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6年度,10號
SLDM,106,審智簡,10,201708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耘(原名:余宗任)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69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
審智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孟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黃文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孟耘黃啟文係朋友,其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DCTV 及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業經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數位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現仍在商標期間內 ,未經全國數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及圖樣,亦均明知 「http ://www .dctv .net .tw」網站上之標題為「啊打 ~最高500M」及「二年最多可省近一萬元」之廣告文宣、 拍攝內容為全國數位公司內部數位家庭功能展示間與全國 數位公司總部大樓外觀之照片2 張及全國數位公司之公司 簡介,均係全國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攝 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且上開「啊打~最高500M」廣告文宣 下方記載之全國數位公司名稱、商標、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之地址及電話,均係足以確認著作名稱、著作人之權利管 理電子資訊,未經全國數位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且不得擅自移除或變更權利管 理電子資訊。詎余孟耘黃啟文未經全國數位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聯絡,由余孟耘委託黃啟文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在黃啟 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住處,擅自將全 國數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廣告文宣、照片及公司 簡介等重製在其所架設之「http :// go98.idv .tw 」網 站上,並使用全國數位公司之「DCTV及圖」商標圖樣,另



將標題為「啊打~最高500M」之廣告文宣上記載全國數位 公司聯絡電話、地址及服務區域營業處所地址及電話之權 利管理資訊移除後,留存余孟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供欲申裝第四台之消費者撥打;余孟耘另於10 4 年5 至6 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成立「全國數位 有線電視申裝區」粉絲團,擅自將全國數位公司之「DCTV 及圖」商標圖樣作為該粉絲團之大頭貼,並將已移除前開 權利管理資訊之標題為「啊打~最高500M」廣告文宣重製 在該粉絲團網站上。嗣全國數位公司自104 年11月起,陸 續接獲地區用戶反應撥打申裝有線電視服務專線後,遲未 獲回應,經全國數位公司之員工上網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全國數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孟耘黃啟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6999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2、18至23、123 至127 、133 至137 頁;本院106 年審 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109 至 110 頁),並有告訴人全國數位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官方 網站截圖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告2 人私自架設網 站之截圖資料、被告余孟耘在Facebook網站上成立「全國數 位有線電視申裝區」粉絲團截圖資料、告訴人製作之廣告文 宣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IP位置查詢資料、IP 位置「114.32.94.107 」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 39、42至44、57至91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余孟耘黃啟文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及違反同法第80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96條之1 第1 款之非法移除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罪。被告 余孟耘係基於單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犯意 ,於前開期間內接續架設網站及成立Facebook粉絲團而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其方式相同,且係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係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處斷。(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余孟耘無前科紀錄,被告黃啟文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告訴人之註冊商標及 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對商標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余孟耘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後述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余孟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尚須扶養兄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黃啟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尚須 扶養祖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余孟耘之緩刑宣告:查被告余孟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尚有 悔意,參酌被告余孟耘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 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且本院信被告余孟耘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余孟耘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余孟耘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被告余孟耘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106 年7 月6 日當庭給付8 萬元,餘款12萬元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5 日前各給付4 萬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有本院106 年7 月6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將被告余孟耘對告訴人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



,命被告余孟耘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 告余孟耘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 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余孟耘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第80條之1 、第96條之1 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