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訴字,103年度,2號
SSEV,103,新訴,2,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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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連首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被告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柒仟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由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紫竹寺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本判決第一項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 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 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 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負連 帶責任,經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分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為本院受理在案。而被告紫竹寺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屬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紫竹寺該聲明異 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故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債務人起訴,合先敘明。二、被告陳連首、健庭公司分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健庭公司以承包被告紫竹寺寺廟建築工程,進而持有被 告紫竹寺之負責人林仰松以被告紫竹寺及個人名義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稱系爭支票)。後因而被告健庭公司 需現款週轉始能進行工程,遂在票期屆至前與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共同於系爭支票背書,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00元,約定各紙支票到期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並 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為憑。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原告再執系爭支 票請求被告等給付,仍未獲置理。被告等既分別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規定,被告等自應連 帶給付系爭票款。
㈡被告紫竹寺為給付寺廟建築工程款,簽發附表編號1至5號支 票,並於附表編號6至14號支票背面背書,而將上開14紙支 票交其建築包商即健庭公司對外行使;被告健庭公司、陳連 首亦為保證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而於系爭14紙支票背面背書



,被告等當不得解免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㈢對被告紫竹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紫竹寺及其負責人林仰松均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予被 告建庭公司之負責人徐敏凱郭碧惠夫妻,用以向他人調借 現金云云,明顯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紫竹寺自不得以伊與被告健庭公司或徐敏凱夫婦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紫竹寺空言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惟就此並未舉證,所言已難憑採。再者,衡諸社會 交易常情,以票據擔保之借貸,其票據及借款之相互交付理 應在發票日之前,而原告於接近系爭各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前 即民國101年10至12月間曾至少轉帳11筆,金額總計達00000 000 元予被告健庭公司,可見原告交付被告健庭公司及徐敏 凱夫婦之款項,遠逾系爭14紙支票總面額,自難認原告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⒊況依一般公司之習慣,發票章與公司印鑑未必相同,且用來 背書用之印章亦未必為公司之印鑑,是執票人自不可能了解 背書之印鑑是否與公司印鑑相符,唯有依發票人與背書人間 之關係為判斷依據。被告紫竹寺與健庭公司間確有營造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郭碧惠 夫妻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期間渠等不僅能提出被告健庭 公司與紫竹寺林仰松往來之工程合約書等為憑,且於系爭 支票退票前,原告另曾收受以紫竹寺林仰松名義簽發並背 書之支票,經提示後亦獲得兌現,而該等兌現支票上蓋有如 編號6至14號支票背書印文者不在少數。以上足證徐敏凱夫 婦與原告往來時,其交付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印文確屬真正。 ⒋被告紫竹寺於退票後固辯稱伊未授權或允諾徐敏凱夫婦使用 系爭紫竹寺背書之印文,縱認其所言不虛,然被告紫竹寺自 認伊曾授權徐敏凱夫婦向他人調借現金,堪認被告紫竹寺確 實有授權徐敏凱夫婦以系爭支票對外融資借款之情。再觀前 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始末情節,就原告而言,非但無任何 足令原告產生質疑背書印文為偽造之情形,反之因被告紫竹 寺確曾委由被告健庭公司營造相關工程,其又授權徐敏凱夫 婦以紫竹寺名義向外借款,且往昔以被告紫竹寺林仰松名 義簽發與背書之票據,均獲兌現,綜上各情,可認被告紫竹 寺之外觀行為足使他人信賴其有授權之情事,縱使系爭支票 上背書非其所授權蓋印,被告紫竹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 00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連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權債務仍有爭執,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被告健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紫竹寺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係因借款予健庭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惟被告紫竹 寺係因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夫婦宣稱其可持系爭支票代向 人借款,俟取得借款會將款項交還後,再行會算被告紫竹寺 應給付健庭公司之工程款。但徐敏凱夫婦取走系爭支票後, 並未將借款交回被告紫竹寺,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紀錄,實 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本件票款予徐敏凱等人,是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應係無對價取得,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正當 性可言。
㈡附表編號6至14號支票,背書人「紫竹寺印」之印文並非被 告紫竹寺所有,被告紫竹寺並未授權或允諾徐敏凱夫婦或他 人代刻。有關該枚印文係徐敏凱夫婦偽造,已由被告紫竹寺 於103年7月2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103年度 偵字第461號),又徐敏凱夫婦慣用承攬寺廟工程具有工程 款債權為藉口,偽刻寺廟印章對外行使,渠等所為同類型犯 罪,亦由雲林地檢署起訴在案(10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告紫竹寺之真正印章係如編號1至5號支票發票欄所示,況 前開5紙支票既由被告紫竹寺(法定代理人林仰松)為發票 人,被告紫竹寺如願負票據上責任,則大可為共同發票人即 可,殊無再另為背書之必要,是以編號6至14號支票,被告 紫竹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蓋此9紙支票顯係因被告紫竹 寺非發票人,原告取得上揭支票後,發現被告紫竹寺未蓋章 ,遂由徐敏凱夫婦偽刻印章加蓋,充為背書人所致。 ㈢原告稱數紙由林仰松簽發之支票雖均有兌現,其中不乏具有 紫竹寺背書者,惟該支票均係由林仰松簽發,斯時(票據到 期日期間)因林仰松之第一銀行楠西分行帳戶內尚有存款可 供兌現,一但票據兌現,執票人即無庸再向背書人提示追索 ,復因票據即由銀行收回存庫,亦不必通知名義背書人紫竹 寺,是林仰松自無從知悉郭碧惠持有支票後,復偽造紫竹寺 之印章蓋用。故不可以其他支票曾有紫竹寺印文之背書並獲 兌現乙節,即認該印文係被告紫竹寺所有。又郭碧惠於他案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清償借款案件)中,亦到庭供稱 「印章是我蓋的,林仰松知道,印章是我去刻的,但林仰松 知道」等語,顯見該枚印章確係郭碧惠擅自刻用,惟其稱林



