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3 號
原 告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杉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婕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讚
被 告 法商‧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
(DANIELLE ROC HES)
法定代理人 艾力克斯德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及被告婕立有限公司(下稱婕立公 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原告營業處所在台南市,被 告法商丹尼利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利公司)為依 法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
被告丹尼利公司使用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撤銷註冊之「TALIKA」商標於其所製造之「極動感波波精 華」、「嫵媚長長睫毛液」產品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所有 已註冊第0130139 號「TALIYA」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 圖所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 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 ,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侵權民事事件,且原告 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 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㈣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丹尼莉公司於我國 境內未設有事務所、營業所、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然因 系爭「TALIYA」商標在我國註冊,且該商標侵權行為係發生 於我國,是以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㈤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5 月間,係 為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即本國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 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 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 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 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時間係102 年5 月間即現行商標法修 正後,故應以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法規依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自97年10月1 日 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被告丹尼利公司前向智慧局申請註 冊第1399311 號「TALIKA」商標、第1409451 號「TALIKA PARIS 」商標及第1307041 號「Talika Eye Spa」商標,均 經原告以商標近似為由向智慧局提出異議,而作出撤銷商標 註冊之處分。嗣經被告丹尼利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均遭 駁回而確定(鈞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此為被告丹尼利公司及其 經銷商所知悉。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間發現台灣百貨有被告「TALIKA」專櫃仍 繼續在販售「TALIKA」之產品,經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委託 律師發函,通知勿再使用「TALIKA」商標,被告丹尼利公司 回函表示,於法院判決後,已不再使用「TALIKA」商標之商 品行銷,嗣由原告於同年7 月30日再次委請律師函並提出侵 權證據,證實被告丹尼利公司仍持續有在販賣侵權產品時, 其才不再否認販賣事實。
㈢近期原告發現於網路上即在Yahoo 奇摩首頁輸入「TALIKA」 字樣,仍有商家在販售「TALIKA」之產品,對此事實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經原告委託他 人於網路上代購,取得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嫵媚長長睫 毛液等2 項產品,並於其上發現係上述產品係由被告婕立公 司所經銷之化粧品,且在所購得之產品上之製造日期為西元 (下同)2012年10月及2013年1 月。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仍擅自使用「TALIKA」字樣,高度近似原告「TALIYA 」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商 標權甚明。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3 款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並請求被告賠償 與將勝訴判決登報。
㈣原告於網路上購得之產品分別為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售 價新台幣(下同)1,799 元、TALIKA嫵媚長長睫毛液,1 組 2 個售價為1,349 元,有購買發票可證。依此,原告對於本 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 之150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722,000 元(1,79 9 ×1500+1,349×1500= 4,722,000 )。 ㈤原告所有「TALIYA」商標與被告丹尼利公司之「TALIKA」, 不僅在外觀上相近,讀音亦十分相似,二者為近似商標。而 原告為化粧品公司,「TALIYA」為公司於1978年創作之自有
品牌,商品範圍包括唇膏、唇彩、眼影、眉毛、睫毛膏、腮 紅、化妝套裝、乳霜等。另參原告產品睫毛液及乳霜液產品 容器上亦皆有標示原告商標「TALIYA」,且參原告在99年1 月30日出口報關單(型號2013EYE SHADOW眼影產品)及原告 在102 年1 月26日中華民國TALIYA型號2013E 眼影產品及原 告原證十官網上揭示之一系列MASCARA (睫毛膏)、EYELIN ER(眼線筆)等可證眼睛美容使用一系列產品是為原告主力 產品,而乳霜產品乃為原告一般販賣產品,故被告婕立公司 販賣之睫毛液與乳霜皆與原告所有TALIYA化粧品為同一產品 或類似商品,而兩者又為近似商標,自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無誤。
