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419號
STEV,103,店簡,419,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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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黃世德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安幼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嗣因另 二紙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其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均遭 退票不獲付款,原告係自黃清木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伊簽發予訴外人張明煌供調現使用 ,詎訴外人張明煌並未調得資金,且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已 對訴外人張明煌提起刑事告訴;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 價關係且出於惡意,故原告不能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為 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本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況證人張明 煌亦到庭證稱確實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前手黃先生(按指黃 清木)借得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存在,難 認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張 明煌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自無理由。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 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1 │ 25萬元 │ 102.9.19 │ 103.2.11 │0000000 │
├──┼───────┼─────┼─────┼────┘
│ 2 │ 25萬元 │ 102.8.21 │ 103.7.24 │0000000 │
├──┼───────┼─────┼─────┼────┘
│ 3 │ 25萬元 │ 102.9.20 │ 103.7.24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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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