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3年度,586號
STEV,103,店小,586,2014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綠中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愛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隆
      楊振鋐
被   告 柯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8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管理費之計算標準,係按坪數每坪 35元收繳,被告持有範圍共計63.67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6 3.67坪×35元=2,228元及每月停車位清潔費300元,被告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65,728元之管理費 尚未繳納,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有 欠管理費,但因被告社區係四併,有人占用四併之中庭,有 人停放機車,原告管理委員會均不處理;如原告處理,即會 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備查函、建物登記謄本、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有人占用四併之中庭,有人停放機車,原告管理委員會均 不處理云云,係屬另一問題,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