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94號
SSEV,103,新簡,394,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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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水淵
訴訟代理人 陳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大 樓最頂層。該社區大樓興建使用至今已近19年,建物頂樓樓 板之鋼筋混凝土因長年地震、熱漲冷縮、風吹日曬等自然因 素致有龜裂破損,而系爭房屋天花板接臨頂樓樓板,即因頂 樓樓板龜裂失修,原有防水層老化失效,導致雨水滲漏進系 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原告發現上情後,多次 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履行修繕責任,但被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狀 況,經土木技師公會定於同年6月3日勘查現場,鑑定後,確 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頂樓樓板龜裂且原有防水層老化失效 ,才導致雨水滲漏;並認定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41378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自 應負責維護修繕,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及維護費用。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防水已經有做過了,後來原告請求時,經過住戶調查, 住戶不同意施作。大樓的管理基金原先只有30多萬元,現在 也只有100多萬元,為因應其餘修繕,現在無法同意原告的 請求,最多只可補償原告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大樓頂樓樓板龜裂且原有防水層老化失效,導致



雨水滲漏系爭房屋屋內,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修繕費用計為 141378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3)南土技字第0588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大樓屋頂損壞導致8樓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屋頂平臺屬約定共用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自應 由被告為之。被告雖抗辯多數住戶不同意修繕,且管理基金 為因應其餘修繕,無法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然此抗辯並無礙 於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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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