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李繩妹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等主張渠等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原裁定誤載為一百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提起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更㈡字第五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為此聲請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雖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渠等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正釋明之欠缺等情,因而裁定相對人等以二十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等供擔保金六十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空言主張日前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相對人等儘可執該確定判決為終局強制執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等曾對抗告人及另一連帶賠償義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扣押物之價額已超出相對人等主張之債權額六十萬元甚多,相對人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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