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更增危險性。又行 經雲林縣斗南鎮境內國道一號北向241.4 公里處時,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 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