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博昭
被 告 蔡啟墉即松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由被告蔡啟墉即松和工程行聘 僱,於臺南市○○○○○○○○○道0號道路新建工程擔任 板模工人,同年7月5日離職,每日薪資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原告於同年7月10日領薪時,被告竟逕改以每日 2300元計算原告自10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之工資,而短 付1800元【計算式:(2500-2300)×9日=1800】,並自 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所得稅4933元,及103年4月16日至 同年6月20日之工作日62.5日間,每日以200元計算之工資12 500元【計算式:200×62.5=12500】。合計被告短付工資 及擅自扣除原告應得工資之金額為19233元【計算式:1800 +4933+12500=19233】。原告於103年7月15日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勞資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被告於同年7月25 日之勞資調解會議中仍拒絕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自應給付之日即103年7月10日之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資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