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0年度,32號
TPSV,90,台再,32,200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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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 審被 告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甲○○所持有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且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再審被告甲○○之六百萬元,則再審原告主張該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而再審被告甲○○丙○○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各為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再審被告甲○○丙○○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分別有交付再審原告各五百萬元之款項,該抵押債權自始對再審原告不存在。另再審被告丁○○所設定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屬偽造,再審被告亦未能證明有交付一千三百萬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況兩造既未謀面,又無合意成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抵押權登記係屬偽造,則再審原告訴請確認伊與再審被告甲○○丙○○間一千萬元,與丁○○間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及與甲○○間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再審被告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有據,原確定判決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再審被告未曾借貸金錢與再審原告,竟勾串再審原告之子李統照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再審原告所有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分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擔保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又再審被告所執有再審原告與李統照所共同簽發之六百萬元本票,亦非再審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再審被告甲○○亦未付訟爭票款與再審原告,乃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及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前訴訟程序高院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確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本票、支票、匯款單、存摺等為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為再審原告所有,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崔樹成、彭武意、唐差利、陳免王瑞秋及代書彭月珍證明屬實。且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再審被告及李統照王瑞秋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認李統照無盜用再審原告印章之情事,而再審被



告確有將系爭抵押債權之款項及票款匯給再審原告指定之固利鋼鋁有限公司及李統照帳戶,或由再審原告指定之親人向再審被告領取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一千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及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非有據,乃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高院判決,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論旨,徒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乃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既係本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首揭法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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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