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853號
STEV,103,店小,853,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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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選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阿對
訴訟代理人 黃帥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車種10T堆高 機,使用地點為台北市雙子星工地,雙方約定租金1日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半日為1萬元,承租時間未滿半天者,以 半天計付租金,被告承租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半天、10月 21日1天、10月23日半天、10月25日半天,總租金加計百分 之五營業稅後為5萬2,500元,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 拒絕給付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略以:我是向金剛公司承租堆高機,不是向原告恆星 公司承租堆高機,後來原告有解釋金剛公司就是恆星公司, 我願意給付租金,但希望透過法院來確認金剛公司到底是不 是恆星公司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作簽認單、工程請款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親簽 之工作簽認單抬頭即為「恆星(金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簽認單」,而原告開立之工程請款單抬頭雖為「恆星(金剛)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惟在請求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名稱則 為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且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亦 蓋用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專用章,並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到庭對此明白表示:「是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跟 被告為本件契約行為,堆高機上有噴金剛二字,是我父親的 外號是金剛,在地方上小有名氣」等語,故被告所稱工作簽 認單上記載之「金剛」,僅係特別強調綽號「金剛」者與原



告公司間之特殊關係,加強租借者對原告公司的印象,並不 因此而使綽號「金剛」者成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是本 件租賃關係既存在於原告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 間,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承租並使用原告公司交付 之堆高機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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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