㈥原告所查得之商品為被告丹尼利公司製造,由被告婕立公司 販售,故被告丹尼利公司係商品製造商,而婕立公司則於我 國境內販售商品,均於商品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TALIKA商 標,故二人均為侵害商標之行為人。另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 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 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個別之營業項 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 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再者,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 之狀態,而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 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 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於 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 ,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商標作最低限度 之查證。被告同為製造及販售化粧品之同業,被告生產製造 、販售產品前,應有進行商標檢索以了解有無侵害商標權可 能之能力及義務,自難謂無侵權過失。
㈦被告婕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原讚雖辯稱:「TALIKA品牌在三 年多前向原廠進貨,在三年前我有查過商標也是沒有問題.. 」云云,惟其既然有原廠貨源,為何會向盧亞公司進貨,又 既然3 年前與被告法商有直接買賣並有作商標是否有問題之 調查能力,為何在103 年販賣「TALIKA」化粧品時未再作商 標是否與原告商標TALIYA近似而已為主管機關撤銷在案,故 足證被告婕立公司販賣化粧品商品行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至明。本件原證8 被告販賣之睫毛膏產品上標示之製造 廠商為DANIELLE ROCHES 及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而被告 婕立公司自法商或在台代理商進貨日期為何?侵權物製造日 期皆晚於智財法院101 年11月22日101 年行商訴字第74號之 判決之後,故足證侵權物法商製造日及侵權物販賣日皆晚於
智財法院判決日之後,故製造及販賣行為人皆有故意侵權至 明。另,原證8 被告婕立公司販賣之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 ,其標示製造商為TALIKA.com,又製造日期為2013年1 月, 更足證製造商被告法商及被告婕立公司在2013年有製造及販 賣侵權物品。
㈧被告雖辯稱被告之賠償不應按1500倍計算損害云云,惟現行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於74年11 月29日增訂,增訂理由係考量被害人對於商標侵權行為之損 害難以舉證,故於上開規定中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 舉證責任,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雖於立法理由中強調 「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不循正當商業軌道」等,故如有 襲用他人商標,則所稱之「查獲」自不限於公權力機關之查 獲,商標權人如提出該產品零售價格依據,且未逾市場行情 時,應可採為計算之依據,以符合商標法保障商標權人之本 意(鈞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 件之商品自不限於不循正常商業軌道之情形,商標權人所自 市場購得侵權商品,要不得謂非屬自行查獲。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以查獲之產品,其金額乘以1500倍,乃有法定之計 算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22,000 元,於法有 據。
㈨訴之聲明:
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TALIYA」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 於原告註冊之第01330139號之商品或服務上。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 、主文以長30公分、寬30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 1 版下半頁1 日。
⒊被告應連給付原告4,7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丹尼利公司部分:
㈠被告丹尼利公司產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原告之商 品,無致我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TALIKA」品牌係由丹尼爾羅徹斯醫師(Dr. Danielle Ro ches) 於1948年在法國巴黎所創立。當時丹尼爾羅徹斯醫 師於法國之Hopitaux de Paris 醫院中,利用植物萃取精 華所製成之軟膏治療於傷患,於醫治過程中,丹尼爾羅徹 斯醫師赫然發現該醫療配方不僅可癒治傷口,亦擁有促進 睫毛、眉毛的生長功能。因此,丹尼爾羅徹斯醫師隨即成 立致力於睫毛、眉毛滋養之公司品牌即「TALIKA」。時經 多年研發及實驗,「TALIKA」品牌已研發諸多美容保養品
,其中「嫵媚長長睫毛液」更為超級明星商品。被告投入 大量資源於世界各地推廣「TALIKA」商品,至今全球上百 萬女性皆成為「TALIKA」品牌愛用者;而「TALIKA」商品 於我國除透過網路行銷、機上購物外,亦於知名百貨公司 如微風廣場、忠孝復興SOGO、高雄漢神等等設立專櫃,建 立品牌質感,「TALIKA」品牌確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此外,被告於1953年於法國取得「TALIKA」商標註冊後 ,迄今已於包括中國大陸、香港、日本、韓國、新加坡、 美國、英國、加拿大等等50多國,以及世界智慧產權組織 (WIPO)、歐盟(European Union) 等取得商標註冊。因之 ,「 TALIKA」品牌確實於世界各地以及我國取得相當之知 名度,相較於原告之「TALIYA」商品以Google引擎搜尋後 竟於我國完全查無任何相關資料,我國消費者就二者商品 當不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於本件歷次書狀,從未提出於我國銷售據以主張之睫 毛膏及乳液商品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所檢附之 出口報單,並未提出相關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佐證該等貨 物確有出口之事實外,該出口報單所指之貨物亦為「眼影 」,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無涉,最重要者 乃該出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出口一事,全然無法作為原告 有於我國市場販售相關商品之證據。