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4號
聲明異議人 林伯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謝長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604號於103年10月21日司法
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3 年10月21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 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債務人住於金門縣烈嶼鄉,非本院轄區 ,異議人之聲請與專屬管轄規定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然債務人之住址,依異議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載明為「 臺北市○○區○○街00號」,足知本件確應由本院管轄。惟 如認該址非本院管轄範圍,則可否提供債務人正確地址俾供 聲請支付命令或准予移轉至有管轄權法院,以維護其權益,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法院 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支付命令聲請人所主張債務人之住所 地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其主張之債務人住居所,決定支付命 令法院專屬管轄之有無。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謝長謇住所地為金門縣烈嶼鄉,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 區,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違反專屬管轄,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聲請,聲明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要非有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即無不合。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雖否准核發支付命令, 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