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可新文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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