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魏碧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柯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 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 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67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 土地內,A部分面積3.12平房公尺,及B部分面積15.6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應予以拆除之強制執行程 序撤銷」,惟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即本件訴訟進行 中業已拆除完畢。原告遂變更本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為聲 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74號,聲請人柯俊煌、相對 人魏進成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然本 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號、 10號老舊磚造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永康鄉永康村4鄰75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丁成、魏水俊2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魏丁成去世後,由其子女魏左龍、魏海壽、魏海當、 董魏明珠、康魏梅桂、柯魏千金、林魏碧玉(即原告)7人 各繼承14分之1;另魏水俊(即債務人魏進成之父)於73年 間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龍,周水龍復於80年間 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魏進成。
㈡另查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永明街8號、10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除登記為魏進成(1/2)外,並登記為魏左龍等7人(各 1/14)名下。此外,訴外人柯玉安即被告之父,先前向魏海 壽、魏海當、魏瑞鴻、魏瑞圖(此2人為魏左龍之子)等人 承租永明街8號房屋,因柯玉安積欠租金未繳納,由魏海壽4 人於9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柯玉安支付房租,此亦可證永 明街8號及10號房屋並非魏進成一人單獨所有。 ㈢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第3項所記載應拆 除之系爭房屋,並非魏進成一人所有,惟系爭房屋已於103 年8月27日拆除完竣,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縱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魏進成同意拆除系爭房屋,其管理行為或處分行為不符 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0條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 生效力,原告得請求命被告回復原狀。
㈣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已於103年8月21日左右收受本件起訴狀 繕本,明知系爭房屋可能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仍執意拆除, 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如認系爭房屋客觀上無法回復,或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系爭房屋雖屬老舊但仍堪使用。永康地區房間 每坪每月租金約500至800元,系爭房屋合計18.81平方公尺 約6坪,無論係自用或用以出租,仍可獲得相當利益,此部 分若以尚能再使用10年計,僅以每年使用之獲益3萬元作為 基礎,10年即為30萬元,爰依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給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魏進成於成立調解筆錄後,拒絕履行讓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被告僅得依法提出強制執行,魏進成於執行程序期間,曾具 狀聲明「系爭建物非其所有」等語,為此被告特於103年6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魏進成指稱之人,即魏左龍、魏海壽、
魏海當、董魏明珠、康魏梅桂、柯魏千金、林魏碧玉,通知 渠等得依法主張其權利,然皆無人向被告表示意見。原告遲 至一個半月後本院業已排定103年8月27日進行拆除程序,原 告始於10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恐有拖延執行程序濫行 訴訟之虞。
㈡系爭房屋已於103年8月27日全數拆除完畢,強制執行事件業 已告終結,顯見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並無任何實益 。又若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事 實上確實占用被告之土地,此亦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丈量製圖 ,被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之權利,請求拆屋還 地,結論上並無不同。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應有部分14分 之1,被告於103年8月27日拆除系爭房屋等節,並提出系爭 房屋104年度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拆除之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如無法回復則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獲益30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 辯稱系爭房屋占用伊土地,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排除侵害 ,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而被告據以拆屋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 度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係被告與魏進成所作成,惟魏進 成僅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與被告做成拆除系爭房屋之 合意,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 自不生效力,被告仍應依法律程序對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訴 請拆屋還地,並非僅憑依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此一事實, 即得自行拆除。是系爭房屋既已遭被告拆除,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皆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全體共有人,惟並未特定修復方 式及回復原狀之確定狀態,復未舉證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何 ,則原告先位請求部分,顯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原告 雖稱系爭房屋坐落區域租金行情每坪至少1000元以上,系爭 房屋仍堪使用10年等語,並提出租金行情資料、租賃契約書 、地圖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房屋可否順利出租、租金額多寡 ,攸關座落位置之經濟活動狀況、屋況等因素,尚難僅憑原 告所舉上揭資料推認原告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舉,即受有 所主張租金之損失。況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若被告依循 法律程序訴請拆屋還地,則無回復原狀之實益,其後更無原 告所稱繼續利用、收租10年之價值。原告就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30萬元乙節,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遽採。故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除非原告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否則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價 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較屬合理。按系爭永明街 8號房屋課稅現值3400元、永明街1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 2700元,原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436元【(3400+2700)×1/14=436,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 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