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羅敔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 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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