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3年度,180號
TLEV,103,六簡,180,201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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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阮麗燕
被   告 蘇細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同段8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下稱系爭 甲建物),為被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蘇市圍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因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起在 前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旁,亦即蘇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加蓋房屋並裝潢之(下稱系爭乙建物),支付 房屋施工各項費用共計264,159 元,並於102 年5 月1 日 向被告承租系爭甲建物1 樓部分,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5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 日止共5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並按月從以30萬元計算之前開施工費用中 扣除,租賃期間期滿則由被告取得系爭乙建物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於系爭乙建物施工期間暫住 於系爭甲建物2 樓。詎料,系爭乙建物施工完成後,原告 即搬離系爭甲建物2 樓,並入住系爭乙建物,被告及蘇市 圍2 人卻多次以借款、繳交系爭甲建物房屋貸款、房屋稅 、房屋修繕及購車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費用, 並損害原告所有之電腦設備,惟因被告於102 年11月起將 系爭甲建物之後門鎖住並切斷系爭乙建物之用電,原告則 於102 年12月起另尋他處居住,於今原告已搬離前址,被 告前開借款、代墊費、房屋施工費用及損害賠償尚未清償 或返還原告,則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各依請求借款、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前開借款、代墊費及房屋施工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及 針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1.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部分:
(1)宏昇建材24,580元、土木師傅之施工費60,154元、天花 板裝潢油漆71,800元、貼磁磚師附30,000元、4 月10日 付水泥4,125 元、水電配線施工40,000元、冷氣安裝費 3,500 元、鋁門一座(大門)30,000元,共計264,159



元。
(2)原告原先有詢問蘇市圍,惟蘇市圍陳稱均由被告代為處 理,原告係在徵求被告同意後始動工興建,被告亦幫忙 原告尋找土水師傅施作。
2.租金扣除前開房屋施工費用部分:
(1)前開房屋施工費用264,159元,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共60 個月,亦即按月扣除4,403 元,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即 另尋他處居住,僅居住7 個月,應扣除租金部分為 30,821元,扣除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233,338 元。 (2)原告因認於申請房屋補助時即填載租金由裝潢費用中扣 除等語並不合宜而未記載,惟於申請後,被告則陸續向 原告請求租金,兩造即約定租金從裝潢費用中扣除。 3.代繳電費部分:
(1)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4日繳交被告居 住之系爭甲建物1 樓部分電費各1,078 元、1,174 元, 共計2,252 元。
(2)系爭租賃契約未約定原告需繳納被告居住處所之電費, 系爭乙建物係接頭系爭甲建物2 樓之電力,且洗衣機放 置於系爭甲建物之2 樓,原告仍無須替被告繳交系爭甲 建物1 樓之電費。
4.代繳房屋貸款部分:
(1)原告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同年9 月2 日繳交系爭甲 建物房屋貸款各7,353 元、7,353 元,共計14,706元。 (2)因被告未繳納,蘇市圍則強迫原告代墊系爭甲建物之房 屋貸款及房屋稅,並稱日後出售系爭甲建物後再返還之 或延長原告居住期限,因當時原告亦需要系爭甲建物之 謄本申請房屋補助,原告則分別繳納系爭甲建物之房屋 貸款及房屋稅,最後因婦保會社工告知始知悉得不經地 主同意仍可申請建物謄本,旋即順利申請到租屋補助資 格。
5.代繳房屋稅部分:
(1)原告於102 年7 月31 日系爭建物房屋稅3,784 元。 (2)因被告未繳納,蘇市圍則強迫原告代墊系爭甲建物之房 屋貸款及房屋稅,並稱日後出售系爭甲建物後再返還之 或延長原告居住期限,因當時原告亦需要系爭甲建物之 謄本申請房屋補助,原告則分別繳納系爭甲建物之房屋 貸款及房屋稅,最後因婦保會社工告知始知悉得不經地 主同意仍可申請建物謄本,旋即順利申請到租屋補助資 格。
6.代墊客廳遮雨棚及廚房水槽工程款部分:




