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林漢銘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林宜蓁」並非原告所親 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系爭本票係第三人林漢銘拿給伊,當時票據上已有林漢銘 及「林宜蓁」之簽名,被告認為系爭本票上「林宜蓁」之簽 名應為真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持發票人為原告及林漢銘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裁定在案,而被告 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影本1紙,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35號卷證,及命原 告當庭簽名10次附卷。而從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內之簽名及 於本院103年10月17日當庭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筆劃 、筆順或字形,均大致相符,而與系爭本票上「林宜蓁」之 簽名,則明顯不同,故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上「林宜蓁」
之簽名應是原告所為,尚無足採。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上「林宜蓁」之簽名確為原告所 親簽之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故其上開主張,顯非可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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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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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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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0日│ 140000元 │103年6月24日│ CH918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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