又原證12所檢附之統 一發票,該發票不僅買受人一欄未登載任何資料,被告否 認其真正,且衡諸該發票所指之商品單價亦僅為15元,明 顯與原告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無涉,該發票自無 法作為原告有於我國市場販售前開商品之證據。原告迄未 證明在我國銷售據以主張之睫毛膏及乳液商品,參以「TA LIYA」商品以Google引擎搜尋後竟於我國完全查無任何相 關資料,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TALIYA」商品既毫不知悉 ,自無可能誤認被告之「TALIKA」商品與原告「TALIYA」 商品有所關聯。
⒊原告稱: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與其睫毛膏相似, 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
⑴原告除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睫毛膏商品。系爭「嫵媚 長長睫毛液」商品之功能及用途係「促使睫毛本身增長 、濃密、強韌」,使用後不必卸除,此與原告之睫毛膏 屬一般美容商品,睫毛本身並未改變,且使用後須另行 卸除,二者大不相同。
⑵有關「睫毛增長」部份:系爭商品因蘊含12種植物萃取 物,包含由大豆卵磷脂、金縷梅和胺基酸等蛋白質複合 而成之特殊活性蛋白磷脂囊配方,與蘋果萃取液、金縷
梅等植物萃精華,能促使睫毛增長;除此之外,另添加 光保護及抗自由基作用以及其他活性成分(四胜 、猴 麵包樹葉子萃取、苦橙橘萃取) 能直接作用於睫毛根部 ;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睫毛可見增長之效果, 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長 之功效。
⑶有關「睫毛增濃」部份:系爭商品因具有印度阿育吠陀 經、毛喉鞘蕊花萃取與維他命原B6能幫助刺激黑色素合 成,恢復睫毛原有光澤;經被告研究顯示,使用28日後 睫毛具有增濃之效果,而我國諸多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 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濃之功效。
⑷有關「睫毛強韌」部份:添加七葉樹果實精華,能幫助 促進血液循環,加強睫毛之韌性與硬度;經被告研究顯 示,使用28日後睫毛具有增加強韌之效果,而我國諸多 消費者亦認為系爭商品確有使睫毛達到增加強韌之功效 。
⑸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功能及用途係改變睫毛本 身之長度、濃密度、強韌度,使用後不必卸除,相較於 原告所提出之睫毛膏僅屬一般美容商品,使用後須卸除 ,且睫毛本身並未產生任何變化,二者功能、用途完全 不同,相關消費者當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於包裝及瓶身外觀設計,皆 獨具創意,顯示國際精品質感,與原告睫毛膏外觀迥異: ⑴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包裝設計以獨特之湖水藍 色為底,搭配大版面之單眼佐以睫毛向上之箭頭。包裝 上層有顯著之「TALIKA」佐以「PARIS 」銀色金屬字樣 ,搭配湖水藍色之「LIPOCILS」品名(此亦為被告註冊 商標),包裝下層則有湖水藍色、灰色、黑色之外文( 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說明。
⑵此外,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本身為透明液體, 瓶身為珠光白色,其上有大比例「TALIKA」、「LIPOCI LS」之銀色金屬字樣,搭配小比例之銀色金屬字樣外文 說明,另該商品之蓋頭為銀色金屬鏡像設計。
⑶系爭商品瓶身、外觀包裝具有國際精品質感,此與原告 之睫毛膏本身為一般常見之黑色膏狀,瓶身為全黑設計 ,其上有「TALIYA」金色字樣,佐以金色之蓋頭,二者 外觀大不相同,消費者當不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原告稱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與其乳液相似,有使 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
⑴原告除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乳液商品之事實。系爭「
極動感波波精華」係專用於胸部,搭配胸部按摩,具有 「促使胸部增大、緊實、保濕」之功能及用途,此與原告 之乳液係使用於身體全部(包括胸部),二者並不相同。 ⑵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於包裝及瓶身外觀設計, 皆獨具創意,顯示國際精品質感,與原告之乳液商品外 觀迥異:
①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包裝設計以獨特之湖水 藍色為底,搭配醒目之女性胸部佐以向上之箭頭以及 比喻胸部增大豐滿之虛線。包裝上層有顯著之「TALI KA」佐以「PARIS 」銀色金屬字樣,搭配湖水藍色之 「BUST PHYTOSeRUM 」品名,包包裝下層則有湖水藍 色、灰色、黑色之外文( 一面為英文、一面為法文) 說明。
②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本身為湖水綠色液體, 瓶身為透明內含湖水藍色之設計,其上有顯目之「 TALIKA」銀色金屬字樣佐以白色之「BUST PHYTOSER UM」品名,搭配黑色、灰色之外文(一面為英文、一 面為法文)說明,另該商品之蓋頭為銀色金屬鏡像設 計外覆有透明罩。
③系爭商品瓶身、外觀包裝具有國際精品質感,此與原 告之乳液商品外觀為一般常見之白色瓶身、瓶蓋,其 上單純以黑色框底標示「TALIYA」字樣,並以中文字 體為商品之說明,二者外觀大不相同,消費者當不致 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之「TALIKA」商標與系爭「TALIYA」商標無使我國相關 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迄未證明有於我國銷售「TALIYA」商品且相關消費者對 於「TALIYA」商品亦毫不熟悉,已詳如上述外,原告於另案 即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商標註冊案中亦自 承主要係從事化妝品代工服務以及出口外銷,此與「TALIKA 」商品以一般消費者為市場,積極透過百貨公司專櫃、網路 購物、機上購物等推廣販售,二者於市場行銷管道完全不相 同,消費者當能有所區辨,無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被告並未於我國領域內使用與系爭「TALIYA」商標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其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⒈按商標法採屬地主義,有關商標使用之認定應限於我國領 域。原告於起訴狀內稱被告具有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 標即「TALIKA」一事,所持無非以其曾於「Yahoo 」、「 PChome」網拍上發現有「TALIKA」商品之販售云云,然該 等販售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