(1)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雇用鐵工師傅加裝客廳遮雨棚部 分共計14,000元。惟雇用土水師傅修繕廚房水槽部分之 費用已包含在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中。
(2)縱被告認施工地點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惟前開廚房仍 在被告之房屋上。
7.被告損害原告電腦部分:
(1)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摔壞原告所有之 電腦一組價值20,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2)被告返還原告之電腦僅一機殼,內部零件皆已更換。 8.被告向原告挪用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部分: (1)被告先於施工期間向原告挪用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 58,000元,後又私自挪用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車之款項 8,000 元,共計66,000元尚未清償。 (2)系爭乙建物施工期間,因原告發生車禍需赴院復健,為 便利建築師父階段取款,原告則依次將現款30,000元、 28,000元寄放在被告處,嗣被告陸續以購車、借款為由 向原告支借前開金額,其中30,000元亦即系爭租賃契約 中所載押金10,000元、4 個月租金共計2,0000元部分。 9.以上共計354,091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91 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填寫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為原告申請房租補助之用, ,惟原告竟於申請後,自行在系爭租賃契約上偽蓋被告之 印章並加註租金由裝潢費中扣除、4 個月租金部分等詞, 且被告未限制原告之進出,被告之電器反因原告私接電源 而損害,被告係因他故而決定搬離,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 由,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租金扣除前開房屋施工費用部 分及代墊客廳遮雨棚及廚房水槽工程款部分:
系爭乙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非其所有,被告無法決定能否在 該土地上興建房舍,且租金由裝潢費用中扣除等語亦為原 告自行填載,均與被告無涉。
2.代繳電費部分:
被告係居住於系爭甲建物之2 樓,系爭甲建物之1 、2 樓 均有電表,1 樓是客廳,2 樓是房屋,被告均有使用1 、 2 樓之空間,兩造原約定1 人分擔1 樓之電費,然原告亦 有於該處內使用洗衣機,且被告業已寄放金錢於原告處。 3.代繳房屋貸款、房屋稅部分:
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均為被告之父蘇市圍處理,被告並未強



迫原告繳納。
4.被告損害原告電腦部分:
被告業已將電腦修理,另外加一部主機返還原告。 5.被告向原告挪用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部分: 原告所稱借款部分僅為被告代收保管之款項,且被告並未 收取到8,000 元購車款部分,亦未如原告所述在系爭租賃 契約中載明借款金額。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求償金」同法第826 條亦著有明文。次按「根據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 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 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末按「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 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54,091 元之不當得利,雖已據其 提出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合作金 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2 年度家護 字第666 號保護令、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建物所 有權狀、古坑鄉東興段585-8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為證。惟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分 述如下:
1.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裝潢)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乙建物(無門牌),係蓋在被告父親蘇市圍所 有古坑鄉585-8 地號土地上,該建物原係當車庫及倉庫使



用,原告將其中一部分裝潢成居住之房間等情,業經蘇市 圍證述明確。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屋 ,係在乙建物之旁,為被告蘇細芳與其父親蘇市圍共有( 古坑鄉○○段000 ○號,即甲建物,坐落基地為古坑鄉東 興段589-1 地號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 下方以手寫加註「裝潢費用30萬元由乙方出資」、第3 條 下方以手寫加註「租金每月伍仟元正…,租金由裝潢費用 扣除」,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上 述手寫之加註,並稱立此契約書,係為讓原告可以申請房 租補助而配合提出等語,本院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原告申請 租金補貼核定之相關資料,其內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 實未有上述手寫之加註,而原告亦自認該部分手寫加註係 其事後加註進去等情,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參酌原告 嗣後與小孩搬進系爭乙建物(原告103 年9 月9 日書狀自 稱:其剛入住時是住甲建物2 樓,算是與被告同居一星期 多),原告既係在乙建物內裝潢,而非裝潢甲建物,嗣後 其生活起居多在於乙建物,該裝潢設備要與被告無關(依 下述動產附合之說明,裝潢歸蘇市圍所有)。可見被告與 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兩造曾有同居關係,彼此 關係密切,被告並無收租之情事。且原告於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訂定後,未再住於甲建物(僅於使用電器設備,如使 用洗衣機時,才會到甲建物),實際上住於乙建物,故被 告應純係配合原告能順利取得房屋補助之舉,真意非在於 出租房屋,自無可能有原告所謂的「每月之租金5,000 元 以裝潢費用扣除」之收取租金及預付租金情事(按月以裝 潢費抵租金,即預付租金之意)。
⑵縱認該裝潢費用全數為原告支出,如上所述,因與租金無 關,本件自無預付租金,迨租期屆滿系爭乙建物屋內裝潢 歸被告所有之可能,況該租約係約定月租金5,000 元,與 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租金4,403 元不符(原告稱:施工費用 264,159 元,租期5 年,即月租金4,403 元),益證兩造 間就甲建物或乙建物並無合意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自不 得因未繼續居住,而主張扣除7 個月實際居住之租金後, 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餘之裝潢費用(按性質相當於預付租 金之不當得利)。
⑶又依前開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原告於乙建物所裝潢之動 產(建材),因裝潢之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則關於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係在原告與訴外人蘇市圍間,自應由該所 乙建物所有人蘇市圍取得裝潢(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喪



