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國俊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宗穎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O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二四號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叄佰萬元之本票一紙,該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新臺幣叄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新臺幣叄萬零柒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462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被告得隨時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 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上記載「若由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開立之票號AI0000000、AI0000000二張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兌現,則此本票自然作廢。」(下稱系爭註記),此項 記載於系爭本票之生效條件與票據無條件支付本質相違背, 亦應無效。再者,簽發本票原因有清償債務,亦有擔保債務 ,故發票日與到期日自有不同,待發票人未清償債務,執票 人始聲請本票執行,惟被告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6月21 日,且於同日提示未獲付款,實不合常情,是以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為無效;又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據 系爭本票為請求,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本票格式係以四方形邊框界定範圍,系爭註記在邊框外 ,與邊框內之事項有所區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認該 記載不生票據法效力。又縱認該記載係於邊框內,依票據法 第12條規定,系爭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故系爭本票為 有效,僅系爭註記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㈡、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提出原證六為憑, 而當證人冼趣環於102年6月21日交付系爭本票於伊時,則發 現欠缺應記載事項,並請求其補正,而其代原告將本票所缺 之原告負責人章及發票日一併補填上,故被證一始為伊所收 受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㈢、原告於102年6月間受伊交付借款300萬(下稱系爭借款),並 同時簽發系爭支票,屆期即102年6月19日,無法清償,經伊 同意將清償日延至同年月28日,伊為擔保該借款,原告則簽 發系爭本票,於此,原告係先簽發系爭支票,再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與伊,故原告係於102年6月21日交付系爭本票於伊, 而非同年月19日。
㈣、原告僅主張以交付現金300萬清償其對伊債務,未就此交付 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冼趣環證詞前後不一致,其所稱以現金 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要難採信,故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權未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乃雙方不爭之事實,並 經證人洗趣環到庭證實於卷,堪以採信。則兩造非不得以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㈡、又系爭借款已清償,系爭註記所記載之系爭支票亦已交還原 告等情,業經證人冼趣環到庭證稱:「…給現金,票(指系 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2頁))才還給我們,也在我們手上,現 金是300萬元整,給洪先生。…大約是28日前後,因為到期 日就是28日,他急著要我們還他錢,每次交易都是在阿丹電
子公司。所以我給錢跟交票的人是同一個人,就是洪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還錢及還票之原由、經過、時間 、處所均已述明,要非杜撰。且參酌系爭本票上系爭註記( 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註記雖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然就直 接當事人言,仍有原因關係之效力存在,系爭註記已言明系 爭支票兌現,系爭本票作廢,換言之,系爭支票如已清償,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而一般在債務清償後,支票即予 返還,本件系爭支票業已交還原告,自應認系爭支票兌現, 而證人冼趣環證實系爭支票業已交還原告,益證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兩造間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給 付300萬元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係換票云云,並 提俋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俋赫公司)之三張支票(下稱俋赫 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俋赫支票每張面額各為 94萬元,三張合計為282萬元,與系爭本票之面額不符,而 被告亦自承俋赫公司有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則原告之借款與俋赫公司之欠款,要非相同,被告以俋赫公 司之欠款而謂原告並未清償,即非有據。何況如原告告所稱 之延票、換票,被告均稱無收取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至第107頁),兩造間並非熟識,僅單純借貸關係,借款300 萬元無利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取。被告所辯,非可為其 有利認定。
五、綜上,系爭借款已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即 系爭借款,由反訴被告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 丹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共計300萬元,嗣反訴被告阿丹公司 無法清償,遂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102年6月19 日延後至同年月28日,並由反訴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系爭借款,嗣後反訴被告持俋赫支票換回系爭支票,經提示 而未獲付款,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惟反訴被告片面辯稱 已交付現金清償系爭借款,而僅取回系爭支票,未將系爭本 票取回,實有悖常理,且未就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顯為 臨訟編造,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償300萬借款,爰依票據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㈠、證人冼趣環證稱以現金償還系爭借款300萬,反訴原告為常 業民間放貸業者,如有換票而原債務尚未清償,應修改系爭 本票上所載支票號碼,惟未修改,顯不合理。
㈡、伊當時資金調度不靈,忙亂中於清償時僅取回系爭支票,而 未拿回系爭本票,嗣後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時,其表示會歸 還本票,未料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執行。
㈢、系爭本票上所記載條件業已成就,即表示伊已清償系爭借款 ,否則反訴原告豈願將系爭支票返還於伊,故反訴原告訴請 清償系爭借款,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支票亦已返還,如前所述,則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自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以俋赫支票換回系爭支票,系爭 借款尚未清償云云。惟查俋赫支票三張,各面額94萬元,合 計為282萬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符,如無清償事實,何 以高額票據換回小額支票,與常理不合。又系爭本票雖未載 到期日,惟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由102年6月19日變更為同年 月28日,並審酌系爭本票上之系爭註記,堪認系爭本票之清 償日應為102年6月28日,然俋赫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2 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果有 換票之情,由一次付清改為分期給付,又將300萬元整數化 為三筆小額94萬元不足300萬元,已異常情;且一般借款如 到期未清償,本利和應大於原所借,而反訴原告卻稱金額變 小,又無利息,亦非合理。再者,反訴原告自稱延票、換票 並無收取利息云云,如前所述,亦與民間借貸實情相左。而 反訴原告另稱俋赫公司亦有向伊借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其以俋赫公司之欠款誤植為反訴被告之借款,應 屬有誤。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叄、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訴、反訴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證據及調查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三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30,70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0,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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