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6號
STEV,103,店簡,6,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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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麟生
被   告 李萬力
      李福助
      詹耍
      李福城
      詹猛智
      詹世彬
兼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D…E…F點連接之黑色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位置相一致 ;嗣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號變更,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以擋土牆最上方外緣結構體作為界址所測繪之經界 線,原告遂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之界址,與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位置相一致。㈡原告 與被告毗鄰土地上方之擋土牆,自97年10月即已合法存在, 其全部所有權屬於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因情 事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自76年買受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時起,即以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與鄰地相隔,近30 年來均無人爭執,顯見被告對此界址並無異議。且該社區建 商於67年間建築怡園社區時,在建築前已取得合法建築執照 ,建築後並取得合法使用執照,顯見當時應已完成各項土地 測量及勘查事宜,並將擋土牆設立在現今位置,作為社區住 戶及非住戶之區隔,顯見兩造之土地界址係以該擋土牆為界 至明。詎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研訓公司)於102年6月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竟無故 將原告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方向 移動,使該擋土牆及原告建物後院有部分成為鄰地之一部, 讓原告承受莫大損害。按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 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換言之,除非 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均未到場行使指界權,地政機關人員才有 機會參照舊地籍圖代為指界,惟原告於重測當日親自到場指 界,被告等均無人到場指界,則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原告所指 之界址即怡園社區擋土牆為準,至為灼然,係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人員以舊地籍圖強行協助指界,方引起本件糾紛。又該 擋土牆乃鋼筋水泥結構建物,高度逾3公尺,形狀為上方小 下方大之長梯形,自上而下傾斜,外緣到了最下方會與被告 土地銜接,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以擋土牆最上方外緣結構體作 為界址所測繪之經界線,會出現擋土牆結構體與其坐落土地 ,有小部分將屬於原告與被告共有之不合理情事。原告於10 3年5月1日現場履勘當日,亦曾告知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指界 後界址測繪位置,應在擋土牆最下方外緣土地,國土測繪中 心應依原告所指界之界址,以擋土牆最下方外緣土地位置作 為經界線更正測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與怡園社區所設擋土牆位置相一致。㈡原告與被告毗 鄰土地上方之擋土牆,自97年10月即已合法存在,其全部所 有權屬於原告。
三、被告辯以:被告從未爭執原告對擋土牆內系爭土地之使用, 係因怡園社區加蓋擋土牆時,已將原界址廢除,被告無從查 證所致。原告所指67年間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並 無法證明擋土牆位置在界址位置上,原告應提出當年測量結 果方得證明。被告等未於102年6月間重測時到場參與指界, 係因公務單位在重測時僅通知重測地號當事人到場指界所致



,此由102年8月間重測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時,原告亦未接到到場指界通知即明。況103年5月 1日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測時,原告及被告均有到場指 界,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喪失指界權利之事實。被告認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公正及專 業人士之認定為準,而非以原告自行指定之界址為準,並對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 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界時 ,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 ,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 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 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 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 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 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本件係因上開土地於102年間進行地籍重測,原告對重測結 果地籍圖所定經界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3筆地號土地實地勘查, 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 分析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新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時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 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 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 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㈠㈡、面積 分析表、系爭土地鑑測案研商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提供其整理鑑測成果時,因發現 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青潭段楣子寮小段與秀水段兩段界有 重疊及脫開情形,而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研商確認 後,認上開情形係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所造成之會議紀錄供 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第⒉點所載 :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間經界係以「14待協助 指界」為界,並於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後,除秀水段1352、13 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認章在案,故有關上 述重疊或開脫之情形,係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所造成,並經 與會人員研商確認等語,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 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 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允當。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址部分,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系爭3筆地號土地實地 勘查鑑定結果說明:(一)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秀水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紅色點線係依重測前青潭段楣子寮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 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 中G…H…H’…I連接點線係同地段97-4地號與97-56、 97 -34地號(重測後為秀水段1352、1353地號)間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H’點為H…I紅色點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D(鋼釘)--A(A點為原告 指界以地籍圖經界線G─D經D點鋼釘向青潭段楣子寮小段 97-4地號方向延伸1公尺之位置)--B’--B(塑膠樁)-- C(塑膠樁)--F(鋼釘)藍色連接虛線為青潭段楣子寮小 段97-56、97-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 B’點為A--B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 點。
(五)圖示D(鋼釘)--E(塑膠樁)--F(鋼釘)黑色連 接虛線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實地指界位置,亦為新北市新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 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可知原告上開 所為之指界,係原告自行將圖示D點之鋼釘位置向青潭段楣 子寮小段97-4地號方向延伸1公尺而指出A點位置,並沿著



A點即現場擋土牆最上方外緣B點(塑膠樁)--C點(塑膠 樁)--F點(鋼釘)之位置指界,而與被告係依重測後協助 指界之位置有異;原告雖主張其所指界之擋土牆位置,早在 社區建商於67年間建造時所蓋,作為社區住戶與非住戶之區 隔,其存在至今,顯見兩造系爭地號土地有以該擋土牆為界 之意云云,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社區建商於興建該擋土牆時有為系爭土地之鑑界,且原 告上開所指界之位置,亦均與鑑定單位無論是依重測前或重 測後之相關地籍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於鑑 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所繪製重測前、後之經 界線不一致,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之指界,即可認系爭地號土 地之界址應以該擋土牆為界。
㈣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界 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後附鑑定書所附 面積分析表)可知:
⒈重測前標示:被告系爭9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043平方公尺 ;原告系爭97-34、97-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為95、152平 方公尺。
⒉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被告系爭97-4地號土地面積為50 82.5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9.50平方公尺);原告 系爭97-34、97-5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6.48、137.46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前者增加1.48平方公尺、後者減少14.5 4平方公尺)。
⒊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被告系爭97-4地號土地,依重 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996.8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 少46.20平方公尺);如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967.91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5.09平方公尺)。原告系爭 97-34、97-56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119.77、175.57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前者增加24.77平方公尺、後者增加23.57 平方公尺)。
⒋若依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被告系爭97-4地號土地,依重 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28.6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 少14.33平方公尺);如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05.94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7.06平方公尺)。原告系爭 97-34、97-56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102.76、154.55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前者增加7.76平方公尺、後者增加2.55平 方公尺)。
⒌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被告系爭97-4地號土地 計算面積為5082.50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9.50平方 公尺);原告系爭97-34、97-56地號土地面積則各為84.02



、125.6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前者減少10.98平方公 尺、後者減少26.38平方公尺)。
依上開比較,依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據以計算面積( 即上開⒊部分),均與系爭3筆地號土地原留存之地籍資料 (包括原登記面積)相差甚多,而以重測後即被告與系爭3 筆地號土地附近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肯認之指界位置⒋「D …E…F」所測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較為接近,益徵原 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㈤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 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摺 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題, 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 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查系爭3筆地號土地於102年間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 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 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 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 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再者,舊地籍 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 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 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 違。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 所示連結鄰地黑色實線之D…E…F黑色虛線,亦即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登 記簿面積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地號土地間界址確定 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一)所示D…E…F之黑色虛線無訛 ,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 告第2項聲明部分,僅係再次強調其第1項指界之聲明,故無 庸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 無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址 相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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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