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20號
SSEV,103,新簡,320,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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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高地宏
被   告 邱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B棟七樓之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50元,及自民國 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4元 ,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萬元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10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B棟7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 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料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7000元,其餘各期房租 均未支付,及另未如期繳付積欠之管理費、瓦斯費、自來水 費、電費,共計107704元。
㈢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 欠租金及搬遷,並表明終止契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 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等



費用,及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提出請求償還金額計算表1紙及相關單據為證。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切結書、償還金額計算表、管理費收據、天然氣 用戶資料查詢畫面、天然氣氣費轉帳收據、水費繳費查詢畫 面、電費繳費畫面、電費收據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 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瓦斯費、自來水費、電費等,共1077 04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4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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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