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萬興
被 告 詹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及第436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雲林縣古 坑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1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以補民事起訴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在並回復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73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於80年間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亦為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依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登 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前提下, 以書面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 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系爭建物登記已有20 年,縱然登記有錯誤及瑕疵,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消滅時 效之保障,被告身為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竟無視依民法第 759條之1 、土地法43條宣示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力,逕為塗 銷其所有權登記,並以不實公文書陳稱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原告是有確認該 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1) 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 在,並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員工,於接獲雲林縣政府函 詢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時,發現系爭建物於80年間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附具79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70條第2 項所規定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該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瑕疵,經雲林縣政府則以100 年9 月 9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先通知當事人15 日內配合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未於期限內配合提出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在不影響第三人權益下,本府同意依 規塗銷。」,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分別以100 年9 月26 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11月9 日斗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收到書函15日內補附具使用基地之證 明文件供審認,惟原告逾期未補相關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收件斗地普字第 171280號登記案件辦理撤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況且系爭 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原始取得未涉及法律行為,非為登記後依 法律行為物權變動登記而取得登記權利之人,亦即非信賴已 有之登記而為交易取得者,而無民法第759 條之1 善意受讓 之適用,並得將該推定依法定程序予以塗銷推翻,原告占用 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卻無法提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 之文件,故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 登記情形,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第144 條之規定, 於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辦理塗銷 該錯誤之登記並無違誤,又縱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因建物與基地非屬不同人所有,如未另附使用基地 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仍無法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亦 即縱經判決原告勝訴,亦無法除去原告之不安定狀態,換言 之,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1) 原 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復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 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 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係 以私法關係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 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 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96年台上字第455號判決闡釋甚 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73年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 80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 ,本件縱然登記有錯誤及瑕疵,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消 滅時效之保障,被告身為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竟無視依 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43條宣示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力 ,逕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原告是 有確認該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等情,雖據其提出古坑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建物證明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古坑鄉戶政事務門牌證 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建築改良物有權狀 、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 日號函等為證,固可認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並設籍於該處。惟按「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茲就土地、建物 登記事件之性質,符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描述 之要件,故行政機關准許人民登記或否准登記所為單方行 政行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當為行政處分應 無疑義。
㈢、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乃基於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依據土地法第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辦理之塗銷登記亦屬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或給付訴訟請求(請求撤銷塗銷登記回復原 登記)之標的。經查,被告所屬之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9年 12月間發現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人鄭枝所有之土地,經
該所調卷後發現系爭建物於80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並未檢具79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 所規定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經該所通知原告期限內配合 提出,然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該所乃於100 年12月14日辦理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亦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斗六地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9 日通知補正函、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 6 日通知將塗銷系爭建物函、100 年12月14日收件斗地普 字第17128 號土地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可悉斗六地政事務 所發現80年間辦理准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行政處分係有瑕疵,乃於100 年12月間依職權撤銷原准許 登記之處分(塗銷登記),該事件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而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原告要不得訴請確 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屬行政訴訟法上給付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 ㈣、又本件撤銷原處分登記(塗銷登記)者,乃斗六地政事務 所以機關名義為之,非以其承辦職員,即被告之個人名義 為之,原告以承辦人員為被告,而非以法律關係主體為被 告,縱獲勝訴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斗六地政事務所,原 告私法上不安之狀態,自無從除去,要難謂原告受有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據以起訴請求確認,自應以審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之 權責機關斗六地政事務所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惟原 告逕以承辦之職員為被告,然其並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興建,亦即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審 理卷第33頁),其僅對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要件有所爭執,是原告以其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又縱原告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乙案獲得勝訴判決,惟 原告在意者,乃系爭建物得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 即其不安之法律上地位,乃在於地政機關是否准許其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要非所有權歸屬本身,而系爭建物於 73年間興建完成,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成之建物,該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非原告所有,因此仍應符合當時有效之 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之規定, 才能辦理登記,亦即除非有⑴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 ⑵因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⑶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⑷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⑸租用他人 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等例外情形,方無須 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然原告既無法提出無須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 ,縱取得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勝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再次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勢必遭駁回,是原告無法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安地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於此原告亦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復次,登記事件為公法事件,行 政法院方有受理權限,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既無權 限審理地政機關就撤銷登記所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自無 從命地政機關為回復之登記,故原告請求判命回復原登記 ,亦難准許。
㈤、據上,原告就系建物所有權存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並請求回復登記(為公法上請求權,課予義務訴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