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蘇源達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楊春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03年2月12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並 加計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03年7月25日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95,800元並加計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 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上開聲明之擴張,致其訴之 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範圍,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 145頁),合於同法第4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是本件仍依簡 易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巷13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13號 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5號房屋2樓臥室天花板及牆壁 、3 樓樓梯牆壁及屋突天花板等處漏水,經原告提起回復原 狀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30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 101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取得42,047元之 債權憑證,原告已代執行先修好系爭13號房屋的漏水點,惟 被告因遲未履行系爭15號房屋漏水處之回復原狀之責,亦未
給付足夠修復之損害賠償數額,致原告系爭15號房屋因遲未 修復而造成每一面牆壁、天花板及樑柱之損壞面積擴大,被 告故意不為前開回復原狀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而請 求修復費用計233,800元,另加計考量修繕時原告需搬遷傢 俱之費用及在外租屋6個月計162,000元(每月27,000元×6= 162,000元),及系爭15號房屋因本件訴訟所致之房屋價值貶 損600,000元,總計應賠償原告995,800元(即233,800元+16 2,000元+600,000元=995,800元),詎屢經催告賠償上開之 損害,迄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應給付原告99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債權人 即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就漏水部分業已全部修繕 完畢,經本院於同月25日現場履勘,債權人就廠商稱漏水修 繕部分已修復至不漏水之情形無意見,並於筆錄上簽名,故 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本院執行處102年10月25日102 司執乙字第9611號函可證;又原告代被告履行之修繕費用, 被告業於103年7月31日繳納新臺幣230,115元完畢,此亦有 本院103年民執字第3365號收據可證。被告既已將系爭15號 房屋修繕完畢,則原告提出宏騎事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 單,主張有報價單上所列舉之損害,惟未無舉證此為被告所 致之損害,至原告請求在外租屋6個月計162,000元,及系爭 15號房屋因本件訴訟所致之房屋價值貶損600,000元部分, 為原告之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原告 之請求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上 述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須以不法侵害 為必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店簡字第 304號簡易民事判決、鑑定報告書、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函、售屋廣告及房屋示意圖各1件、租屋廣告10張、網路 屋價行情擷圖3張及照片26張為證。惟查,原告與被告間因 系爭房屋漏水事件,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就漏水 部分業已全部修繕完畢,經本院於同月25日現場履勘,債權 人就廠商稱漏水修繕部分已修復至不漏水之情形無意見,並 於筆錄上簽名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02年10 月25日102司執乙字第9611號函及其附件執行履勘筆錄各1件 在卷可按;且原告自認被告業已清償原告所代墊執行名義之
全部費用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民執字第3365 號收據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確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可 言。至原告請求在外租屋6個月計162,000元,及系爭15號房 屋因本件訴訟所致之房屋價值貶損600,000元部分,為原告 之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經核與本件之執行修復漏水亦無因 果關係,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顯與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 係,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