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89號
SSEV,103,新簡,38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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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謝明璇
被   告 謝嘉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貳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十一點八八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 同)100年3月22日將債權讓與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前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08,04 6元整,及應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2,0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前向原債權人申請現金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債權本金138,470元整,及應 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46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計2,000元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7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有聲請債務協商,但後來協商破裂。(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請 書、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 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到庭陳述本件債務曾聲請協商, 嗣協商破裂,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債務協商未果非 可拒絕清償債務之事由,被告空言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主張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8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8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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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