標權之行為。另原告稱被告於收至原告102 年7 月30日律 師函後,即不再否認販賣侵權產品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否認之。
⒉另「TALIKA」商標於包括法國等諸多國家已取得合法註冊 ,已如上所述,是以被告於我國境外產製「TALIKA」商品 ,自屬合法,且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該等產製行為與 我國商標法究屬無涉。原告一再主張其於Yahoo 網頁上所 購入之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以及「極動感波波精華」 商品,其等之製造日期為2012年10月及2013年1 月,足見 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擅自製造近似系爭商標之「 TALIKA」商品云云,自無理由。
⒊被告既未於我國境內使用「TALIKA」商標,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云云,自於法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情事(被告否認之),原告主張 以所購得商品零售價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等損害,其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原 告以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以及「極動感波波精華」商 品單價「總和」乘以倍數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於法未合。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722,000 元,其計算基準係以 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售價1,349 元以及系爭「極 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售價1,799 元之「總和」即3,148 元 ,乘以法定賠償最高倍數即1,500 倍後所得之數額。依前 開判決所示,此種計算方式有使原告獲有不當得利,且過 度懲罰被告之嫌,而於法不合。
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被告否認之),依前 開判決所示,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賠償 金額於本件中亦應以1,180,500元為上限: ⑴系爭「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單價為674.5 元(系爭商 品一組兩入價格為1,349 元,每入單價為674.5 元)。 ⑵系爭「極動感波波精華」商品單價899.5 元(系爭商品 兩盒價格為1,799 元,每盒單價應為899.5 元)。 ⑶前開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為787 元(674.5元+899.5元= 1,574元,1,574 元/2 = 787元)。 ⑷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法定賠償金額應以 1,180,500 元為上限:787 x 1,500 = 1,180,500 元。 ⒋原告購入系爭「TALIKA」商品係透過正常商業軌道,與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目的相違,自無援引該款請 求之餘地。原告係由網拍平台「Yahoo 」、「PChome」購 入系爭商品,兩者皆係依循正常商業軌道取得,而非如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所載係遭不法查獲,而
有難以計算、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自無 適用本條款之餘地。至於原告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 民商訴字第21號判決,主張前開條文亦適用於自行查獲云 云,然該判決係適用於「仿冒著名商標」,與本件不同, 自無援引之餘地。
⒌原告僅泛言請求將判決書刊登報紙,然就其於市場上享有 何等信譽、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信譽受有何等影響等皆未提 出相關證據,其主張並非有據。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婕立公司部分:
㈠被告婕立公司在網路銷售之商品商標,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並 供近似之處:
⒈被告所販售之兩件商品乃以「TALIKA」、「PARIS 」、「 D EPUIS 1948」3 外文字體聯立構成。TALIKA品牌係由丹 尼斯羅徹斯於1948年創立,半世紀以來在世界各地販售, 廣及於歐美亞澳等地各國,反觀原告公司於75年6 月14日 設立,遠遠晚於TALIKA品牌38年。DEPUIS法文之中文意思 為「自從....以來」之意,以被告商品上所示之聯立商標 中「DEPUIS 1948 」之意即表彰TALIKA品牌創立於1948年 ,以表彰其商品與其他業者有不同之來源。
⒉依智慧局頒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規定, 對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 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 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 品之消費者。鈞院98年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採同見解 。
㈡兩造商標若有近似之虞,被告婕立公司販售商品非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虞,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被告婕立公司自成立以來,從事販售化粧品為業,交易過 程均慎選國際知名品牌之商品,以確保商品整體合法性。 鑑於被告丹尼利公司為國際知名大品牌,而訴外人盧亞總 公司盧亞集團更是以新加坡為基地,於亞洲成立跨國分公 司,包括馬來西亞、印尼等地,擁有超過800 位員工,於 1997年獲得新加坡前50大企業第10名之殊榮,被告深信該 公司合法性,遂於101 年10月間向盧亞公司採購「嫵媚長 長睫毛液」120 份,經盧亞公司於1 個月後即101 年11月 20日同意訂單並編列內部單據,被告並另於101 年12月初 向盧亞公司再行採購「嫵媚長長睫毛液」488 份、「極動 感波波精華」1000份,亦經盧亞公司於1 個月後即102 年
1 月4 日同意訂單編列內部單據。
