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継旪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蔡進義
蔡鎮陽
蔡朱金
蔡萬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八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他共有 人之一即債務人陳繼昌因積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債務,遭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陳繼 昌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公開拍賣,原告依法行使優先承 買權,詎料被告等四人以本於基地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 地,並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0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主張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具物 權效力順序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權,原告不服提起聲明異議 ,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爭執應另提確認之訴解決,故有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 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之必要。(二)本院87年度訴字第3204號 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係以 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為由,駁回原告
陳繼昌之訴,未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之關係。 又系爭土地位於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區,依法不得興建房屋使 用,即非可供建築使用之基地,雙方並無合意成立以租地建 屋為目的之租賃契約,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蔡四南即被告 蔡鎮陽之父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 使用,此有蔡四南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係其自行興建等語可 資為憑,此非法搭建之違章建物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 應無受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保護之必要,故被告等四人確非 租地建屋之基地承租人,再者,因被告等人迄今已逾14年餘 未繳納地租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亦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無權主張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稱:(一)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 屋之法律關係,有本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即87年度第3204號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查,本 院87年10月22日赴現場施行勘驗時,證人蔡永能證稱:「被 告確實住系爭房地,房屋是被告祖先所蓋,被告等是繼承系 爭房屋……系爭山坡地、田地及建地都是被告使用……。」 (本院87年度第3204號卷上開勘驗筆錄參照),上開另案原 告陳繼昌就被告答辯:「被告家族為耕作原告家族之土地, 代代承襲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農舍迄今,原告 地主家族年年收租,人人皆知」(本院87年度第3204號卷被 告答辯狀第3頁第7行以下)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未給付租 金無權占有,然是否收取足額租金及是否拖欠租金並不影響 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 系爭土地已審認確有支付租金而存在基地租賃之關係無誤。 (二)原告固提出訴外人蔡四南簽署之切結書,而主張蔡四 南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無門牌之二層磚造 建物使用云云,惟按切結書內容觀之,地主要求簽立切結書 之目的,乃蔡四南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無任何蔡四南自承 無權占有田地、擅自興建房屋之意思,反由該切結書足以證 明,於系爭房屋經建築後,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仍續同意 蔡四南承租基地,足認被告就本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無疑。 (三)又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 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 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參照),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在切結書所載73年 以前既已興建完成,而水庫水源保護區之禁限建措施,是翡 翠水庫在75年完工以後之事,自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法第104條,係專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而 為規定,亦即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購權, 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承購權,否則不得援 用本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曾經司法院於民國36年以院解字 第3763號詳為解釋,且本條既明載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不云基地出賣時房屋所有人有優先 購買權,可見其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主 張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利。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13日10 1 年度執助字第7807號拍賣通知、102年12月31日北院木101司 執助辰字第7807號函、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7807 號民事 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切結書及律師 函各1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雖被告共同抗辯 稱: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有本院 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即87年度第3204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字第16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查,本院87年10月22日赴現場 施行勘驗時,證人蔡永能證稱:「被告確實住系爭房地,房 屋是被告祖先所蓋,被告等是繼承系爭房屋……系爭山坡地 、田地及建地都是被告使用……。」(本院87年度第3204號 卷上開勘驗筆錄參照),上開另案原告陳繼昌就被告答辯: 「被告家族為耕作原告家族之土地,代代承襲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農舍迄今,原告地主家族年年收租,人 人皆知」(本院87年度第3204號卷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7行以 下)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無權占有,然是否收 取足額租金及是否拖欠租金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 賃關係之事實,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已審認確有支 付租金而存在基地租賃之關係無誤云云,惟查,上開之確定 判決,僅係就兩造間確有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而發,尚難認確有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為無足採。且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蔡四南即被告蔡鎮 陽之父自行興建,且同意將來若地主要販售田地或收回自用 時,蔡四南必需無條件自動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內容所載之 真意,亦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則被告抗辯稱:依上開切 結書內容觀之,足認被告就
本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查無系爭 房屋於建造完成後,確有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之事實, 如首揭之說明,本件自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