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小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林澄文
訴訟代理人 鄭秀娟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0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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