⒉盧亞公司自始至終未告知被告婕立公司,其授予之商品之 商標有侵權行為行政訴訟在案,被告婕立公司無明知系爭 商品有侵權之虞,且亦無任何商標撤銷公告,加諸被告未 曾見原告註冊之TALIYA 商 品於市面上實際販售之狀況, 根本不知系爭被告於網路販售之二件商品上之TALIKA商標 構成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更何況系爭商品商標所整體 呈現消費者之印象為「TA LIKA 」「PARIS 」「DEPUIS 1948」三字體所聯立構成,故被告婕立公司更肯定販售商 品之商標無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虞。
㈢原告請求依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 原告未提出具體使用商標之證明,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並無證明,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嫵媚長長睫毛液商品亦 僅進貨608 份、極動感波波精華液僅進貨1000份,原告請求 該二商品按零售價1500倍計算賠償金,亦屬過高。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起至 107 年9 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服務檢索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丹尼利公司申請之第1399311 號TALIKA、第1409451 號 TA LIKAPARIS、第1307041 號Talika Eye Spa商標,經智慧 局為撤銷處分,亦有原告提出智慧局商標服務檢索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㈢被告婕立公司在網站上販售TALIKA極動感波波精華兩盒價格 為1,799 元,TALIKA嫵媚長長睫毛生長液一組兩入價格為1, 349 元,有原告提出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購買發票及產品相 片等件為證(見原證3 、6 至9 ,本院卷第15至17、25至36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㈢原告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如有侵害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 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無致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商標 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 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 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 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 近似之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 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 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8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被告丹尼利公司申請註冊之「TALIKA」、「TALI KA PARIS」、「Talika Eye Spa」商標,其中「TALIKA」 字母與系爭「TALIYA」商標構成近似,業經本院101 年度 行商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 7 號裁定)、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及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74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58 號裁定 ),均認「TALIKA」字母與系爭「TALIYA」商標之字母主 要部分排列順序既屬一致,多數字母內容相同,且一般消 費者憑著「TALIKA」與「TALIYA」商標圖樣未必有清晰完 整印象,於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雙方商標以併 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於消費者印象中 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 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 程度高。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皂等商品,與 被告丹尼利公司之各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 皆為與人體清潔、美容、美髮有關之化妝品、美髮用品等 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 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二者應 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⒊依上述,系爭商品使用TALIKA等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行政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於前述本院行政判決後,明知 其TALIKA商標業經撤銷,仍使用該商標圖樣,惡意侵害原 告之系爭TALIYA商標權,爰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 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68條第3 款亦設有規定。又按「所謂侵害商標權,指第三 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 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 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 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 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 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丹尼利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係以原證3 之 民間公證人在Yahoo 網站奇摩首頁,輸入「TALIKA」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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