及「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倍 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之1 所明定。復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 『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 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一) 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 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 入之下列物品:......三、廢止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 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業經財政部101 年11月8 日台 財關字第1010065389 0號令釋在案。又「報運進口仿冒品 ,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 之1 案件,應依該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復為財政部10 0 年4 月12日台財關字第10005902340 號令釋(即系爭10 0 年令釋)所明釋。經核上開財政部令釋與相關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自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0 號判決參照)。因此,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且有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進口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9條之1 案件,應依同條例第 39條之1 處罰。
(二)查原告委由有力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



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計9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M/00/8N 41 /0001號),經電腦篩選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 告查驗結果,以原申報第11項貨物名稱為汽車配件(套缸 ),數量480 PCE ,實際來貨為機車配件(套缸),數量 480 PCE ,經送請商標權三陽公司鑑定結果,均為非屬真 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等情,有進口報單、三陽公 司100 年9 月27日(100 )三二法字第617 號函、商標註 冊證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一第14、21頁、卷二第9 頁) ,是系爭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 39條之1 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 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前揭財政部100 年令釋,本件應依 同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被告處分書亦已詳載其處罰之條 文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84年函釋作為核處原告罰鍰 之依據,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三)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雖主張:其無區辨貨物是否違法或與申報不符之能力 ,因此無故意過失等語。然查: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依前開規定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2、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 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審慎多方查證 ,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原告既受江○○委託以自己名 義向海關報運貨物進口,本應事前查證貨物是否有違法情 事,以免觸法,卻疏於查證,率爾以自己名義委託有力公 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揭違章情事,其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前開規定,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責。至 原告雖以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主張其並無過 失云云,然該案是針對原告是否違反商標法之民事事件為 論處,與本件乃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應處以罰鍰 ,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自難援以作為本件原 告無過失之論據。
(四)原告又主張:行政罰原則上僅能處罰實際行為人,即本件 實際貨主江○○,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既未具體規定 得同時處罰貨主與進口人,則原告自不應與江○○共同受 罰,而本件實際貨主江○○既已受刑事處罰,基於行政罰 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所揭櫫單獨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被告若欲再依 該條規定處罰原告,自屬違法等語,然查:
1、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有系爭貨物



進口報單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一第14頁),參關稅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 、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 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是原告為關稅之 納稅義務人,應屬至明,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自 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報運」人,而為該條所 定之實際行為人甚明,原告以其非實際貨主而謂其非該條 所定之實際行為人,洵屬無據。
2、至原告雖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 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並非僅可處罰名義上報運進 口者,尚處罰實際貨主云云,然細譯上開判決內容,該案 受處罰之人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人,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所示,其亦為貨物之收貨人,揆諸上開關稅法規定 ,自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處罰對象,原告稱該案處 罰對象為報運人以外之實際貨主云云,尚不足採,且法條 之解釋及適用係法院職權,不受其他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 ... 依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 後段... 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 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行政罰係處罰行 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處罰... 」,系爭84年函釋謂:「……為有效 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 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 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 ……」足見進口人與幕後實際貨主應分別依適當之法條分 別處罰,而本件原告即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行為 人,已如前述,且行為態樣與幕後實際貨主不同,縱幕後 實際貨主已受罰,亦無礙原告應負之責,被告之處分並未 違反上開聯席會議單獨處罰行為人之原則,原告所指委無 足採。又系爭84年函釋乃揭櫫實際貨主與進口人不同時應 分別處罰原則,其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原告 稱該函釋不得適用於本件云云,亦不足採。
(五)罰鍰部分:
1、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



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 入其貨物。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海關 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雖謂本件實際貨價應為每顆人民幣30元云云,然依系 爭貨物照片所示,其係利用銑刀等工具將SYM 字樣「M 」 加工磨除變成類似英文字「N 」,而一般汽缸線本體係由 模具鑄造而成,本件非以黏貼商標或塗寫商標等成本低廉 方式仿冒,且設計開發製造模具成本極為高昂,原告主張 其實際貨價僅每顆人民幣30元,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再 者,系爭貨物為侵害商標權貨品,自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 之適用,又因查無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 料可資引用,是被告憑相關資料洽詢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 價格,復參據相同生產國別(CN)相似產品(CYLINDER)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AW/01/4052/3009 號( 見訴願卷卷2 附件1 )第7 項貨物,其申報價格為C&F USD30.29/PCE,據以核估每顆貨價為600.42元,核與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對貨價之核估有誤 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審認報單上各事項 之申報是否正確,進口前亦未查證系爭來貨是否侵害商標權 等,致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侵害 商標權之貨物之違章屬實,乃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288,201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處 ,亦無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其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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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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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力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