仰松知情,林仰松否認之。
㈣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徐敏凱夫婦,見林仰松創設紫竹寺期間未 募得所需經費,認有機可乘遂對林仰松遊說,持林仰松開立 之支票,由其等對外調款,騙得系爭爭票。而系爭支票並非 用以支付健庭公司承攬紫竹寺工程之款項,因被告紫竹寺對 健庭公司之工程款均已支付,殊無再簽發支票付款之必要。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陳連首、健庭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號支票,乃由被告紫竹寺簽發,被告 陳連首、健庭公司分別在上揭支票背面背書;及附表編號6 至14號支票則為林仰松所簽發,被告紫竹寺陳連首、健庭 公司則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而被告陳連首、健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連首、健庭公司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紫竹寺部分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 法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上情,被告紫竹寺固不爭執伊為編號1至5號支票之發票人 ,惟以伊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健庭公司負責人徐敏凱夫婦對 外借款,但該2人並未將借款交回,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 對價關係存在等情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摺、



工程合約書及建築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紫竹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支票 係被告紫竹寺之法定代理人林仰松所簽發,並交付徐敏凱夫 婦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當事人甚明。被告紫竹寺雖辯稱伊未取得借款云云 ,然此顯屬被告紫竹寺徐敏凱夫婦間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之抗辯,除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情形外,尚不得以其與 系爭支票之前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紫竹寺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與徐敏凱夫婦間存有上揭抗辯事由, 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其上開辯解,自難遽採。 ⒉被告紫竹寺另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 云。然從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01年10至 12月間曾至少轉帳11筆,金額總計達00000000元予健庭公司 ,顯見原告主張曾借款予健庭公司,尚非無據。而被告紫竹 寺就此部分辯解,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紫竹寺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 關係或存有惡意或詐欺取得之情形,其所稱與系爭支票前手 徐敏凱夫婦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紫竹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㈢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紫竹寺另辯稱:否認編號6至14 號 支票背面背書人「紫竹寺印」印文之真正,該印文係遭郭碧 惠盜蓋等語。經查:編號6至14號支票背面「紫竹寺印」之 印文,經以肉眼比對被告紫竹寺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支票存 款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該等支票「 紫竹寺印」背書印文為正楷字,字型較方正,字體線條轉折 角度明顯;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印文為雖亦為正楷字,但字 型較圓潤,字體線條多弧線、筆畫長度亦相異於系爭背書印 文,而與系爭支票背書印文顯有不同,足認兩者並非同一。 再核對被告紫竹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印文,亦顯與系爭背 書之印文不符。至上揭支票背面背書人「紫竹寺印」之印文 雖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函調票據號碼 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號支票背面所蓋「紫竹 寺印」之印文相似,然因上開3紙支票兌現後,該分行並未 將支票上另有被告紫竹寺背書之事實通知被告紫竹寺或林仰 松,及無將支票原件影本寄還發票人保管之情事,亦據該分 行以103年8月22日一新化字第00159號函覆在卷,故被告紫 竹寺於當時顯無法知悉是否遭他人以其名義擅在系爭編號6 至14號之支票上背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編號6至



14號支票背面上「紫竹寺印」之背書印文確為被告紫竹寺所 為或授權他人代為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原告本於票據背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紫竹寺應連帶給付編號6至14號支票票 款000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紫竹寺、陳連 首、健庭公司連帶給付550萬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利息;被告陳連首、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各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61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192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及被告紫竹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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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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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背 書 人 │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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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紫竹寺 │1,000,000元 │DA0000000 │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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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紫竹寺 │1,500,000元 │DA0000000 │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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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紫竹寺 │750,000元 │DA0000000 │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6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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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紫竹寺 │750,000元 │DA0000000 │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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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紫竹寺 │1,500,000元 │DA0000000 │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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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林仰松 │850,000元 │YA0000000 │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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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林仰松 │75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3日 │102年2月4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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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林仰松 │82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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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林仰松 │63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6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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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林仰松 │880,000元 │YA0000000 │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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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林仰松 │505,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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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林仰松 │462,000元 │YA0000000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13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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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林仰松 │860,000元 │YA0000000 │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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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林仰松 │580,000元 │YA0000000 │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2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 │ │ │ │ │ │、紫竹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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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