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470號
CHEV,103,彰簡,470,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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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葉銀清
訴訟代理人 葉麗梅
被   告 王鄭綉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2-28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C1—B連接線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清除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障礙物,以 便能確定鑑定丈量點。嗣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所有系爭202-298地號及同段202 -284地號土地之界址,又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除 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02-298地號及被告所有同段202-28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 文號103年8月14日測籍字0000000000號鑑定圖)所示A-B連 線外,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藍色區塊即C1-D- B-C1 連線土地上的建物拆除返還給原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 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核先敘 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02-298地號及被 告所有同段202-2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B連線。 ⑵被告應將附圖中C1-D-B-C1連線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該土 地給原告。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系爭 土地,並且辦理合併到同段206-2地號土地,故申請土地鑑 界,丈量兩筆土地所屬面積,彰化地政事務所排定於103年 4月15日丈量,並確定合併後土地面積,後因原告懷疑土地



面積可能有誤,故有103年4月28日第二次複丈,複丈當天鑑 界員丈量不到系爭土地,而原告舊有地號即同段206-2地號 土地緊鄰被告所有同段202-284及同段205-1地號土地4個地 號共同鑑界點,當時鑑界專員鍾智偉測定由原告土地處邊牆 斜進22公分始為正確4個相連地號之鑑界點,現因有被告所 有之障礙建物而丈量不到,鑑界專員表示必須清除障礙建物 ,始可再丈量並鑑界清楚。本案於103年5月2日複丈時,被 告已清楚被口頭告知有逾越使用到原告土地,但被告要原告 提出證明書,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曾造訪彰化地政事務所 ,請教如何才能出具證明文件,鑑界專員鍾智偉也明白告知 原告訴訟代理人彰化地政事務所並不能提供任何證明書。除 非經由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行文到地政單位,並經由事主繳交 丈量費用後,才能再鑑界,並出據相關之測量成果圖(即鑑 界圖)。為了釐清以上鑑界點,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曾聯絡、 徵詢被告,看看是否能協商拆除障礙建物,但均不獲被告回 應。
㈡原告的建物沒有保存登記,被告於同段202-284地號土地上 建物到底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多少平方公尺面積,請測繪 釐清之。原告所有系爭202-2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02-284 地號土地界址所在位置,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做之鑑 定圖A-B連線。被告越界部分即鑑定圖中藍色區塊C1-D-B-C1 連線土地上的障礙物應拆除並返還原告土地。原告新買系爭 202-298地號土地是要跟同段206-2地號土地合併。當初原告 改建時未建到系爭202-298地號土地上,是因為被告有一個 廁所擋住,原告無法取直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同段202-28 4地號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當初原告提出過兩次的 鑑界,包括同段205-1、202-284地號土地,鑑界的點有畫出 來,103年4月28日鑑界的時候有定界樁,界址點都在原告自 己土地上。被告是57年買的舊房子,原告的房子是新建的, 他們新建的過程本來就有畫建築線。現場並不知道實際的界 點在哪裡,磚造牆壁是被告的。原告的房屋在80年間有重建 過,既然有重建應該有鑑界,被告的部分是舊圍牆沒有重建 ,如果當時認為界址不對應該就要有所反應,而且過去跟現 在的測量技術不一樣,原告依據當時的測量技術重建,如何 可以說事後因為測量技術不同而認被告有越界。鑑定圖當中 認為越界建築部分寬度是否有22公分,被告表示懷疑,如果 是這樣的話為何佔地面積只有0.1平方公尺。被告不清楚原 告新買的位置到哪裡,也不知道原告改建房子的位置,倘若 跟被告的圍牆連在一起,這樣要如何拆除。被告家舊房子廁



所跟本案沒有關係,也不知道誤差值如何計算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2-284地號土地相毗鄰 ,兩造對於彼此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認為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 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 ,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 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該測量員為 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 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 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 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線係西勢 子段過溝子小段202-284地號與同段202-298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點A實地為鐵條噴紅漆。
⑶圖示C--C1--D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現況磚造牆壁外緣位 置,其中C1點係C--D紅色虛線與A—B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點C實地為牆壁噴紅漆。
⑷圖示B—D--C1—B連接線範圍著藍色區域,係被告所有磚 造牆壁逾越使用○○○段○○○○段0000000地號之位置 ,其面積為0.1平方公尺。




⑸分析比較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 積分析表所示。亦即依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鈞相 符合。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9月30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 屬客觀正確,況且依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 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原告所 有202-298地號土地面積為159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9平 方公尺相符;被告所有202-284地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 ,與登記面積10平方公尺亦相符。由上述情形綜合判斷,認 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 測出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實為正確可 採。被告所辯過去跟現在的測量技術不一樣,不知道誤差值 如何計算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信。綜上所述, 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 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 連接線為界址,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D-- C1—B連接線範圍之土地屬原告所有,即屬有據。而該範圍 內之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磚造牆壁,其面積為0.1平方公尺 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定書及鑑 定圖可證。被告雖辯稱舊圍牆沒有重建,如果當時認為界址 不對應該就要有所反應,而且過去跟現在的測量技術不一樣 ,原告依據當時的測量技術重建,如何可以說事後因為測量 技術不同而認被告有越界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附圖所 示B—D--C1—B連接線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土地有合法之占



有權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D-- C1—B連接線範圍面積0.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牆壁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原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㈥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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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