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662號
STEV,103,店簡,662,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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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93號
                  103年度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王德瑜
被   告 謝鈺鋆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鈺鋆蔡正宗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鈺鋆蔡正宗各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鈺鋆蔡正宗如各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鈺鋆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20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興隆路口欲左轉進入興隆路時, 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蔡正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興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叉路口,為閃避被告謝鈺鋆所駕駛之7D-2156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後方,即貿然跨越 兩條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膝、左腳踝及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述車禍,受有機車毀損、安全帽毀損、防寒夾克 毀損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支出除疤費 用10萬3,216元;另原告前額之撕裂傷,除每日需經繁複保 養步驟外,原告面對上開疤痕,亦需做心理調適,且破相對 女性而言,尤為忌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6, 000元,以上合計30萬4,216元。被告雖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時並未超速,係因被告謝鈺鋆不 當迴轉,造成被告蔡正宗計程車車頭急速向右轉,方發生本 件車禍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謝鈺鋆蔡正宗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合計30萬元。二、被告2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謝鈺鋆辯以:被告謝鈺鋆確有支線未禮讓幹線道之過失 ,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內容,可知原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原告減速慢行,應有迴避撞擊之空 間,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 求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金額方屬合理;就原告請求 安全帽及防寒夾克損失部分,應提出毀損證明方屬合理;就 原告請求除疤費用部分,請原告提出醫院證明此屬必要之醫 療行為支出;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明顯過高, 請求鈞院予以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正宗辯以:事故發生時,因前方路口適有被告謝鈺鋆 駕駛之7D-2156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被告蔡正宗為閃避 被告謝鈺鋆之自小客車而稍微偏向右邊,但原告騎乘機車速 度非常快,與被告蔡正宗之營業小客車又非常靠近,方發生 本件車禍,故原告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機車修 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金額方屬合理;就原告請求安全帽及 防寒夾克損失部分,因上開物品為消耗品,原告請求顯不合 理;就原告請求除疤費用部分,因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顯 不合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本件過失行為無 因果關係,請求予以駁回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 斷證明書、元興車業有限公司保養服務單、統一發票、名瑿 醫美診所收款明細、行照、駕照等為證;且被告2人上開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謝鈺鋆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被告蔡正宗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過失行為存在 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相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鈺 鋆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車禍肇事原因等語 ,為被告謝鈺鋆所不否認,被告謝鈺鋆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宗疏未注意同向後方 來車,即貿然跨越兩條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其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固為被告蔡正宗於本院審理時所否 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原告與被告蔡正宗於警局 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稱:「我由興隆路一段東向西行駛 外側車道,行至肇事路口時,我尾隨在乙部計程車912-H7的 右後方,至路口時,該車突然向右切出,致我完全來不及反 應,而我車左側車頭直接撞上該車右後車身而肇事。在肇事 前,該計程車是跨在兩車道中間行駛,而右切時也未打方向 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8頁),被告蔡正宗則稱:「當時我開車由興隆路一段東向 西行駛外車道至肇事處時,對向有一部小貨車向右轉,差點 與我車撞到,我見狀立刻就向右閃,右閃後我就聽到有碰撞 聲,但在我閃避之前我有看右側及右後視鏡都沒車,我向右 閃後我車的右後車門處就與對方的機車擦撞而肇事。我只是 稍微向右閃避而已,我都沒有看到機車,所以我不知道機車 是在我右側,還是右後方上來擦撞到的。」、「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每小時40多公里。」等語觀之(見偵字卷第17頁), 佐以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所稱行向、兩車撞擊位置、原告車 輛倒地位置等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蔡正宗行經興隆路一段與同段202巷交叉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致發現被告謝鈺鋆駕駛之自小客車時,不及煞車, 僅能迅向右側閃避,而於短時間內復無法注意行駛於其右後 方之原告機車而肇事。是被告蔡正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跨越二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每小時約40至50公里左右(見偵字卷第18頁),佐以 事故照片中兩車受損位置為原告機車左前車頭及被告蔡正宗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等情(見偵字卷第25-30頁),堪認原 告於車禍發生時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存在,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駕車不慎與原 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 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 用1萬3,020元等語,固據提出保養服務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 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4年1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8 日,使用期間約為7年9月,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該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02元(計算式:13,020元×10% =1,30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02元。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安全帽及防寒夾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安全 帽裂開、外套染血,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夾克之損害 1,980元等語,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人車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膝、左腳踝 及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伴隨致所戴之安全帽毀損及所穿之 夾克外套毀損可想而知,暨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一般安全 帽及防寒夾克之市價大致相當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安全帽及防寒夾克之損 失1,9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除疤費用10萬3, 216元等語,固據提出名瑿醫美診所收款明細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就該部分支出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乙 情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後,經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於103年10月23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病人(按指原告)於102年3月8日因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 ,至本院急診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出院後於整形外科門 診追蹤治療,至於是否有必要進行除疤手術全依病人主觀意 識,且疤痕只可改善,無法痊癒。」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系爭除疤手術之 進行與否,全依原告主觀意識決定,尚非屬本件車禍之必要 費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接受除疤手 術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每日面對 臉部疤痕,除需進行繁複保養步驟外,亦需做心理的調適,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6,000元。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甫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被告謝鈺鋆為社工,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蔡正宗退休後,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有土地、汽 車、投資各1筆,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萬3,282元(計算式:1, 302元+1,980元+60,000元=63,282元),惟原告已向被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請領1,621元 ,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 ,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6萬1,661元(計算式:63,282元-1,621元=61,661 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情,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三方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應各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應各為2萬4 ,665元(計算式:61,661元×80%=49,329元;49,329元÷2 =24,66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萬4,6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請求身體損害部分, 免納裁判費;至於請求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1萬 5,000元,應納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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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