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912號
STEV,103,店簡,912,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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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恆毅
被   告 呂理信
特別代理人 呂理智
上列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理智於原告對被告呂理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如主 文所示之訴時,對於因急性腦血管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呂 理信為訴訟行為,因被告呂理信現因上開症狀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 理人等語。依被告呂理信之弟呂理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堪認被告呂理信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准其所請 ,並選任被告之弟呂理智為被告呂理信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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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