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891號
STEV,103,店小,891,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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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李皓宸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80號),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以備份鑰匙竊取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將系爭 機車移置新北市景美橋下後予以拆解,嗣系爭機車雖經原告 報警而尋獲,並取回遭被告拆解之避震器2支、排氣管1支及 煞車卡鉗1顆等物,惟上開經被告拆解之零件已無法使用, 且系爭機車受有多處損害,經送請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需花 費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卷核 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卷內亦坦承確實有竊取系爭機車 並拆解機車內零件使用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 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之修繕費用為6萬6,000 元(除估價單品名第6項部分3,500元可認為工資外,餘均屬 零件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永安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為93年4月(見偵查卷第3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5 月10日,使用期間約為10年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250元【計算 式:(66,000元-3,500元)×1/10=6,250元】,加上無庸 折舊之工資3,5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 9,750元(6,250元+3,5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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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