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志良
被 告 劉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1,2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8萬7,000元, 約定被告在將向海關所標得之貨物出售後,即應將所借款項 返還原告,原告遂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4日及99年12 月21日分別匯款5萬元、40萬及3萬7,000元,共計48萬7,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雖稱兩造係合夥投資海關拍賣事業,惟500萬元非 小數目,兩造豈可能在無任何文件證明下貿然行事?原告僅 曾於99年10月26日與被告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投標 金額4萬2,000元,原言明兩造各出資一半,然被告因資金不 足,僅出資8,000元,其餘1萬3,000由原告補足,斯時原告 即懷疑被告有誠信問題,有何理由會再與被告合夥投資?況 上開3筆借款,均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並非北昌五金有限 公司(下稱北昌公司)帳戶,顯見兩造間屬私人借貸關係, 被告所出具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與兩造間之借款並 無直接關係。另被告所出具之台灣銀行支票,係用以清償被 告對原告之借款,非合夥關係之退款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200元。三、被告辯以:被告為北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五金事業,並 向各地關稅局標購海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再以高價轉售獲 利,原告於99年10月間知悉上開情事後,遂向被告表示其欲
出資500萬元共同經營海關標售貨物事業,由被告負責標購 及銷售業務,如有獲利則由二人對分,而原告亦自承兩造於 99年10月24日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等語,可證兩造間 係合夥關係,並非借貸關係。又原告確實有匯款48萬7,000 元予被告,惟原告所匯款項,分別於99年10月28日向基隆關 稅局標購五金零件、後視鏡及鎖,金額4萬2,000元,99年11 月11日向高雄關稅局標購地舖石、石板,金額9,300元,99 年11月23日向台中關稅局標購地板舖(花崗石製石板材), 金額12萬8,800元,花崗岩建築用石,金額14萬5,600元,合 板及WOOD BLOCK,金額12萬元,99年11月30日支付汐止主力 行運費4,500元,台中環湖貨運運費1萬5,000元,如有剩餘 ,隨即匯還原告,此由被告將未能得標之台灣銀行保證金支 票,票面金額4萬8,300元及3萬7,500元返還原告,由原告兌 現取款,即可知兩造間確實為合夥關係,原告於被告提出上 開2紙支票後,主動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0萬1,200元,顯係起 訴之初隱瞞原因關係之故。上開事由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約定合夥投資海關標售物品事業之情事,則原告事後反悔而 否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捏造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云云,均非實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3份為證,被告就收受 原告匯款48萬7,000元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為借貸 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交付被 告之上開款項究為借款抑或合夥資金?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對此,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據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前揭3紙匯款單據上,復無文
字記載或其他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已 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3紙匯款單據,即可遽認兩造間有借貸 之合意存在;且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於99年11月19日、99年12 月21日收受台銀支票各1紙,金額分別為4萬8,300元、3萬7, 5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所提金額明細),核與本院依 被告聲請向台灣銀行函調之上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9 3頁、第112頁及證物袋內附密件)。觀上開2紙台銀支票開 具之日期及金額,除與原告二次匯款予被告之日期相同外, 金額亦屬相當(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匯款予被告5萬元,原 告於同日取回台銀支票金額48,300元;原告於99年12月21日 匯款予被告37,000元,原告於同日取回台銀支票37,500元) ,且原開立憑票支付之單位分別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照原告曾於書狀所述:兩造於99 年10月24日,合資投標基隆海關標售物品(投標金額:肆萬 貳仟元整),並言明兩造各出資一半(貳萬壹仟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原告確實曾在99年10月24日就海 關拍賣貨物乙事,提供金錢與被告進行投資,以原告上開時 點之投資行為,與本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點相近、開具上 開台銀支票給付之對象均為關稅單位,顯見原告前揭3筆之 匯款,應均與向關稅單位購買貨物有關,否則何需在上開台 銀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關稅單位,且事後亦由原告取回上開 2紙台銀支票款項?則被告辯稱原告前揭3筆匯款,係做為兩 造合夥投資海關拍賣貨物事業之用等語,自不無可能;至於 被告以何名義向關稅單位標購海關拍賣或變賣之貨物,係被 告如何完成與原告間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依約應交付之款 項,故原告以前揭匯款均是匯入被告帳戶為由,主張與參與 標購海關貨物之北昌公司無任何關係,被告係借用北昌公司 名義將上開2筆押標金退還原告,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其交付前揭3筆匯款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 款40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