失所有權後,固得依同條第826 條之規定,向蘇市圍返還 其所受之不當利益,然此乃因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係存在 原告與蘇市圍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原告)不得 對受領給付者(蘇市圍)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原告向非受領者之被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
⑷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扣除租金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233,338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代墊客廳遮雨棚及廚房水槽工程款14,000元部分: ⑴兩造原為同居關係,共同居住於甲建物,嗣關係生變,原 告乃自費於乙建物裝潢,另開闢房間與小孩居住,而於102 年5 月1 日入住等情,此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莊明富 證實兩造曾有同居關係,並有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666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故兩造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定義下所 稱之家庭成員,兩造雖未結婚,既已共同生活,關係如同 夫妻,自應於同居關係期間(102 年5 月1 日前),類推 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原告既自稱102 年5 月 1 日始入住乙建物,則其入住乙建物前,既係居住於甲建 物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客廳遮雨棚及廚房水槽均屬共同居 住環境之必要設備,縱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出資修繕, 該費用當屬共同生活費用之支出,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約 定分擔之方式,自應類推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之規定,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故原告不得於支出後再向被告請求。 ⑵況甲建物為被告與其父共有,此有右坑鄉○○段000 ○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該客廳、廚房之修繕非全由被 告獲益,自不得全向被告請求,何況此部分之修繕,被告 否認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之,自非可信,是 此部分14,000元之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3.代繳電費2,2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 年7 月25日、同年9 月14日繳交系 爭甲建物1 樓部分之電費各1,078 元、1,174 元,共計 2,252 元部分,固據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係使用甲建物1 樓,故該1 樓之電費 難謂原告全無使用(原告不否認使用放置甲建物之洗衣機 ),佐以被告供稱我們1 人負擔1 樓(審理卷第82頁), 被告居住於甲建物2 樓,1 樓由原告負擔應屬合理,是此 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代繳房屋貸款14,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同年9 月2 日繳交系爭 甲建物房屋貸款各7,353 元、7,353 元,共計14,706元。 雖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2 紙可查,然該甲建物 既為被告與其父蘇市圍共有,而以往均由蘇市圍繳納,原 告聽從蘇市圍之命繳納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因而獲益 ,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代繳房屋稅3,795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31日繳交房屋稅3,795 元,該房屋 (古坑鄉○○村○○路000 號),既屬蘇市圍所有,亦由 原告替蘇市圍繳納,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因此而獲益 ,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損害原告電腦請求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摔壞原告 所有之電腦一組價值20,000元,惟原告迄今提出任何毀損 電腦及該電腦現存價值之證據,自非可信,此部分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⒎挪用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挪用系爭乙建物房屋施工費用 58,000元(寄放於被告處),後又私自挪用原告委託被告 代為購車之款項8,000 元,共計66,000元尚未清償云云, 於此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
⑵惟原告稱其無法證明此66,000元欠款(審理卷第66頁), 則被告是否有此欠款,要屬疑問。況證人莊明富證稱:「 三輪車是我親戚的,要賣掉,我有跟他們講(指原告、被 告),他們說要買,那天被告帶錢跟我去,他把那台三輪 車帶回家;賽鴿(30,000元)是去被告家拿的,他們是自 願參加,原告其實也是有意思參加的;買三輪車跟賽鴿時 ,原告與被告感情還沒有破裂」(審理卷第109 頁、110 頁)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出資之8,000 元買三輪 車,並未私吞,參酌原告陳稱:「剝筍子的錢也沒有給我 」(審理卷第53頁反面)等語,是被告辯稱該三輪車係兩 造共同投資為割竹旬販售而買受(審理卷第110 頁),賽 鴿原告亦有參加,均屬可信,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66,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54,09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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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