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陳紓綺
被 告 古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簽訂造型服務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03 年9 月7 日為被告 提供新娘整體彩妝造型服務,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 元,被告已先支付定金2000元,尾款6000元約定於履行日支 付,詎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契約,而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解除契約須賠償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 六十,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訂立系爭契約,並已支付定金2000元 ,惟訂約後始知悉原告生肖屬虎,被告當時懷孕,依民間習 俗不適合由原告化新娘妝,伊始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所支付 之定金2000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已解除系爭契約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除沒收定 金外,依約定被告尚應支付約定費用之百分之六十違約金, 被告則辯稱因原告生肖屬虎,情事變更始解除契約,且已支 付之定金為違約定性質,被告不須再支付違約金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所支付定金之性質為何?㈡本件約定違約 金之性質為何㈢本件定金可否作為賠償額之一部㈣本件有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㈤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四、本件所支付定金之性質為何?
按約定交付定金之性質為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如當 事人未約定其性質者,依民法第249 條:「定金不得請求返 還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定金係屬違約定金,而此項 違約定金之性質如何?依學說有①有認為違約定金為法定損 害賠償總額,故受損害之當事人除得沒收定金或請求加倍返
還定金外,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②有認為定金有違 約罰之性質。③有認為定金為最低賠償之預定者。按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以前,其目的係在強制契約之履行,則關 於定金金額之酌定,當非以契約不能履行時,可能發生之損 害額為衡量標準,故定金可以隨當事人約定多或少,此與違 約金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應支付者有所不同,故 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應屬不同,而以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者為可採。
五、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
(一)按約定違約金之作用仍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 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支付之金錢,約定違約金之 性質,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二種,而懲罰性 違約金係指當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 ,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故只 要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可產生,不 以損害發生為必要。而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從上開條文可知我國民法違約金之制度乃以賠償性 違約金為原則,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是當事人之契約係僅 約定需支付違約金,但並未約定違約金類型者,適用賠償性 違約金,堪予認定,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故屬賠償性違約金,至為明確。準此,賠償性違約金,當發 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依約定之違約金給 付之,即以預定違約金為賠償之標準,債權人亦不必證明損 害之發生,亦即縱使債權人無損害,其只要證明有債務不履 行之事實時,即得請求違約金。
(二)次查,契約解除後,是否仍得請求違約金?按民法第260 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而違約金 契約為從契約,債務人違約原因事實發生,違約金債權即告 獨立存在,故違約金乃在確保確保契約之履行,則債務人如 有債務不履行者,即應支付違約金,不因契約解除,即不得 請求違約金,本件系爭契約雖經解除,亦不妨礙原告請求違 約金,亦堪認定。
六、本件定金可否作為賠償額之一部?
按本件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屬賠償性違約金,即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已如前所述,而 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究屬不同,則定金是否應作為賠償額之 一部,我國民法無明文規定,惟依上開所釋皆屬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故其等之間當然可以作為賠償額之一部,本件被告 抗辯所支付之定金2,000 元可作為違約金之一部,應可採信
。
七、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按情事變更原則乃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 用之。」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情事,僅係指客觀之事實,而不 及於當事人之主觀情事,以契約而言,則謂契約成立後,契 約關係消滅前,契約成立之環境或基礎發生了變更。而所謂 之環境或基礎,須為契約關係存在之基礎,但是未構成契約 之內容者。而構成情事變更者,須是重大變更者,乃指一方 當事人對於該變更而有所認識時,及不願訂立該契約或是只 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而言,至於當事人個人事情,則非此 所謂情事變動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生肖屬虎 ,故不履行契約,是其抗辯理由純屬個人事情,尚非屬上開 條文所稱之情事變更,而無該條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難採酌。
八、本件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蓋立於經濟上之弱者,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 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故上開條 文賦予法院以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之聲請,且核減之標 準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斟酌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51年台上 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接本件案子,日期就 要空下來,推掉其他案子,且已購買禮服之裝飾品等語。則 被告不履行契約,確實造成原告排除其他案子,且購買一些 新娘禮服之飾件,而受有損害,惟債務人履行契約時,原告 須付出相當之時間與勞務,故斟酌上開一切情形,認系爭契 約約定違約金為負擔費用之百分之六十,確屬過高,應核減 為應負擔費用之百分之五十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之違約金以負擔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為適當,被告所支付之違約定金,可作為賠償之一部,已如 前述,則被告可請求之違約金額應為2,000 元【計算式:( 8,000 元×50%)-2,000 元=2,000 元】。準此,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